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贾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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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是否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修过年休假呢?本期笔者借用真实案例就这一实务问题进行简要分享,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作以双向提示。

一、基本案情

大漂亮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某公司,任包装工,大漂亮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包括包装产品和其他工作。大漂亮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500元+计件工资。大漂亮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大漂亮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某公司未为大漂亮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0月17日,大漂亮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大漂亮在其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53元。2016年度至2018年度,大漂亮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

2018年10月19日,大漂亮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大漂亮与某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向大漂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44元;3.某公司向大漂亮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等。

仲裁委裁决:一、确认大漂亮与某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向大漂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44元;三、驳回大漂亮的其他申请请求。大漂亮不同意第三项裁决,诉至法院。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某公司支付大漂亮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对案涉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上述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涉案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公司主张单位已在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集中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案涉劳动者已经休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年休假,不违反上述规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关于生产部职工如何放年休假的决议》、上述三年春节放假通知及所涉月份打卡记录,根据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认定上述三年中公司春节期间放假时间长于国家法定假日期间、劳动者在放假期间内未到岗参加工作的情况,但上述工会决议系2008年做出,现无在案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向之后入职的员工明确告知或者发放相关决议,且上述三年春节期间放假通知中亦未明确超出法定假日期间之外的部分系单位集中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故本院对某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亦难以采纳。

三、律师分析

针对员工休过年假的举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现实中,休假的审批记录确实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大部分的员工申请假期往往走OA系统审批,纸质请假单已经很少了,而且即便劳动者写过肯定也都交给用人单位了,所以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已经休过年假。

针对因员工未休年假用人单位支付补偿的举证,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因此,用人单位至少应该举证证明两年内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倘若不能拿出充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超出2年的部分,相关举证责任可能会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劳动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更早时间内未休年假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