作者丨贾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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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用人单位能否以此解除劳动关系?针对上述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笔者借用真实案例结合最高法相关观点及陕西高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进行简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大漂亮于2001年3月26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客房部经理工作,后转为前台经理,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大漂亮入职18年以来,积极努力工作,但某公司未给大漂亮缴纳2001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4月8日,大漂亮上完班后被某公司口头辞退,大漂亮无奈离职。故大漂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大漂亮经济补偿金85100元(2001年4月26日-2019年4月8日);某公司支付为大漂亮缴纳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
某公司辩称,2019年1月13日,大漂亮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社保的缴纳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不应向大漂亮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大漂亮到达退休年龄,请求法院驳回大漂亮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5100元,驳回大漂亮其余诉讼请求。
二、裁判理由
大漂亮主张某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某公司虽辩称通知大漂亮解除劳动关系时,大漂亮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大漂亮此时并未享受养老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适用自然终止的状态。故某公司仅以大漂亮年满50周岁为由与大漂亮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大漂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大漂亮现主张的数额85100元,在某公司应付的经济赔偿金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大漂亮对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概念不明在诉请中表述为经济补偿金,本院现依法予以纠正。
大漂亮自2001年入职某公司处工作,某公司未给大漂亮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大漂亮主张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三、律师分析
不能否认的是,实务中关于是否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这一问题存在比较明显的观点对立。这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以及对用人单位的保护考量产生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我们可以得到: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待遇后,劳动合同才终止。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我们又可以得到: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就已经终止。以上两个结论明显是有出入的。
此时,我们不妨反向推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我们可以看到,最高法认可达到退休年龄且享受退休待遇,才系劳务关系,反之即仍为劳动关系。
同样的,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表达了相同意思,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笔者所在的陕西省也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明确表达了本地区的意见。即10、问: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及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
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缴纳养老保险尚未达到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年限,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不得因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
由此可见,实务中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劳动合同立即终止,双方是否立即转化为劳务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争议,用人单位切勿轻易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若需维权,建议咨询当地专业法律工作者,结合当地司法观点做出决断,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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