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兼具“财产”与“知识”的双重视角

【作者】姚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审,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数字法治》2025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经典的“数据—信息—知识—智慧”(DIKW)模型中,数据是信息的基础,信息经过系统化成为知识,知识构成智慧的基础和根源。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创造者的相关权益,同时对于如何促进知识增长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知识产权法对于数据的保护是多层次的,如数据内容本身或者经编排的数据具有独创性的,可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数据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也可由商业秘密保护,但这涉及小数据与数据集合之间的对应形成关系,以及相应数据是否属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等相关条款的适用,涉及可保护的法益、法益损害和行为的正当性等多方面问题判断。然而,知识产权法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仅为诸多制度中的一个侧面,数据仍应面向“知识”向度。在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增长的向度之外,也依赖于基于公共利益的数据流通利用制度的建构,只有兼顾“财产”与“知识”的双重向度,才能真正理解数据之本质,并充分实现数据作为知识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数据权益;知识产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知识

目次 一、数据的民事权益属性:《民法典》第127条 二、数据权益的著作权保护 三、数据权益的商业秘密保护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与相关条款 五、余论:面向“知识”向度的数据制度如何型塑

数据是人类认知活动的产物,是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是对事物现象进行表征的一种逻辑语言。从数据的发展历史来看,它与其他语言文字一样均为人工产物,是用于记录事物的性质和交流的工具。数据因其是研究对象的本征表象而成为归纳和演绎其内在规律的依据。根据现代知识体系的形成和管理学理论,数据是信息的基础,信息经过系统化成为知识,而知识是“智慧”和“思想”的基础与根源。这就是著名的“数据—信息—知识—智慧”(Data-Information-Knowledge-Wisdom,DIKW)模型。保护与传播这种知识的重要法律分支即知识产权法。彼得·德霍斯(Peter Drahos)认为,知识财产法的目的是在“抽象物”上创设权利。这些抽象物是具有诸如科学知识、文字信息或技术等一般社会定义形式的无形物。这种以知识形式存在的抽象物的一个重要事实是,它们是不能因使用而被耗尽的。相反,知识主要通过使用而获得增长。知识遵循的是不断丰富的规律,而不是逐渐耗尽的规律。在此基础上,反思知识财产,这是一种潜在的危险的规范形式,因为它人为地制造了知识稀缺的现象,从而削弱了知识不断丰富这一规律。在数据是知识的基础、知识需要被不断利用这一理论框架之下,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内从知识产权角度保护数据权益,同时又能保证“知识”向度的数据流通利用,即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限度,是当下亟待讨论的问题,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所在。

数据的民事权益属性:《民法典》第127条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数据的定义,《数据安全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2024年12月国家数据局发布的《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第一批)》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在不同视角下被称为原始数据、衍生数据、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数据资产、数据要素等。故此,在讨论具体的数据权益保护问题之时,尤其是在具体案件中,应首先区分数据的具体形态,进而将具体的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实现法律适用的涵摄。

《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宣示性规定。2017年《民法总则》即规定了《民法典》第127条的内容。从该条款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宣示功能,规定“数据受法律保护”。但是,如何保护数据则须由特别法规定,该条仅具有引致功能。有学者认为,该条虽然属于引致条款,为未来制定单行法保护数据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法律依据,但将该条置于“民事权利”一章中,也宣示了数据的民事权益属性。数据权益属于综合性权利,不宜简单地将其归于某一财产类型之中,这也是《民法典》第127条之所以单独规定数据保护条款,而未将数据置于物权或知识产权之下予以保护的重要原因。但同时,在无特别条款规定数据权利的前提下,该条也并非将数据权益作为绝对权保护的依据。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127条能否作为数据权益保护的绝对权依据或直接依据,亦成为争议焦点。在2024年二审的“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涉案数据集主要是对原始数据进行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算法分析处理而形成。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北京某科技公司200小时数据集,并在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有权基于《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主张案涉数据财产权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案涉数据集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案涉数据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本文主要讨论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基于《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主张案涉数据类推适用绝对权请求保护。

数据权益保护无法类推适用绝对权请求保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现行法的财产权益类型可分为以物权、知识产权为代表的绝对财产权,以债权为代表的相对财产权,以及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为代表的其他财产性法益。权利(益)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直接对侵害其绝对财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财产性法益未被法律确认为绝对财产权之前,即在并未规定相应法定权利之时,财产性法益的权益人不得类推适用其他绝对财产权类型寻求司法保护。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27条并非确认数据权益为绝对权保护的条款,这一点与此前分析的该条仅具有宣示作用和引致功能的认识相一致。对于民法上的绝对权,主要根据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谓为权利内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对抗之人之范围而确定。基于此范围,通常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Absolutes Recht),即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在法律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权利法定)而规定其权利内容的情况下,实践中,当事人无权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要求将案涉数据权益类推为绝对财产权而请求保护。当然,其可以请求通过其他财产权益保护依据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数据权益的著作权保护

数据权益可适用著作权保护。此处有一个概念有必要辨析,即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数据知识产权。从理论和实践双重维度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的语词构成,似乎表明数据与知识产权之间是种属关系,即数据属于知识产权,而非数据本身是何种权利。此种表达方式就好比是在使用“作品知识产权”“商标知识产权”等概念指代著作权、商标权,而脱离了权利应极尽抽象并表明权利核心特征之基本要求。这种所谓的概念构成,更多是一种论域式表达。对于通常而言的法律涵摄,一个具体的数据产品或数据集上的权利或权益,可能涉及相关权益归属、是否可由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等多角度问题。数据权益可否适用著作权予以保护,主要涉及数据产品或数据集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对于非独创性的数据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与著作权法交叉适用的可能性等问题。

(一)独创性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即在“思想—表达”二分法下,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这些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5条明确排除了官方文件、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数据若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达,则可由著作权法保护。就用户数据而言,用户一般会在用户原创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平台上撰写相关文章、问题、回答、评论等文字或者发布拍摄的照片或视频内容等。这些数据具有如下特征:内容性、由用户生成(与用户相联系、由用户账号控制)、在平台上公开展示。这些数据具有独创性的,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而获得保护。另外,对于由用户生成的但又无法归入著作权的其他数据,比如,一些可能不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图片和实时情况记录等,一般而言,平台并不否认用户的贡献。实践中,平台基本上均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认可用户对其上传、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各种形式的内容享有相应权利。有的平台用户协议中虽然没有直接约定用户对其自身生成数据享有权利,但却约定平台对用户发布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信息享有使用权。这一表述虽然没有正面认可用户生成数据的权利,但从平台认为其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享有使用权这一点,就可以反推平台认可用户享有在先的相应权利,因此平台才能获得相应的“使用权”。故此,在用户享有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的前提下,用户有权行使相应权利,并在相应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救济。

企业的数据产品具有独创性的,可由著作权法保护。在某案件中,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气象数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气实况数据、预报数据、指数等数据内容合法有效,但上述内容并不包括原告依据相关数据创作的在拍摄、编排、剪辑、配乐、制作等方面均体现独创性的案涉视频,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上提供案涉视频在线播放服务,并且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同时,原告网站以公益为宗旨的声明,不能表明该网站的内容许可他人可以无偿使用,故此被告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717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包括标题和正文,涉及公司基本财务信息、对财务信息的分析、对公司业绩的评价等内容,系对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筛选、整理、分析,并非仅是公开信息的机械组合、简单拼凑,在筛选、整理、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上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见,无论是数据产品还是数据集合,只有具有独创性,才能由著作权法保护。

(二)是否对数据库单独提供保护

对于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汇集而成的数据库,是否提供单独保护,欧盟等地区与我国立法思路不同。欧盟于1996年通过《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指令》主要涉及以任何形式存在的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此“数据库”系指对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集,这些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以系统或有条理的方式编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获取。值得注意的是,《指令》规定的保护不适用于在制作或运行可通过电子方式访问的数据库过程中所使用的计算机程序。《指令》的保护对象,系指那些由于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作者自身智力创作成果的数据库,应作为此类成果受到版权保护。另外,对于该指令所规定的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且不应损害这些内容本身所存在的任何权利。对于数据库而言,相应主体获得权利保护的要件为“数据库制作者在质量和/或数量上对获取、核实与呈现数据库内容作出了实质性投入”。但是,欧盟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属于实质性投入、该投入或投资事项并非由其他事项的投资衍生而来,以及如何认定对非实质性内容的重复和系统提取等方面,也存在较多争议,导致“数据库权”的适用范围在事实上被大大限缩,减弱了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限度。

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未对数据库予以专门保护。若数据的汇编满足汇编作品的要求,则汇编者可对汇编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值得注意的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仅及于所汇编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并不涉及所汇编的内容本身。申言之,若汇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而构成汇编作品的,汇编者的著作权不包括数据本身。可见,尽管我国并未创设单独的数据库权以及并未对数据库单独或特别立法,但是已有相关规则也能为数据库提供相对充足的保护,根本上讲,我国立法与欧盟等地区或其他国家的立法实则殊途同归。

(三)是否创设数据相关的邻接权

邻接权是传播者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邻接权并非对作品本身创设的权利,而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产生的衍生权利,其核心旨在认可传播者对文化传播的贡献,确保传播者的权益获得法律保障。邻接权客体的判断标准包括“无独创性”“与作品或作品相近信息相关”“传播功能”“非创作性投入”四项标准。有论者提出,在数据领域应构建数据邻接权制度,对于与作品密切相关但缺少独创性的动态大数据给予有效保护,从而激励数据产业的创新和投资,并创设数据处理者权。这种观点旨在通过扩容知识产权法,进而对数据进行保护。

数据既涉及财产意义的归属,也涉及流通利用、复用的“知识传播”向度。数智时代,区别于以往的小数据时代,数据利用以大体量数据为核心表征,并体现无独创性、高度传播性等特征,某种程度上与邻接权的特征较为相似。但是,邻接权仍然是强调财产权益归属较强的一种权利,相当程度上其与数据的流通利用乃至由数据形成惠及人类社会的知识和智慧之间,仍存在一定不匹配。同时,数据处理者的权利与义务较为庞杂,涉及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流通利用、人工智能中的数据处理等多领域场景。创设数据处理者权看似对传统的知识产权理念有所松绑或者对知识产权疆域有所拓展,但实际上可能无法准确定位数据应有之作用和意义,甚至可能形成新的“权利壁垒”或“权利丛林”,尤应慎重。

数据权益的商业秘密保护

数据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也可由商业秘密规则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

近年来,经营者之间的数据权益保护纠纷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起诉的案件较少,较多案件集中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等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应保护经营者就案涉数据享有的竞争利益。涉及的数据类型主要包括用户数据集合、用户发布数据、平台自行采集的数据、衍生数据产品等,代表案件较多。

就适用商业秘密保护数据而言,存在区别于传统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难点。

第一,信息类型。传统的商业信息集中于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客户信息、合同报价、经营创意、管理方法、销售计划等。而就数据而言,例如网络平台收集的用户注册信息集合,数据条目包含用户ID、密码、头像、教育经历、联系方法等,即可构成数据商业秘密。当然,数据相较传统的可构成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而言,可能会在“特定保密点”的确定、保证唯一或者较为有限的获取途径方面有所不同。

第二,秘密性。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普遍知悉,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对象为权利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内涵为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同时,第4条规定了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几种情形。由于数据本身呈现出多面性,例如,从数据生成方面可以分为用户自己生成和公开获取,从数据内容方面可以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以及产生衍生数据背后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故此需要在不同场景下对数据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判定,判定难度也进一步加大。

第三,价值性。价值性的判定主要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数据的价值显现可能并不像传统的商业信息那样显著或突出,但是在利益衡量之时可以判定。

第四,保密措施。通常而言,保密措施主要包括建立保密制度、明确保密责任、签订员工保密协议、设置物理防护或其他技术手段等。由于数据体量大、来源庞杂,在诸多业务环节和领域都可能涉及,对相关数据采取全方位保密措施,可能也未必现实。

数据商业秘密保护还存在小数据或单个数据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数据集合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申言之,应区分小数据或单个数据的“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与数据集合的“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有论者认为,即便单个数据条目处于公共领域,也并非当然意味着数据集合整体就“容易获得”。若数据条目分散在公共领域,经营者将这些条目收集起来需要耗费实质劳动和投入,则意味着数据集合作为一个整体,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反之,则不具备秘密性。对此,还是应当在个案中衡量小数据或单个数据是否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确定可能与之具有对应关系的数据集合是否投入了实质劳动,进而判断该数据集合是否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同时也包括是否采取相应措施以达到相应保密程度和效果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与相关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被定位为该法的“一般条款”,其第1款规定了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原则,即“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2款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以及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在数据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等条款进行裁判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原告是否享有可保护的法益。主要涉及原告持有数据的合法性、原告对于数据形成所作的贡献和相关投入,以及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二是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法益造成损害。主要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甚至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等,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三是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主要衡量相关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商业道德,并进行相应利益平衡。法院审理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通常采用三部曲的方法来分析论证, 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主张数据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总体而言,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在于分析“数据驱动竞争给消费者和竞争者带来的福利变化”与“竞争者所遭受的损失”之间的量化关系,进而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社会整体福利的减损。当然,亦有论者指出,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之时,也应避免泛道德化评价。

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外,该法第12条“互联网专条”也较多适用于数据权益保护或规制与数据相关的不当竞争行为,其他条款如第8条、第11条等也有所涉及,其中也涉及应对第2条与第12条作体系解释。

我国自2022年起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已于2022年11月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4年12月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在2022年11月公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商业数据专条,但是在2024年12月公布的修订草案中将此条删除,个别内容归至修订草案第13条。在修订草案第13条第2款中,在现有的利用技术的基础上,增加了利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内容,并增加两项,即“(四)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五)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该款第4项主要是从禁止破坏技术措施角度,禁止采取不当手段或者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获取其他经营者的数据。该款第5项则是从平台规则滥用,并且实施恶意交易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角度进行规制。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尚在修订之中,相关问题仍有待深入探讨。

余论:面向“知识”向度的数据制度如何型塑

在信息时代的三大定律——摩尔定律、吉尔德定律和麦特卡尔夫定律作用的基础上,N个连接创造出N×N的效益。传统的小数据迭代为大数据,呈现为大体量(Volume)、高速性(Velocity)、多样性(Variety)、低价值密度性(Value)和真实性(Veracity)等诸多特点。数据中蕴含知识,知识只有在使用和传播中才能产生价值,知识通过使用而增长。现有数据权益保护应兼具财产与知识的双重面向。当下以及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财产意识或知识意识的畸轻畸重,都会给数据权益保护或作为知识面向的数据利用带来负面影响。当下,可遵循以下思路进一步构建知识面向的数据基础制度。

第一,数据权益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可获得保护。《民法典》第127条系宣示性条款,仅具有引致功能,数据权益保护无法类推适用绝对权请求保护。数据内容本身或者数据的编排等形式具有独创性的,可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数据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也可由商业秘密保护,其中涉及小数据与数据集合之间的对应形成关系,以及如何看待二者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对于非独创性的数据集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经营者的数据权益也可获得保护。

第二,面向知识向度的数据,现有知识产权法尚难以覆盖或起到应有作用,扩张知识产权法未必是一个好思路。网络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给人类社会带来跃升式发展,数据是其中的“血液”与“能量”,对数据充分利用,使之转化为知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法律领域本身也存在是否扩张知识产权法或者将数据放置于更为广阔的公有领域看待的争论。目前知识产权法提出的思路,如数据信息权、数据制作者权、数据使用者权、数据处理者权等诸多方案,似乎只是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有限延伸,甚至可能如同开源制度一样,会反向演化成另外一种“权利丛林”。试图创设这些权利,可能还尚未及彼得·德霍斯提出的知识“包容式共有”理论更具有容纳性。尽管该理论也较为“乌托邦”,但是其中的哲学分析与理念基础,仍值得称道。故此,知识产权制度仍可保持其应有品格,不必为了规制数据而刻意扩张;对于数据的流通利用,可依靠其他制度,知识产权与其他制度协调配合即可。

第三,对于作为知识的数据,可进一步建构相关流通利用制度。在全球本轮数字经济发展进程中,欧洲和美国仍聚焦于传统的隐私安全、数据安全等问题,只有中国致力于通过激发数据要素潜力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系统中,法律仅是其中一环,故此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必然有其限度。对于数据的流通利用,仍应从外部的、公共利益角度出发而建构一系列相关制度。总体而言,数据只有兼顾“财产”与“知识”的双重甚至多重面向,才能充分实现数据作为知识的基础的重要作用,进而增进人类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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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法治》2025年第2期目录

【圆桌论坛】

1.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主持人:李剑

与谈人:吴汉东、许惠春

王晓明、张吉豫(1)

2.平台垄断的法律规制

主持人:周翔

与谈人:黄勇、孙晋

刘双玉、朱丹(21)

【人工智能法治】

3.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司法案例评述

崔国斌(43)

4.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与分层治理

——基于杭州奥特曼案的思考

冯晓青、郭畅(56)

5.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规制的全球立场形成机理

熊琦、陈子懿(76)

6.“窃书”是否为“雅罪”

——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冯冰银(94)

【数据法治】

7.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规则及其司法应用

——行为法与财产法的整合

高富平(111)

8.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其限度

——兼具“财产”与“知识”的双重视角

姚佳(127)

9.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路径选择和保护规则系统化构建

秦元明、谢甄珂(136)

10.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课题组(145)

11.数据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路径探析

——基于南京数据资源案件的审判实践

姚志坚、柯胥宁、程财(159)

【网络法治】

12.自媒体涉企言论表达的边界与治理

张新宝(171)

【数字经济治理】

13.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平台责任的司法界定

姜颖(178)

14.云存储服务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徐俊、叶明鑫(189)

15.商业秘密条款在数据保护中的适用

——以数据的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为视角

江怡(202)

《数字法治》期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是面向海内外公开发行的全国性数字法治领域的学术期刊。设有“特稿”“圆桌话题”“基础理论”“学术专论”“法治实践”“青年视点”“域外观察”等栏目,逢双月出版。该刊恪守求新、务实、严谨的理念,弘扬兼容并蓄的学术传统,注重网络法治、数据法治、智能法治等相关领域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旨在推动贯彻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快数字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研究,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学术理论支撑。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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