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个方面,是我与大哥谈话中相同的方面。还交流了些其他观点,那就没有这么风平浪静、风调雨顺了。他频繁对我说“不能苟同”,我也时断时续对他说“不敢苟同”。我就只写这些能相互苟同的吧。对于他不能我不敢苟同的地方,我不敢写。我怕他今后不再请我吃饭了。

我们读博的那会儿,条件还比较差,宿舍里总共住了三个人。按年龄排序、从小到大,我们宿舍的三个人分别是:一位是法院系统的资深刑事法官,一位是公安系统的资深经侦专家,还有一个就是我。法律人碰到一起,就是整天“吵架”。“你这个观点,不能苟同。”“你这个认识,与实践掌握的还不大一致。”最噎人的该是:既不明确赞成也不明确反对,而是用实例推翻你的论证;以你之矛攻你之盾,大获全胜后再会心一笑。

在我们宿舍,这种“吵架”很少发生。因为,那时候我还很年轻,没有实务经验,弄不过他俩。更因为,他俩带薪读书,经常请我吃饭,改善一下生活。而我没有请他们吃过,一次都没有!有句俗话不是说吗?“吃人嘴短,拿人手短。”“咱吃了人家的,就不要再嘴欠。”否则,会影响下次改善。

但现在事情正在悄悄其变化。

上周出差,碰到了我博士同宿舍的大哥。他现在已经是全国公安系统的经侦专家,业务精湛、声名远播。再加上东北汉子的坦率和开诚布公,观点表达的既鲜明又齐整。说鲜明,是因为“有一说一”,是非分明,从不扭扭捏捏,“这也行那也对”;说齐整,是因为论证清晰,从不拖泥带水,更不强词夺理。

我俩谈了好多问题,其中有同也有异。考虑到这些“同”和“异”当中,渗透着对法律的理解,对实践的把握,以及对整个法律体系脉络的拿捏。我写这篇稿子,记录一下这些同异,为同行提供参考。

一是,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如果发生错误,立法机关有没有责任?

大哥认为,两高发布的指导案例,不仅指导法院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律师和全社会都有指导功能。很多情况下,对于疑难复杂或者认识有分歧的案件,办案机关就是拿指导性案例作参照的。有指导案例,就算是有了依据,办起案子来心里就有底气。

但有个问题,指导性案例如果出现错误,比如明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怎么办?是依法办,还是依案例办?更进一步的问题是:指导案例如果出现错误,立法机关是不是有责任叫停?

我提出,您说的这个,还真是制度设计中,一个不易察觉的漏洞。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有备案审查制度。也就是,这些规定出台前,都得通过工作机制征求立法机关意见;立法机关有不同意见的,要作出相应修改。但对指导性案例,没有征求意见的工作机制,两高审委会自己定了,就可以发布。这样就没有监督和制约,虽然不会常见,但也难免发生指导案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

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立法机关没有立法法的授权,因为担心“伸手太长”而很可能不会过问。而司法机关又很难自行纠错。

这是司法制度设计中的一个缺陷,需要补漏,需要明确责任,更需要加强对指导案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审查。

二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质量怎么把关?

大哥认为,除两高发布的指导案例外,还有人民法院案例库。原来是判决不经筛选、全部上网,现在改成人民法院案例库了。这个案例库的案例,是怎么筛选出来的,质量怎么样,都很难说。原来全部上网,对错就留给有需要的人自主判断。现在不是全部上网了,改成了案例库。案例库中的案例,虽然不是指导案例,也没有法律效力,但毕竟最高法搞到案例库里的。经过了最高法、经过了案例库的筛选,这在实质上就会对实践产生影响甚至指导。这个案例库的案例,怎么保障质量?

我提出,我此前还真没注意和考虑过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我从来不看那些玩意。能写进判决书的理由,不知道经过多少次反复的权衡和更改。“纸面上自圆其说,暗地里藏着玄机”,通过纸面表述,根本把握不住案件的实质。这种情况,至少在我身上,不是一次发生了。“判决结果,尽最大限度朝着我争取的方向走。但在说理部分,对于我的观点,专门拎出来、逐一反驳,统统不予采纳。”法院通过这种方式,要告诉社会的是:法院是法院家的法院,你说的再对,我也不能附和,否则好像法院成你家开的了。但没有观点,怎么得来的结论;这也不采纳那也不采纳,怎么大幅度改变实质结果?“那是我们法院主动发现!”“嗯,这观点,我嘴上赞同,至少不反对。”因为,我慕实利而不图虚名;在利益面前,决不选择嘴硬。

“癞蛤蟆垫桌子底,没本事还硬撑的事,我从来不干。”

我对案例库的案例,不感兴趣。但我认为,判决公开,就是全面公开;既不能有入选入库范围的限制,也不能有公开范围的限制。上述两个限制,都是以公开的名义,行保密的实际,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更重要的是:还向社会传递了“经最高法筛选过的”的影响,误导公众。

三是,据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合同,是不是还能有效?

大哥对这个问题有点气愤。说:这合同都成了合同诈骗罪了,用脑子想想,这个合同也不能有效啊。我给你签合同,专门骗钱的合同。我都因为合同诈骗罪给抓起来了,竟然还有一些观点认为这个合同还可以有效。还说这理由那理由的。让人不可思议。他们连什么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不懂,这种合同当然无效。

我对这个问题也有点气愤。说:这种观点我早就接触和听说过。是最高法一些法官提出来的。据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仍然可以有效的意见,竟然在内部还是占上风的多数意见。理由是:这样可以保障被害人通过更多法律途径、尽快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一方面可以通过刑事追赃去拿钱,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民事起诉去拿钱。

我觉得,对提出这种观点的人,应该劝他“把脑子从脚后跟里拿出来,再好好想一想。”连刑法这种最严厉的法,都违反了,这属于最严重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合同当然无效。

至于他们提出的什么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等理由,更是胡说八道。通过刑事手段拿不回钱来,通过民事手段更拿不回来,这就是刑民交叉案件,对刑事追赃范围内的财产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

更重要的是:合同无效才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即便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合同无效不是不立不审了,而是双方返还。这不是更好保护被害人利益吗?

我对这种观点,怀着小人之心揣测一下:如果明确用以犯罪的合同只能有无效这一种结果,法院的职权就被限死了。职权,因为有空间,才叫职权。仅有一条道可以走的,那叫义务。比如:你今天必须得请我吃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