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片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上次聊了发生在晋江市青阳法庭内的一起律师与对方当事人的肢体冲突事件。

从网上的视频来看,对方老太毫无对法庭、对法律工作者的敬畏之心,在休庭期间跑到对方律师面前,用中指比比划划,而且显然老太也没有“弹指神通”或者“六脉神剑”的虚空射力的本事,掌面或者指头碰到了律师的脸颊,律师也不惯着老太太,下意识的应激反应也好,“以彼之道、还施彼身”也好,给了老太太脸上一下。

这下捅了马蜂窝一样,老太太报警,公安机关介入。

尽管厦门市律协挺身而出,为自己的会员发声,但作用也仅仅是从拘留五日降至拘留三日。

对于律师来讲,伤害性不大,侮辱性极强。

这起案件目前尚未实际执行,还在行政诉讼之中。

最近又发现了在这起案件中,公安机关和涉事法院之间关于管辖权的文书拉扯,今天就聊一下这个事情。

2024年12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致函晋江市人民法院,内容为:

关于明确吴XX被殴打案管辖权的函

晋江市人民法院:

我局在办理吴XX被殴打案中,当事人邓庆高于2024年12月22日向我局提出了吴XX被殴打案管辖权异议,邓庆高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发生在晋江市人民法院青阳法庭审理蔡XX,陈XX财产纠纷的庭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案件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范围。

综上所述,为进一步明确该案的管辖主体,确保行政机关执法合法性,请贵院对该案是否属于贵院管辖予以明确,并答复我局。

2025年1月6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晋江市公安局的答复为:

关于晋公法【2024】1087号函的回复

晋江市公安局:

贵局2024年 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的《关于明确吴XX被殴打案管辖权的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

2024年11月12日,本院审理那告陈XX诉被告蔡XX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结来后,旁听人员吴XX与原告吴XX的代理律师邓庆高发生了冲突。后,吴XX向贵局报警,贵局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现邓庆高律师提出案件应由本院进行管辖,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部门依据不同法律法规所具有的管辖事务上的竞合,在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行为有权实施强制措施的同时,并无法律规定排除公安机关作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贵局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法律定义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晋江市人民法院有意无意地犯了一个逻辑错误。

晋江市公安局问的是:“请贵院对该案是否属于贵院管辖予以明确,并答复我局。”

简单说,“法院你能管吗?”

而晋江市人民法院的回复是:“贵局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简单说:“公安能管”

明白这里面的逻辑问题了没?

非但是答非所问,而且是甩锅大王。

下面再来一下这里面出现的法条。

公安函中出现的法条是: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的第四款:“(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我觉得是非常清楚的。

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本款对老太罚款、拘留。

而人民法院回函中的法律条款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法院的意思是:我们都能管,那就你管。

其实,我觉得,法院的观点是有问题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从这条来看的话,当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就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了。

在本案中,既然《民事诉讼法》对此行为有了特别规定,那就不是所谓的竞合关系,而是排他关系,就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此时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适用《民事诉讼法》。

法院不会不知道这一点,可能只是揣着明白装糊涂而已。

烫手的山芋,谁爱吃谁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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