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告人1:李国兴,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控告人2:方建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文晖派出所所长

被控告人3:王庆海,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文晖派出所副所长

被控告人4:庾涛,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文晖派出所办案人员

被控告人5:陈建强,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文晖派出所办案人员

控告事项:

控告李国兴、方建卫、王庆海、庾涛、陈建强五人在处理本人与王红英借贷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背景

控告人本人与王红英因借贷纠纷引发刑事争议。2020年1月15日,王红英以“POS机损坏”为由,诱骗控告人携带其赠送的POS机至家中操作,谎称“归还12000元借款并出借20000元”。控告人当日收到14000元(含王红英还款12000元及自用2000元),王红英当场撕毁原借条后,虚构“20000元需延迟到账”的事实。控告人察觉异常后,立即通过微信留下“今借王红英现金20000元整”的书面记录,以证明款项未实际交付(见证据四)。

2020年4月24日,王红英胁迫控告人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116,908元。控告人多次申明该对账单系受胁迫签署且无真实资金往来。

二、被控告人违法违纪行为

1、徇私舞弊

在处理控告人报案过程中,被控告人未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特别是对王红英虚构POS机故障、删除交易数据、更换POS机等关键行为未进行深入调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被控告人可能存在与王红英及其代理律师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故意偏袒王红英,忽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2、玩忽职守

被控告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关键证人证言未依法调取,如未传唤王红英前夫叶日高作证,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条“应询问与案件有关联的证人”之规定。同时,对王红英删除POS机交易数据、更换POS机等反常行为未进行深入调查,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灭失,控告人合法权益受损。

3、滥用职权

被控告人在处理控告人报案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如故意忽视控告人提供的证据和线索,对王红英的违法行为未依法立案侦查,反而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严重损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三、证据支持

1、王红英虚构POS机故障的预谋行为:王红英长期从事POS机套现业务,其本人及亲属名下注册多台POS机,在完全具备自主套现能力的情况下,虚构“POS机损坏”事实,诱导控告人使用其提供的POS机。

2、毁灭电子证据行为:王红英在操作后索回涉案POS机并删除全部交易数据,进一步掩盖原始交易痕迹。

3、关键证人证言未调取:王红英前夫叶日高名下POS机涉及争议的6000元交易,其证言可证明争议资金的实际流向,但被控告人未依法传唤其作证。

4、更换POS机的反常行为:王红英索回原POS机后立即提供新设备,双重目的:毁灭原始交易数据;通过新设备继续操控控告人资金流水。

5、对王红英代理律师的调查缺失:王红英代理律师在一审中提交的“2万元借款证据”涉嫌协助伪造证据,但被控告人未对律师进行询问取证。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职责和程序,被控告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法。

控告请求

1、依法对李国兴、方建卫、王庆海、庾涛、陈建强五人进行立案侦查,查明其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

2、责令被控告人依法重新调查控告人与王红英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依法追究王红英的刑事责任

3、对被控告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此 致

中央纪委监委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警务督察总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