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片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看到这样一则法治新闻:
4月17日,浙江乐清一法院审理了一起强奸案。
男子黄某到某足浴店消费598元的项目,足浴店房间都是独立的,里面有洗澡池,有商家提供的短裤。黄某某换上了短裤洗澡时,女技师给他往池子加水,并为他搓澡。
洗好澡后,黄某就开始躺在房间的床上。在这期间,他和女技师发生了拉扯,过程中,女技师从床上掉下来了。黄某由于当时害怕女技师对他进行讹诈,让他出高额医药费,便报了警。警察来后,女技师说黄某要强暴自己,导致自己从床上摔了下来。
警方立案后,黄某赔偿女技师一万元,女技师出具了谅解书。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
作为一名资深LSP,下面聊一下我对案件的看法。
第一、598元的足疗会是正经足疗吗?
根据生活经验和办案经验,这种598元的足疗项目大概率不是什么正经足疗。
但也应该不是涉及性交易的“卖淫”项目。
大概率是涉及“手淫”、“胸推”等色情服务。
因为我国目前普遍的司法观点是: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所以会所、足疗店组织技师对客户提供 “手淫”、“胸推”等色情服务,不会被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司法判例目前也比较多,下面列举几个,给有志于进行此方面学术研究的朋友们做参考。
一、案号:(2021)黑0722刑初5号
裁判要旨: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胸推”“手 淫”等非进入式性行为,不认定为“卖淫”行为。
二、(2019)粤0607刑初395号
裁判要旨:提供手淫、胸推服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不宜将为获取报酬而提供手淫、胸推等接触式而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的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三、(2017)川0129刑初173号
裁判要旨:提供手淫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因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
四、(2019)粤0607刑初255号
裁判要旨:关于提供手淫、胸推服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的问题。经审查,不宜将为获取报酬而提供手淫、胸推等接触式而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的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相关辩护人所提手淫、胸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五、(2019)川0116刑初986号
裁判要旨:手淫为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活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
598这种消费金额,其实在公安机关的数据中,也是作为“扫黄”的特征数据的。
但是,凡事没有绝对,很多技师在包厢内,为了留住客户等目的,往往也有可能不排斥客户要求发生性关系的请求,并以“加钟”形式增加费用。但一般这种服务,需要客户和技师达成默契。
在这起案件中,很有可能就是黄某在享受了非进入式色情服务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要求技师提供性服务遭拒后,才会与技师发生一些肢体上的拉拉扯扯。
按理说,这种事情技师早已司空见惯,行走江湖总要笑脸迎宾,不想提供的服务婉言谢绝便是,但糟糕的是,黄某在拉扯中导致女技师从按摩床上跌落并摔伤,由于担心遭到讹诈,黄某竟主动报警。
在这种情况下,警方将其认定为“强奸未遂”,其实也是基本正确的。
第二、黄某委托的辩护人都是什么人?
网上能查到的判决书并不完整,但从辩护人信息中可以看出,这起案件的辩护人与一般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的是,被告人黄某的姐姐,亲自下场担任了辩护人。
也就是这一名出生于1983年的女性,必定是被告人的亲姐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所以,由被告人黄某的姐姐担任辩护人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但是,作为一名资深刑事律师,我真心建议,如果亲友不是法律专业人士的话,不要去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把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做。
第三、为什么会被判处两年实刑?
我的朋友小文对这个判决结果很费解,在他的认知中,强奸未遂,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前科,又通过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什么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呢?
这个问题的答案,隐藏在判决书里。
我们先来看一下对黄某的强制措施。
202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24年12月9日被警方监视居住。
这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黄某在整整一年的取保候审期间都没有认罪认罚,所以警方在取保候审到期后,只得转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025年2月14日被检察院监视居住,也就意味着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了。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所以,检察院在20天后,也就是在2025年3月4日对黄某决定逮捕,并将其羁押进看守所。
也就是说,在案发后将近整整15个月后,黄某才失去人身自由。
而黄某在这15个月里,我认为他的口供可能出现了反复。
明确说,是在认罪与不认罪之间有过反复。
理由是:
注意这里的几个细节:
1、逮捕时间是2025年3月4日,提起公诉时间也是2025年3月4日。
也就是说,在决定逮捕当庭就向法院提起公诉,司法实践中这是相当罕见的情况。
2、召开过庭前会议
一般只有在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问题时,刑事诉讼才会召开庭前会议。
这起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肯定提了上述问题,法院才会召开庭前会议解决。
3、办案民警到庭说明情况,两名证人出庭作证
这起案件中,民警张某、两名证人到庭参加诉讼。
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非常非常低,办案人员出庭率更是接近于零。
而在这起案件中,办案民警出庭说明情况,还有两名证人也出庭作证。
这其实是刑事诉讼中非常罕见的情况。
说明法院非常重视这起争议较大的案件的证据,希望在法庭调查中全面查清事实。
4、法院开始准备使用简易程序,今转为普通程序。
这意味着什么?
一般来说,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而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也就意味着,大概率黄某开始认罪,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就不认罪了。
所以法院才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5、黄某最终可能并没有认罪
判决书中的这一段意味深长:“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
这句话的意思翻译过来就是,“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不行。
所以说,大概率黄某在庭上并没有认罪。
总结:
综合上述细节,我们大概可以勾勒出这样的可能事实:黄某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并没有认罪,在长达一年的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认罪,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在长达二十日的逮捕审查期内,可能迫于压力认罪,因此被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批捕当日就把案件起诉到法院,并建议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案件进入法院后,黄某又开始不认罪,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黄某的辩护人(包括黄某的姐姐)可能提出了刑事管辖权、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问题,法庭召开庭前会议予以解决;黄某的辩护人可能又提出了要求办案民警出庭说明情况,要求证人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庭均予以满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黄某都没有认罪。因此,尽管有犯罪未遂、没有前科、赔偿谅解等情节,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且不适用缓刑。
法律咨询作者请添加微信或电话:13775287337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