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金融诈骗犯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类型之一,近年来随着“自洗钱”入罪和刑事政策的加速调整,以集资诈骗罪为上游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被追加起诉“自洗钱”的情形愈加普遍。实践中,此类案件所涉“自洗钱”犯罪多表现为三种行为模式,即“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性质”和“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陈鸿翔等撰写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作为司法解释的配套文献,其中在“自洗钱”的认定标准部分,明确了三项原则,分别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自洗钱”认定时的重中之重,这一原则在以集资诈骗罪为上游犯罪的“自洗钱”界定中,尤为值得具体探讨。
从更加上位的角度来看,禁止重复评价适用于整个刑法中的定罪和量刑环节,即对于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或者情节,不能作出双重的不利评价。《理解与适用》对此指出:“对于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或者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的洗钱行为,不能作重复评价。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洗钱罪。”一般认为,上游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洗钱行为之一的,可单独对该行为进行“自洗钱”评价,例如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又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的,可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自洗钱犯罪。但是集资诈骗罪与自洗钱的组合则存在特殊之处,基于其特殊性,在审查判断集资诈骗案件所引发的“自洗钱”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其一,行为人对资金的处置行为在具备“自洗钱”外观的同时,兼具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功能。集资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本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需要结合行为人在行为之时和行为之后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其中包括集资后不正当或者不负责地使用集资款(集资后不用于或者主要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以及转移或者隐匿资金等。以常见的转移资金情形为例,如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将集资款转移或者隐匿,则该行为应首先被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依据,在此基础之上,即使该行为在外观上属于洗钱罪中所规定的“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因其已在集资诈骗罪中被评价过一次,故不能再次被另行评价为“自洗钱”。同理,如行为人在控制集资款后,未将所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正当用途,而是用于购置豪宅、游艇等,虽在外观上属于洗钱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情形,但因该挥霍性消费应首先被评价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形式,故也不应再另行被认定为“自洗钱”。
其二,在有其他行为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行为人实施的转移财产等行为可被另行评价为自洗钱。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情形并不局限于某一种,如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其转移资金等行为就无需在集资诈骗罪予以评价,而可另行单独评价为自洗钱。例如,行为人没有可盈利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犯罪模式之所以得以持续主要靠“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则其“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行为已足以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如在此基础之上,行为人还有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或者将集资款用于购买房产、股票、虚拟货币等类型的行为,则因该等行为没有也无需在集资诈骗罪中得到评价,故可将其另行评价为“自洗钱”,该种认定方式不违反“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
其三,在同一案件中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因“禁止双重评价原则”而无法认定为自洗钱,不影响同案其他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构成“自洗钱”。在造成投资人巨额损失的案件中,涉案公司的领导层因掌握集资款的支配权,对公司造血能力、还款能力等具有明确认知,故往往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涉案公司的中下层人员往往对集资款的去向和用途并不清楚,因此一般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实践中,一般的认识是,主犯需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主犯不构成某一罪名,则其下属的从犯也不宜认定该罪名,否则可能导致全案的定罪量刑失衡,也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所附带的自洗钱犯罪评价中,则应当注意到,因“自洗钱”行为模式与构成集资诈骗罪所必需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合,故对已成立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往往不宜再另行认定其构成“自洗钱”犯罪。而对于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其构成要件并不涵摄“自洗钱”的相关行为,对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施完毕后,又有提供资金账户、协助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或者协助转换财产性质等情形的,另行认定为“自洗钱”,并不违背“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只是在量刑时,对该等行为人在“自洗钱”犯罪中所起的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以避免量刑失衡。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自洗钱”认定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并非互相隔绝的关系,而具有内部的统一性。《理解与适用》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部分也明确:对“自洗钱”行为定罪处罚,不单要考虑“自洗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要考虑数罪并罚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其对刑法体系、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和效果,对其中争议比较大的,应慎重入刑。我们对此完全同意,上述观点应当作为判断“自洗钱”是否成立的基本理念,与构成要件的论证相互作用,共同检验具体案件中“自洗钱”入罪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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