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24年8月,梁某向昆山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甲、王乙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向法院提交手写借条及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2

原告梁某自称通过朋友赵某介绍认识了王甲、王乙,强调系出于对赵某的信任,才于2023年2月16日向王甲、王乙出借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通过赵某向两被告催收。

但承办法官经关联案件检索,发现仅仅几个月前,梁某曾起诉赵某追讨11万余元债务,双方后达成调解,两案的审理时间存在一定重叠。

3

因案外人赵某与案涉借款关系紧密,梁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赵某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

法官浏览记录时却发现,就在庭审的前一天乃至几小时前,梁某向赵某频繁确认借款细节,庭审后立即向赵某汇报庭审内容。

赵某的角色显然已经远超“中间人”范畴,法庭随即两次传唤赵某到庭接受询问,但赵某均未到庭。

4

在证据面前,梁某不得不承认其并不认识被告王甲、王乙,载有王甲、王乙签名的借条、收据均由赵某提供,出借人信息系事后补填。

5

随着法官深入追问,梁某主动交代代理律师吕某指使其虚假陈述、编造事实,并向法院提交其与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庭审前吕某曾指使其编造签署地点、虚构“当面签署借条”等虚假情节。

6

由于梁某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律师吕某利用专业身份指使当事人捏造事实,二人行为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妨害司法秩序,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二人悔过态度较好,最终,法院决定对梁某处以罚款15000元,对律师吕某处以罚款35000元。梁某、吕某均认错悔过,并主动缴纳罚款。

7

我们看到,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虚假陈述、编造事实,律师比委托人责任更大。

这样的认定是正确的。

或许考虑了以下方面:

一是本案代理律师或许明知此起借贷案件有虚假成分。因为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一般会主动配合线下诉讼,并提交借条等证据原件。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代理律师吕某多次拒接法院电话,执意要求线上开庭,与常规借贷案件当事人积极配合态度迥异。

二是梁某对关键事实的陈述漏洞百出:对出借地点的描述前后不一,对借条和收据的形成过程语焉不详,声称当面借款却无法描述借款人外貌特征。此外,手写的借条和收据中“出借人”处字迹与其他内容明显不同。这些是律师代理工作中应当能发现的。

三是法官向梁某释明不诚信诉讼面临的法律后果,要求其签署《当事人诚信诉讼保证书》,但梁某仍对真实情况避而不答。作为律师应当知道法官这样的用意,却自信侥幸过关。

四是因案外人赵某与案涉借款关系紧密,梁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赵某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法官浏览记录时却发现,就在庭审的前一天乃至几小时前,梁某向赵某频繁确认借款细节,庭审后立即向赵某汇报庭审内容。赵某的角色显然已经远超“中间人”范畴,法庭随即两次传唤赵某到庭接受询问,但赵某均未到庭。法官都能发现,作为律师不应当发现不了这么明显的纰漏。

五是在证据面前,梁某不得不承认其并不认识被告王甲、王乙,载有王甲、王乙签名的借条、收据均由赵某提供,出借人信息系事后补填。后面的事实证明,这些代理律师事实上是早就知情。

六是代理律师吕某指使其虚假陈述、编造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庭审前吕某曾指使当事人编造签署地点、虚构“当面签署借条”等虚假情节。律师吕某利用专业身份指使当事人捏造事实,这无论如何不应该了,这样的做法不只违背职业道德,也有违人的道德底线。

8

一个律师,为了赚点律师费,竟然用这样的方式,实在让人想不通。

当事人也没客气,直接告诉法官:是律师让我这么干的。

大家一起合谋干了点坏事,但作为专业责任,过错确实大一些。

做人还是要厚道啊。

2025年6月3日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