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经济结构性调整的宏观背景之下,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尤其是一些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牵涉的债权人数量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债权人如何通过企业破产程序最大化实现自身债权,尤其面对可能出现的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虚增债务、关联债权稀释表决权等问题时,如何维护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本系列文章将聚焦于此,通过梳理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个别清偿、债权人会议、管理人责任等诸多重要制度,结合破产实践及司法案例,深入剖析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拓宽的多维路径。
第一篇:破产撤销权
第二篇:关联债权的处理
第三篇: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
第四篇:管理人、董监高责任
【第一篇】破产撤销权:纠正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不当清偿行为
实现集体清偿和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是破产法的基本目标。而实现该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追回破产前不当流失的财产,破产撤销权制度由此而生。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破产撤销权不仅是破产法法律体系的重要制度,更是破产实务中债权人维权的一把利剑。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诸多维权措施,都难以绕开破产撤销权的主张。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成效,直接关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进而影响着债权的清偿比例。
一、破产法及司法解释重点规定
《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针对偏颇清偿行为的破产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第32条针对个别清偿行为的破产撤销权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9-16条又对这两个条款作了进一步厘清。
二、实务难点问题
(一)“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认定:关联交易可不受30%/70%价格偏离度的限制
《破产法》第31条第(二)项规定了针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破产撤销权,而破产法司法解释却未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细化,实践中对此存有争议。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19条第2款[1]或者《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第2款[2]所确立的关于债权人普通撤销权中当地指导价/市场交易价的30%和70%偏离度标准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在上述规则的基础上在第1款中进一步明确,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并在第3款中新增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述30%和70%价格偏离度的限制。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的解释规则的发展和完善,对于破产撤销权“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也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在重庆破产法庭公布的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1)渝05民初4407号案中,就可以看到法院“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立场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相似的裁判精神。该案中,交易双方系关联企业,虽然交易价格是按照债权原值,表面上价格看似合理,但债权的价值主要取决于与债权相关的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从交易双方关系、交易价格、交易时间等因素,结合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财产状况报告等证据,法院最终认定转让债权的价值远远低于拟抵销的债务,交易双方存在欺诈的故意,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由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将破产撤销权作为维护自身权利、扩大偿债资源的重要手段。如果债权人发现破产企业在破产前与关联公司或其他主体之间存在异常交易,通过畸价交易实现转移资产或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可主张或督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实现资产追回。
(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实质认定主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破产法》第31条第(三)项规定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问题在于,此处的债务是否包括他人的债务?是否仅限于财产担保(物保),而不包括保证(人保)?司法实践中,常见管理人请求撤销债务人对他人债务提供的物保或人保,存在一定争议。
少数法院认为,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不宜撤销。例如,在(2017)川16民终414号案中,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某公司为袁某、杜某的债务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而非财产担保,该保证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31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2)由于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袁某、杜某的追偿权,该保证行为也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某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
多数法院认为,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人保或物保可得撤销。在(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案中,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对已提供担保的他人债务又增加了两项质押担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因此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与破产法第31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无本质区别,故而应当予以撤销。在(2020)川民终239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考察主债务人的资信和经营状况的基础上,认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实际上难以实现,得出该提供保证的行为实质上属无偿转让财产的结论,判决依据《破产法》第31条第(一)项予以撤销。在(2021)苏05民终9420号案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特别考察了接受保证人的主观过错。法院认为,银行接受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仅对保证人自述的资产报告进行审查的,不能认定其已尽到了适当的审慎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应当撤销。
总结而言,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保或人保,虽然不能完全符合《破产法》第31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构成要件,但是法院往往会综合考量该项担保的具体情况,实质认定是否属于《破产法》第31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
由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如果发现破产企业存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特别是财产担保(物保)的情形下,有可能构成通过增加担保的方式而实质上向个别债权人无偿转移财产,债权人可主张或督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
(三)“借新还旧”设立的担保:穿透审查是否实质减少责任财产
实践中,债务人常常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来结清前期债务,并应债权人的要求为新债务提供担保。问题在于,如果此种情形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1年内,是否构成《破产法》第31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素有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因“借新还旧”产生的债务究竟是既存债务,还是新债务?
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债务系新债务,与新债务同时设立的担保不可撤销。在(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额外提供担保,故不应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认识,延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3]的立场。在(2015)浙绍商终字第44号案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此观点,认为“借新还旧”所设立的担保不可撤销。其主要理由是,债务人为新债提供担保时,其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且,“借新还旧”是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其用意是为支持债务人解决财务困难,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实质上是将无担保的旧债务转变成有担保的新债务,属于偏颇清偿行为,应被撤销。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2019)第59条明确规定,“【借新还旧的撤销】以偿还债务为目的签订新借款合同,债务人为新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所偿还的债务没有担保物或虽有担保物但价值低于新借款合同担保物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为没有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行为的’规定,对新设或增设担保主张撤销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94条第2款也有着与之完全一致的规定。
就目前而言,各地法院对该问题认识不一,尚未形成稳定共识。对于“借新还旧”设立的担保可否行使破产撤销权,实践中仍存在着较大不确定性。由此,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在“借新还旧”中新增的担保物权,存在实质减少责任财产的情况的,可主张或督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
三、以破产撤销权为抓手的债权人维权措施
(一)主张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赔偿责任
《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管理人因过错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债务人受损,应当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普遍较为审慎,主要表现在对管理人主观过错的认定较为严格。例如,在(2019)浙10民终831号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某律师事务所未提起涉案撤销权系存在不同认识,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并且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债权人仍可就是否需要行使破产撤销权向管理人提出,驳回了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直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破产法解释二》第13条第1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4]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虽然债权人并非主张破产撤销权的适格主体,但是有权在管理人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之时,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主张一般的债权人撤销权。
这一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已获得普遍认可,有较多案例予以支持。诸如,在(2022)京民终733号案中,破产企业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其向甲公司支付2035356.56元广告款,即对甲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其持有的乙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刘某,且系无偿转让,而刘某与破产企业、乙公司之间又均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依据该条款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破产企业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并判令变更股权登记。在(2023)苏01民终15312号案中,在某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支持了原告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张,判决撤销某丙公司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有一定差异,二者在破产程序的行使上也需要相互衔接。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撤销权具有优先性,但如果管理人不行使、拒绝行使破产撤销权,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可能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但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此时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5]在(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
●注释:
[1]该条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该条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3]该条款规定,“【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参见朱虎:《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同频共振》,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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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实习生于宙石对本文研究与撰写亦有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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