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刘虎
6月5日,广西百色市中级法院在田东县法院开庭审理了原田阳区交通运输局局长黄以行受贿案。该案于去年2月案发,同年12月3日,百色市田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以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百色市田阳区交通局原局长黄以行。受访者提供
早在法院一审判决前的2024年5月,当地纪委监委就已经对黄以行作出了党纪、政纪处分,黄的落马亦有媒体公开报道。作为一名落马官员,他接下来面对的司法流程似乎应该“波澜不惊”,因为在媒体的报道里,他的犯罪基本上已经定调。不过,“出乎意料”的是,一审判决后,黄随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他的受贿事实,特别是其中的两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办案单位系为了拔高刑期,拼凑受贿金额。
此外,黄以行是否构成自首情节,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国内多名法学专家的论证意见完全相反。正因为如此,二审开庭,不足一个小时就草草宣布休庭。
自首的认定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与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国家公职人员无关,不能因为是职务犯罪案件,就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将自首的认定特殊化。”专家意见指出。
01
短暂的二审开庭:辩护人提三大理由申请检察官回避
6月5日的田东县,虽然天气炎热,但是旁听席上,还是坐满了黄以行的亲属、朋友。大家或许没有想到,当天的庭审没有能顺利进行下去。
田东县法院。刘虎摄
庭审刚开始,审判长发问辩护人是否有回避申请。黄以行的辩护人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参与公诉的检察官回避,并阐述了三大理由。一是该案的二审已经过去三个多月了,超过法定审限,但是没有进行延期审理属于超期羁押;二是二审检察官没有依法询问被告人黄以行,一次都没有,有违法律规定;三是检察官的阅卷时间超过法定的一个月期限。辩护律师提出回避申请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恢复庭审后,检察官声称已经给百色市检察院检察长打过电话,检察长说不需要回避,驳回了辩护律师的回避申请。
对于检察官的回复,辩护人当庭表示不接受,他们质疑其说法的真实性,要求合议庭出具不予回避的书面回复。分歧在此产生,审判长发问辩护人是否要坚持,得到肯定的答复后随即宣布休庭。
“审判长一边脱法袍往外走,一边宣布休庭,这时候辩护律师还在讲话。”
据旁听人员说,对于审判人员的快速离场,在场的很多人一时间还没有反应过来。其实,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申请只是黄以行受贿案多个争议中的一小部分。该案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黄以行目前被羁押在田东县看守所。刘虎摄
02
两笔“栽赃”的受贿款?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24年,黄以行利用担任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田阳区(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并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贿赂31笔,贿赂款共计3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黄以行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因此判处黄以行有期徒刑十年。判决书提到,关于被告人黄以行及其辩护人提出黄以行受贿数额为252万元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黄以行的亲属告诉笔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31笔受贿事实,黄以行在法庭上承认了29笔,愿意对此认罪认罚,但是否认了行贿人苏华荣、梁鸿这两笔指控。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证据看,办案单位对这两起犯罪事实的取证尚存在重大缺陷,苏华荣、梁鸿这两笔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关于苏华荣行贿30万元。苏华荣称,其送给黄以行的30万元现金来源系其手头的应急备用金。但目前这个仅仅能依据苏华荣本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黄以行已当庭否认其曾收取过苏华荣的30万元。辩护人认为,在黄以行明确否认受贿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现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相应的行贿款项和行为,办案机关还要进一步进行调查补充该笔行贿项来源及相关证据。
比如,苏华荣说送给黄以行钱是公司行为,那送钱的事除了苏华荣曾向其领导罗某说过,那该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证人知道这个事情?相关财务人员是不是知道?苏华荣从项目备用金中提款有无相关提款的书证资料?苏华荣所在的广西业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正规大型企业,其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那该公司对于其管理人员使用备用金在财务上有何规定?
苏华荣使用了30万元备用金如何报销?有无报销手续入账?以上这些都是该案存在的疑点,如果不能证实苏华荣确实从公司支取了这30万元,在行贿款项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仅凭苏华荣本人的证言是不能证明黄以行已收受其30万元。
田阳区交通运输局。刘虎摄
关于梁鸿行贿30万元。一审辩护人曾辩称,被指控的行贿人梁鸿并不是案涉项目—S307田阳二标段的真正老板,真正老板是曾建强,关于这个情况,黄以行在自述材料已明确。
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举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与梁鸿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以证明梁鸿是该标段老板,但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存在诸多硬伤,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证据来源不明。(2)文件形式、实质上也存在非常多不合理的地方:①该份责任书没有签订的时间,作为一个上亿的合同,连涉及到的日期都没有记载,完全不符合常理;②根据工程行业惯例,这份项目责任管理合同实际就是工程分包合同,这个是需要由公司主体来签署,因为合同里面诸多条款,包括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工程消防等,均需要由公司主体来完成,这些都不可能是梁鸿个人能完成。③S307标段工程造价上亿,如果是梁鸿个人承包,其如何来完成这些工程款结算?综上存在的疑点,这份合同与日常逻辑相违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案涉s307道路项目。刘虎 摄
如果根据黄以行的供述,项目的老板是一名叫曾健强的男子,那梁鸿其只是一名工作人员,他从项目上提取30万元用于行贿,都要履行与苏华荣公司类似的手续。
对苏华荣、梁鸿的相关事实存在的疑问,一审辩护人曾两次在庭审中提出了若干调查取证的申请,重点就是查明这些行贿款项的来龙去脉。但被告人亲属认为,公诉机关采取的就是一个糊弄过关的态度,对于核心的公司财务凭证、财会人员的证言等关键证据均未调取。无论是一审辩护人还是二审辩护人均认为,仅凭苏华荣、梁鸿的证言就认定黄以行受贿60万元的犯罪事实,在法律上、证据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被告人亲属称,这两笔共计60万元的行贿款还存在“诡异”之处。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机关一直认定黄以行受贿的金额是252万元,一共29笔,黄以行对此认罪认罚,亲属也在积极凑钱退赃。但是,当地传言,某天田阳区来了两名上级监察系统的工作人员,案件就发生了变化,突然增加了上述两笔行贿,赃款增加了60万元。
行贿款增加60万元后,赃款总额为312万元。受贿金额的变化,意味着黄以行的量刑将“上升一个台阶”。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受贿数额20万以上不满300万,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受贿数额300万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黄以行的一审判决结果刚好十年。
03
投案又主动坦白,却不予认定“自首”?
除了上述两笔受贿具有争议,黄以行的归案是否构成自首,也是一审庭审争议的焦点。
两审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黄以行系接到百色市田阳区监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监委投案接受调查,主动、自动将自己置于办案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其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在自动投案后,还主动交代了监委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22万元,共计252万元。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252万元)多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数额(30万元),其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辩护人还认为,办案单位的电话通知不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也不属于法定的强制措施,在接到电话后,黄以行主动前往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结合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不过,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黄以行系接到监委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田阳区法院。刘虎摄
04
法学专家:黄以行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黄以行受贿案一审判决后,颇感不公的辩护律师邀请了包括张明楷、周光权在内的多名国内著名法学专家,就该案“应否认定自首之问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焦点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具体论证意见包括:
黄以行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经监察委电话通知后到案符合司法解释对自首时间的规定。自首的认定关键时间节点在于“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显然,电话通知的性质不属于讯问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其行为当然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
黄以行经监察委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首投案的自动性要求。电话通知到案并非强制到案措施,而属于任意到案措施。被告人归案是其自愿前往办案机关的结果,符合自动性要求。就客观上的实际效果而言,电话通知到案究其根本不具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可以自主决定“去”还是“不去”,“去”能够说明投案具有自动性。
即便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其接到监察委电话后到案也能说明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自首的认定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与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国家公职人员无关,不能因为是职务犯罪案件,就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将自首的认定特殊化。
实务中犯罪嫌疑人经监察委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认定为自首的裁判案例非常多,法院不能仅因本地区存在相反判例,而忽视《刑法》关于自首制度的统一适用标准。为了回应某些质疑观点,认为上述裁判案例只是少数法院或者少数地区的做法,与会专家特意挑选了近10年不同地区、不同审级的法院的裁判案例,供司法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参考。
多个判例显示,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被认定为自首。受访者提供
与会法学专家一致认为:本案被告人黄以行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据了解,该案二审第一次庭审休庭后,目前还没有确定再次开庭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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