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姓名、肖像既是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识性人格权的客体,也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民法典》中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规则在权利义务调整方式、告知同意规则、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面有所不同,而在权利限制、商业化利用规则上又存在相互影响与参照适用的关系。要明确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与标识性人格权保护规则的适用问题,就必须清楚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各自保护的人格利益究竟是什么。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的知情利益与决定利益。姓名权保护的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同一性利益与个性化利益。肖像权保护的则是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的支配利益。就同一侵权行为究竟侵害了姓名权、肖像权还是个人信息权益存在疑问时,应认真判断该行为所侵害的人格利益的类型,从而相应地适用《民法典》或《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保护规则。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益;姓名权;肖像权;标识性人格权;人格利益;保护规则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的保护规则的区别与联系 三、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保护规则适用关系的争议 四、以人格利益作为保护规则的适用标准 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人格权,是指为了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就其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而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权中,有一类人格权被称为“标识性人格权”或“标表型人格权”,其保护的是民事主体针对用以和他人相区别的社会性标识或自然性标识而享有的相应的人格利益。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享有的标识性人格权为姓名权与肖像权,它们保护的是自然人针对姓名、肖像及声音等社会性或自然性标识上的人格利益(第1012、1018、1023条)。由于姓名、肖像和声音也属于“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故此,它们是个人信息,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如此一来,就产生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与标识性人格权保护规则如何适用的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被他人非法收集和使用时,究竟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通过姓名权、肖像权加以保护,还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个人信息权益加以保护,存在很大的争议。随着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AI换脸案”“AI声音权案”“AI陪伴案”等侵权纠纷。在这些案件中,核心争议就在于: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还是个人信息权益?不同的观点意味着对同一行为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会有很大的差别。倘若认为侵害的是肖像权,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如果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那么需要适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确立的过错推定责任。再如,对于被告什么情况下可以合法地使用原告肖像,《民法典》要求必须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如《民法典》第1020条),《个人信息保护法》则要求必须取得个人的明确同意(单独同意甚至书面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7项)。因此,解决个人信息权益与肖像权、姓名权的保护规则的适用关系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与学界对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关系的深入研究相比,目前对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关系的研究尚不充分,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本文将对个人信息权益与肖像权、姓名权等标识性人格权的保护规则的关系与适用问题加以系统研究,以期实现《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法律规则的协调。
二
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的保护规则的区别与联系
《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对于姓名权、肖像权的内容和保护作出了规定,个人信息权益的内容与保护由《个人信息保护法》加以规定。这两类保护规则之间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相互影响的关系。
(一)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的保护规则的区别
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来看,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规则与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1.权利义务的调整方式不同。《民法典》对姓名权和肖像权兼采强制规定与意思自治两种调整方式,《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权益则主要采取强制性规定予以调整。姓名权与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具有绝对效力,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义务。《民法典》一方面清晰地界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的积极权能(第1012条、第1018条第1款),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的消极权能,禁止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第1014条、第1019条第1款)。以肖像权为例,其积极权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消极权能包括“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规则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此,《民法典》并未对姓名、肖像被他人合法使用后,肖像权人、姓名权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使用人负有哪些具体的义务作出强制性规定,而是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即双方成立肖像、姓名、声音的许可使用合同(《民法典》第1021-1023条)。
就个人信息权益而言,其存在绝对权与相对权两个不同的面向。个人信息被处理之前,个人信息权益属于绝对权,对权利人之外人一切人都发生效力;个人信息被处理后,个人信息权益属于相对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故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从两个层次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第一个层次是给个人信息权益之外的一切人施加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义务,即除非存在法律根据,如取得个人同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否则,不得处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二层次是在处理者具有法律根据而处理个人信息之后,立足于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二元关系分别赋予个人信息权益主体以积极权能、给个人信息处理者施加相应的义务。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益主体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者享有包括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可携带、删除等权利,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则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合规保障义务、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义务、合规审计义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义务以及补救和通知义务。这些义务虽然属于非指向性义务,并不对应前述“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但也是为了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2.告知同意规则不同。就姓名权而言,由于姓名本身是公众用于相互识别和交流的工具,因此,只要不损害主体同一性利益和个性化利益,社会交往中人们不需要告知并取得姓名权人的同意后才能提及并使用姓名。至于将姓名用于商业化用途,则需要得到姓名权人的同意。对于肖像权,除非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他人不得制作、使用或公开肖像。姓名权人和肖像权人在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时的这种同意可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属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适用《民法典》第137条及以下条款。这就意味着,同意的有效性要求肖像权人、姓名权人具备行为能力,并且同意原则上不可随意撤销。
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专门的告知同意规则,并且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处理者都必须遵守这一规则。告知同意规则包括告知规则与同意规则两部分。其中,告知规则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信息之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18条);同意规则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因此,个人的同意不能是默示的,只能是明示的。不仅如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1款第2句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25、26、29、39条专门规定了五种需要取得单独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如个人信息的提供、处理敏感的个人信息等。此外,就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第1款并不要求个人信息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求是十四周岁以上即可。
3.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时的侵权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处理者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而个人信息权益主体无需负担证明处理者的过错的举证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相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来说,个人处于弱势的地位,个人信息处理情况和相关证据通常只有个人信息处理者掌握,个人作为被侵权人很难获得,因此要求个人证明个人信息处理者存在过错非常困难。”然而,就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赔偿责任而言,《民法典》没有为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权赔偿责任规定特别的归责原则。故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意味着,姓名权人或肖像权人必须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保护规则的相互影响
除了上述区别之外,个人信息权益与姓名权、肖像权也适用一些共同的保护规则,包括:都可以适用人格权保护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民法典》第995条);在自然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时候,都有权获得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民法典》第9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姓名权或肖像权,都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83条),在造成财产损失时,都可以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予以赔偿(《民法典》第1184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不仅如此,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在权利的限制与商业化利用规则上还相互影响与参照适用。
1.权利限制规则的相互影响
为了维护表达自由、保护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正当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法律上对于人格权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我国《民法典》从三个规范层次对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作出了限制。第一个规范层次在第一编“总则”中,这是从最一般也最抽象层面对于所有民事权益作出的限制,即该法第6-8条及第132条确立的公平、诚信、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第二个规范层次是从人格权的一般性法律规范角度的限制,包括:(1)《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动态系统论;(2)《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第三个规范层次则直接针对肖像权作出,即《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肖像合理使用的五种情形。
由于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因此,上述《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三个规范层次的限制也适用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姓名、肖像这两种个人信息的情形。申言之,自然人在行使作为民事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时同样要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且不得滥用个人信息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998条关于动态系统论的规定也适用于认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封闭列举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理由,除此之外的肖像信息的处理皆属违法,但是,依据《民法典》第1020条的规定,却并非如此。并且,《民法典》第998条关于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动态系统论的观点也会发生即便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也不符合肖像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肖像利用行为被认定为法律所允许的情形,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与肖像权保护规则在对同一肖像利用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上存在规范冲突。笔者认为不存在这种冲突。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并未封闭列举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理由,其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就属于兜底性规定。该项中的“法律”当然包括了《民法典》。故此,《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样阻却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处理肖像行为的不法性,可以成为肖像信息处理的法律根据。此外,由于个人信息权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益中的人格权益,《民法典》第998条只是排除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适用,所以个人信息权益侵权责任的认定也是可以适用动态系统论的。
为了既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又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权益作出了限制,建立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除上述提及的《民法典》第999条之外,主要包括:(1)《民法典》第1036条列举了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以及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等两类免责事由;(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6项以及第26条、第27条列举了无需个人同意即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多种情形,如为订立或履行合同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等。在姓名、肖像作为个人信息的情形下,上述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制同样适用于肖像权和姓名权。例如,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图像的,虽然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既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也未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2.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规则的参照适用
随着照相、摄影、录音等科技的出现以及广告业的发展,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开始被日益广泛地用于商品宣传和服务推广。因此,“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成为越来越普遍的法律现象。姓名权、肖像权是自然人最有可能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两类人格权,《民法典》从积极与消极的两个方面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作出了规范。积极方面,《民法典》第993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将自己的姓名、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除非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情形。同时,在对姓名权和肖像权的积极权能的列举中也明确包含了许可他人使用这一权能(第1012条、第1018条第1款)。此外,《民法典》第1021条至第1023条还对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特别规定,并明确了对姓名、声音等的许可使用可以参照适用这些规定。消极方面,《民法典》第1182条对于侵害他人就其人格要素享有的经济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民法典》第993条中没有明确列举个人信息,但从该条后段可知,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且依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个人信息,也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随着数据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生产要素,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即个人数据)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因此,自然人有权对其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包括个人与个人数据处理者进行一对一的谈判,从而缔结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例如,网络公司进行语音人工智能训练时逐一取得个人的语音数据;互联网企业在开发“数字人”或“虚拟偶像”等数字产品时需要取得自然人的大量个人数据,如一举一动、声音、表情等。在医疗产业中,即便是单个患者的全部医疗健康信息等个人数据对于研究机构、医药企业而言也是非常具有价值的。第1款,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可以参照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即适用《民法典》第1021条至第1023条的规定。在个人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下,由于个人与处理者之间建立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即个人数据许可使用合同之债),个人不再享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任意撤回权。也就是说,个人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之后,都不能任意加以撤销,并据此解除合同。个人要解除该合同,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22、1023条的规定,即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并且在已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的情况下,个人还应有正当理由。倘若由于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除非是因为不可归责于个人信息权益主体的事由。
三
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保护规则适用关系的争议
既然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的保护规则既存在明显区别也有密切联系,那么,在行为人侵害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时,究竟是适用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识性人格权的保护规则,还是适用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规则,抑或同时适用二者呢?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理论界的争议
目前,关于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保护规则的适用关系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算法技术标准说。此说认为,传统人格权往往是以信息的方式呈现,而加害行为也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因此,运用权利竞合说解决保护规则的适用问题是错误的。从个人信息权的发展演变可知,正是由于数字社会的到来尤其是借助算法技术对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才导致了传统的与人格权关联较弱、难以具有财产价值的个人信息蜕变为规模化的、与人格密切关联具有巨大财产价值的客体。没有算法技术的运用,不可能出现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与算法识别具有紧密联系。因此,算法识别是个人信息权区别于传统人格权的实质要素。申言之,并非所有“可识别”的信息都是个人信息权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亦非所有涉个人信息的纠纷都可以适用个人信息权予以解决。只有“算法识别”的信息才属于个人信息权客体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同样只有运用了算法技术的个人信息纠纷,才能适用个人信息权。那些完全发生在线下社会的纠纷以及网络仅仅作为发布个人信息的空间而引起的纠纷,都不应适用个人信息权,而应适用传统人格权。至于采取的信息处理技术并不复杂,或者个人信息并非处理行为的直接对象,以及采取的处理技术不明等案件,能否适用个人信息权,则需要视证据证明的具体情形而定。
传统人格权优先适用说。此说认为,如果肖像权、姓名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利益发生竞合时,应当适用权利利益区分的理论。肖像权、姓名权是《民法典》确认的人格权,属于权利,而个人信息保护的是个人信息保护利益。在保护的价值位阶上,权利高于利益,二者形成了类似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此,肖像权、姓名权的保护规则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应当被优先适用。
个人信息权益优先适用说。此说认为,个人信息处理者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者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应当适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因为,《民法典》没有对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归责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故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优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被优先适用。
权利竞合说。此说认为,如果被侵权人认为侵权人非法处理个人的姓名、肖像的行为既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又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的,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在诉讼中一并主张,法院应分别审查判断是否侵害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
(二)保护规则适用的逻辑关系
上述观点都值得商榷。首先,算法技术说将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完全局限于利用算法技术的处理行为,既不利于个人信息保护,也明显违背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当然是为了应对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个人信息被大规模的收集、存储、使用而产生对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危险。并且,在现代社会利用计算机自动处理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即个人数据)会对个人权益产生更大的威胁。但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调整的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却并不以利用算法技术为要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1款明确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因此,即便是以纸质方式等非电子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而依据该法第4条第2款,个人信息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显然,该款也没有对个人信息处理提出以利用算法技术为必备要件。此外,将所有线下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引发的纠纷都认定为非个人信息权益纠纷,明显不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其次,肖像权、姓名权保护规则应当优先适用的观点也不妥当。虽然《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采取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个人信息权益”的称谓,但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肖像权、姓名权在保护的位阶上就高于个人信息权益。它们都是保护自然人相应的人格利益且均能适用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的保护。如前所述,倘若从归责原则及对于权利人同意的要求来看,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程度事实上要明显高于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因此,简单的以权利与利益的区分作为理由,而认为肖像权、姓名权的保护规则当然优先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规则,没有道理。再次,个人信息权益优先适用说会直接导致姓名权、肖像权完全被个人信息权益所吸收,等于抹杀了个人信息权益与姓名权、肖像权的区别,这不利于个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最后,权利竞合说实际上并真正解决个人信息权益与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如何适用的问题,只是将这个问题交给法官处理,法官仍然就如何适用这两种保护规则做出选择。
要明确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的保护规则的适用关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它们的适用范围。一方面,《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因此,《民法典》所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规则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事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调整的是个人信息活动,该活动不仅包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活动(如推销、提供商品或服务)而实施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包括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显然,在后一种情形下,处理者与个人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为处理者,在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中收集、存储、使用姓名、肖像等个人信息时,即便是处理活动非法,侵害的也只是个人信息权益,而非姓名权、肖像权。此时,应当优先适用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规则。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第1款明确将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所谓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主要是指自然人不涉及任何经济目的而只是为了休闲、度假、娱乐等,基于社交网络或生日纪念、周年纪念等纯粹的个人或家庭事务的目的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法律之所以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外,是考虑到《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是调整利用信息能力不平等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而在自然人为私人事务而处理包括姓名、肖像在内的个人信息的情形,一则自然人所处理的个人信息数量有限,不具有利用个人信息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二则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能力上的差异,故此,该处理行为不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制。除此之外,从尊重私人生活的角度考虑没有必要由有关部门过多地介入该行为,以防止私人信息交往自由之空间因适用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而受到不当限缩。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保护和救济的规范,而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故此,在自然人因为个人或家庭事务的目的而制作、使用、公开他人的肖像或姓名的情形,如为了人身安全而在自家门口安装摄像头、将聚会合影照片发布在社交平台、个人使用无人机拍照等,即便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而制作、使用或公开他人的姓名、肖像等,也只是单纯构成侵害姓名权或肖像权,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标识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处理,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
排除上述情形后,在因非法收集、使用姓名、肖像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如利用深度合成技术替换他人视频或照片中的人脸;大量收集并使用他人的肖像信息用于进行人脸识别技术训练;汇总某一行业从业人员的姓名、执业信息、联系方式等制作数据库供他人查询使用等情形,应以侵害行为究竟侵害了何种人格利益作为判断适用何种保护规则的核心标准。如果加害行为侵害的人格利益是受到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则侵害的就是姓名权、肖像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则;如果侵害的是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人格利益,就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则。
四
以人格利益作为保护规则的适用标准
姓名权、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都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而由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但是,它们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是不同的。其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是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利益与决定利益,姓名权保护的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同一性利益与个性化利益,肖像权保护的是自然人对于肖像享有的支配利益。
(一)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存在差异
1.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是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的知情利益与决定利益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现代信息网络科技的高度发达,导致了个人信息可以被大规模、自动化地被收集、存储、提供,并以人们难以预料的各种合法或非法的方式加以利用,继而对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产生巨大的损害或风险。这使得法律上必须立足于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二元关系,综合运用私法与公法两种手段来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在私法方面,就是积极赋权个人,使其享有个人信息权益。该权益的核心权能是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所享有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具体表现为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更正权、补充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并且,在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时,个人有权要求处理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时,个人有权要求处理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法方面,国家要履行其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国家不仅应履行尊重私人生活、避免干预个人安宁的消极义务,还应通过积极保护,支援个人对抗个人信息处理中尊严减损的风险。具体表现就是施加给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各种法定义务,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目的限制等原则;只有告知并取得个人同意后或具有其他法律根据时,才能处理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应当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等。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益的存在使得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任意处理个人信息,进而在客观上确实对于自然人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乃至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发挥了屏障和保护的作用。个人信息权益不仅具有消极防御的效力,也具有积极支配的效力。一方面,个人信息权益具有很强的消极防御作用,它使得身处网络信息社会与大数据时代的个人可以通过个人信息权益而预防其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或利用,进而避免其既有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被侵害或损害的危险。这种防御性或保护性利益的需求是既有的人格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所无法满足的。另一方面,由于个人信息权益赋予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知情权与决定权来发挥这种防御功能的,因此,这种赋权使得个人享有了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于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知情利益与自主决定利益。该等利益不仅具有前置保护的作用,更是使个人能够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独立的支配和利用。在数据日益成为现代数字经济中最重要的一类生产要素的背景下,个人据此可以对承载其个人信息的数据即个人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因此,个人信息权益并非无所不包的权益的集合,而是具有独立的保护范围。个人信息权益所保护是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的知情与自主决定的利益。该利益是与个人密不可分的人格利益。
2.姓名权保护的是自然人对姓名享有的同一性利益与个性化利益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通过姓名,自然人得以在社会交往中将自己与他人加以区分,并在与其周围人的关系中获得作为独特的个体的存在意义,实现自我认同,实现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作为社会性标识的姓名,其首要的功能就是识别功能(或区分功能),姓名的作用在于使得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互相识别。因此,姓名权仅仅服务于“同一性保护”,其保护的核心利益就是主体“同一性利益”。只有当存在同一性混淆的风险(冒用姓名)或个体化手段的使用受到争议(姓名的争议)时,姓名权才会介入。至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他人的真实姓名来称呼该人之前,并不需要取得姓名权人的同意。因为姓名本身就是社会交往中供公众使用的识别特定自然人的重要手段或工具。此外,基于姓名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姓名权还具有保护自然人的“个性化利益”或“归属利益”的作用。即防止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将其姓名用于姓名权人实际上与之不存在联系的产品、服务或者企业、机构之上,如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将姓名注册为商标、用于产品、服务的包装装潢或广告宣传,或作为企业的名称。只有姓名权人才有权将自行或许可他人将其姓名用于这些用途。
典型的侵害自然人的同一性利益或个性化利益的行为,如第三人冒用他人姓名旨在让别人误认自己,擅自用他人的姓名来称呼商品或机构,或者使用他人姓名来称呼某个实际存在的第三人等。姓名权对于个性化利益的保护,维护了自然人的姓名背后凝结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如名人的姓名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其有权通过对姓名权的商业化利用而实现这种经济价值。但是,姓名权所保护的同一性利益与个性化利益不同于其他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就是说,姓名权并不保护姓名持有人免受其自身价值的损害或防止他人为了无偿利用人格的目的而使用其姓名。在没有损害同一性利益或个性化利益的情况下,未经同意而使用姓名往往只是侵害其他人格权益的手段而已。例如,张三通过提及真实姓名的方式侮辱、诽谤李四或者披露李四的隐私时,这种姓名的提及虽然也是未经李四同意的,但由于李四的同一性利益并未被侵犯,其遭受损害只是社会评价的降低或隐私的公开。因此,张三的行为没有侵害李四的姓名权,而是侵害了其名誉权或隐私权。正是由于姓名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同一性利益与个性化利益。故此,《民法典》第1014条才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3.肖像权保护的是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的支配利益
肖像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肖像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自然标识(或生理标识)。并非任何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都是肖像,能够成为肖像的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或外部特征必须具有可识别性的,即他人通过该外部形象可以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可识别性”是肖像的核心特征。肖像的这种可识别性体现在肖像权人的脸部特征及肖像权人的典型造型、衣着、发式、手势之上,并且可识别与否是由他人通过肉眼予以判断的。肖像(包括声音)是自然人的自然标识,相比姓名这一社会标识,肖像与特定的自然人具有更为紧密和直接的联系,因此,也就具有更强的识别功能。在网络信息科技尚不发达的年代,肖像与自然人存在紧密而不可分的联系,他人通常是无法如同侵害姓名权那样通过假冒、盗用他人肖像的方式来损害肖像权人的同一性利益(即发生身份的混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状况逐渐发生改变。借助科技手段,肖像很容易被摆脱肖像权人的控制,以至于他人可以通过非法制作、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而使得肖像权人的人格特征被虚假呈现。申言之,科技的发展“将一个人在特定情境中的形象与其本人相剥离,并产生了在任何时候向无法预料的人群加以复制及随着情境的变化改变图像表达的意义的可能性。”特别是随着拍照摄影技术的进步,这种保护需求被极大地增加了。现代社会中人们普遍使用的智能手机可以随时用于拍摄他人肖像,而且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在自动驾驶汽车上安装的摄像头使得人们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被意外且不被察觉地拍摄,而通过人脸识别软件就可以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这些都大大地限制甚至消除在人们公共空间中匿名行动的可能性。尤其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他人可以通过深度合成技术将肖像权人的脸部形象完美逼真地移植到其他人身上,或者以计算机图形学、语音合成、3D建模等将肖像权人的形象数字化形成“数字人”。这些行为不仅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还会损害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等其他人格权益。同时,也剥夺了原本应由肖像权人所享有的合法利用其肖像的经济利益。故此,在民法上有必要强化肖像权人对其肖像的支配,即肖像权需要保护自然人对其可为他人所识别的外部形象予以支配的利益,以便唯有肖像权人才有权决定是否、何时以及如何向第三方或公众展示自己的外部形象,从而抵御人格形象被虚假呈现的风险,并防止肖像权人合法利用其肖像本应享有的经济利益被他人剥夺。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第1019条明确规定,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其肖像权。
(二)依据被侵害的人格利益相应的适用不同的保护规则
1.姓名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关系
由于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因此,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的规定,姓名也属于个人信息,受到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处理者未告知并取得个人同意且不存在其他法律根据而收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的行为也可能会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但是,单纯的姓名在识别特定自然人方面的可能性通常是比较低的,往往需要借助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往往是处理大量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而并非只是单个的特定自然人的姓名。因此,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只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而一般都不会侵害姓名权。有的观点认为,姓名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在保护的利益的差异在于:姓名权保护的是识别和表征的正确实现,而个人信息保护的是识别性的阻断。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个人信息就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1款)。单纯的一个姓名如“张伟”,倘不附加其他信息,通常无法识别特定的自然人。这种情形下,该姓名因为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那么单纯的收集和使用这个姓名既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也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只有当“张伟”是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如某大学法学院男性刑法学教授)相关的信息,才属于个人信息。此时,处理者没有法律根据收集该信息的,损害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利益和自主决定利益,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由于处理者收集姓名的行为没有损害“张伟”这个特定自然人的同一性利益或个性化利益,所以没有侵害姓名权。因此,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目的不在于识别性的阻断,而在于保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利益和决定利益。
2.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关系
肖像和声音具有很强的识别功能,可以识别特定的自然人,属于个人信息,受到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制作并收集肖像,既构成侵害肖像权,也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肖像权所保护的自然人对肖像的支配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利益和自主决定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如没有经过自然人的同意拍摄自然人的肖像既属于非法制作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是非法处理个人信息,同时损害了肖像权人的支配利益与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利益与决定利益。正因如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专门对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收集个人图像信息作出了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作为其规范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于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以及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规定。
但是,由于肖像与个人信息存在差异,因此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肖像由自然人外部形象、外部形象载体以及可识别性三个要件构成。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1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与关联性两个构成要件。虽然肖像和个人信息都具有可识别性,但可识别性的认定标准不同。就肖像的可识别性而言,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是以社会一般人能否辨识出某个具体的个人作为认定标准。例如,在“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特征,至少应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德国民法学界认为,对于被拍摄者的可识别性并不取决于普通读者或观众的理解。相反,只要被拍摄者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可能被识别,就足够了。这种可识别性可以在或多或少的熟人圈子内成立。但是,只是在狭小的家庭和朋友圈内可识别是不够的。可识别性必须至少存在于被拍摄者无法轻易自行告知的人群范围内。
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是指特定自然人具有被识别的概率或可能性。在判断识别可行性的有无上采取的是不同的认定标准。判断个人信息识别可能性的有无上,需要解决识别主体是谁以及识别手段如何。从比较法来看,欧盟在个人信息的识别可能性的认定上,对于识别主体的问题上采取的是绝对标准,在识别手段上采取的是相对标准。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序言部分第26条指出:“为判断自然人身份是否可识别,需要考虑所有可能使用的手段,比如利用控制者或其他人来直接或间接地确认自然人身份。为判断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可能用于识别自然人,需要考虑所有客观因素,包括对身份进行确认需要花费的金钱和时间,考虑现有处理技术以及科技发展。”我国法上没有规定个人信息识别可能性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考虑个人信息的处理场景、处理方式、信息处理主体对于信息的控制范围和能力、识别的成本(如技术门槛、第三方数据来源、经济成本、还原时间)等多种因素后予以认定。由此可见,个人信息与肖像在可识别性的判断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这就意味着,如果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因具有可识别性而构成肖像的话,当然属于个人信息。但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并不意味着不具有个人信息意义的可识别性。即便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无法被社会一般人所识别,只要可以为特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所识别,或者属于与已经被识别的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时,依然属于个人信息。此时,未取得个人同意而处理这些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信息的行为只是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没有侵害肖像权。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就“AI换脸案”中换脸行为究竟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还是个人信息权益存在争议,就是因为没有注意这些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是不同的。
在“AI换脸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利用深度合成技术擅自替换他人制作的视频或照片中的人脸,即将张三制作的包含其肖像的视频中张三的人脸替换为李四,此时,被告究竟侵害了肖像权还是个人信息权益,我国法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肖像权。因为肖像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人有权拒绝他人未经同意而将其面部移转至权利人的身体形象以及拒绝其身体形象被冠以他人之面目,故此,利用深度合成技术替换他人视频中的肖像,破坏了肖像与主体的同一性,侵害的是原告的肖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而非肖像权。因为被告利用包含原告面部的视频用于制作换脸模板视频不是简单地替换是需要将静态图片中特征与原视频的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使得替换后的模板视频表现自然流畅,该行为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这一过程本质上已经将视频中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替换成他人具有识别性的面部肖像,消解甚至破坏了原告涉案出境视频所具有的识别原告的功能,公众无法通过涉案换脸模板视频可以直接识别到的实为模板中的人物非原告,无法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通过换脸形成换脸模板视频的过程属于对于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此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而非肖像。这是因为,在AI换脸案中,被告利用深度合成技术是去除原告视频中原告的外部形象,使得新的视频中不再出现原告的可被社会公众识别的外部形象,所以,这种情形下并未出现肖像被他人非法制作、使用后而向公众展示虚假的肖像权人的人格形象的问题,肖像与肖像权人之间的主体同一性没有受到侵害。事实上,《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规定的肖像权的权能也并不包括肖像权人禁止他人去除其肖像的权能。但是,由于被告利用深度合成技术时必定要处理原告视频中原告的脸部特征、身高、体型等个人信息。因此,被告此种未经原告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同样,在使用真实的自然人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个人信息进行数据训练,通过计算机图形学、人工智能、动作捕捉、语音合成、3D建模、渲染等技术而制作“数字虚拟人”的情形下,如果最终生成的数字人的形象不能够被一般社会公众识别出就是特定的真实的自然人,那么,此时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也就是说,被告在没有告知并取得个人的同意或具有其他法律根据的情形下,处理自然人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没有侵害肖像权。反之,如果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作出来的数字人的外部形象、声音可以被一般社会公众识别为特定的自然人,则该行为侵害的就是肖像权(甚至名誉权),而非个人信息权益。例如,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将某个女明星的面部形象移花接木到淫秽视频上,此时不仅侵害了该明星的肖像权,也侵害了其名誉权。因为公众可以识别该女明星的外部形象,而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即肖像与并非肖像权人所具有的虚假人格特征发生了联系,从而使得公众对于该女明星的人格特征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如认为其私生活放荡等)。再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陪伴”人格权侵权案中,被告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就在其软件中出现了以原告的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用户上传、创作的原告肖像图片在系统中推送,实施了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解决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还是肖像权的问题时,关键在于最终被呈现出来的外部形象是否属于能够被一般社会公众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的形象。如果是,侵害的就是肖像权,否则,侵害的就是个人信息权益。正因如此,《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第1句关于禁止“利用信息技术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的规定中强调了“伪造”一词,即信息技术必须增加了社会公众对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的可识别度(即以假乱真),这样才构成侵害肖像权。如果利用信息技术是为了消除社会公众对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的可识别性,降低了呈现出来的形象与特定自然人的相似度的,就没有侵害肖像权,不被《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第1句所调整。
结语
我国《民法典》中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识性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既不能相互取代,也不应当重叠适用。在认定究竟是适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还是标识性人格权保护规则时,关键不在利用了何种技术手段,而在于加害人实施的行为究竟侵害了何种人格利益。惟其如此,方能厘清不同的权利保护规则的关系并正确地予以适用,最终实现对个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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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目录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
三人谈
1.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法治观创新
黄文艺
2.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理论构造的底层逻辑
莫纪宏
3.深化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及理论研究
万春
4.法学理论的实践品格:一个类型化分析
秦前红
【主题研讨——数智时代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进步】
5.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的关系
程啸
6.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对数据财产权的影响
吕炳斌
7.智能时代个性化定价算法的法律规制
王苑
8.智能设备场景下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认定
李西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9.论新时代检察履职机制
谢鹏程、赵常伟
10.功能再审视下检察指导性案例研究
陈灿平
【法学专论】
11.基于重要作用力说的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判断
李政印
12.违约损失赔偿的价差计算规则
朱广新
13.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体系与方法的重塑
李兆轩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法学综合性学术期刊,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2021-2022)、全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2020年版)、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知名期刊。本刊以“立足检察,面向法学学术前沿和整体司法实践”为办刊定位,以“大法学格局基础上突出检察特色”为栏目建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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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宋思婕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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