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今天读到了一个案例,内容如下:
张某与王某在某妇幼保健中心做婚前体检,结果没有显示王某感染HIV;婚后1个月王某因病手术,诊断记录显示王某感染了HIV病毒。
张某认为妇幼保健中心侵害了其对配偶王某身体健康的知情权,将妇幼保健中心诉至法院,但是法院认为:张某不知道王某感染HIV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没有如实告知,与妇幼保健中心的检查行为无关。法院并未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后查阅相关资料与法条,发现《艾滋病防治条例》确实没有要求医院向患者的伴侣或者配偶告知病情。现针对相关法律法规解读、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医院应当向患者本人或者监护人告知,但是未经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
医院不能随意将病情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是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2条、第39条第2款之规定,
第42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39条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法律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时,注意维护患者的隐私权。
民法典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源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上因,医疗机构确无权向患者的配偶或者性伴侣,或者其他可能感染病情的接诊医生告知病情。
患者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将发病的事实告诉与患者有性关系者或者接诊医生
根据《艾滋病防止条例》第38条之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换句话说,患者的伴侣或者配偶,或者患者的接诊医生只能向患者本人追责,因为患者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向患者伴侣或者配偶履行病情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但是仅凭患者一方的道德修养和自觉,很难保障其配偶或者性伴侣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笔者查阅到部分地方法规允许医院适当告知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和伴侣,以确保其合法权益。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0条第2款中规定,“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新疆维吾尔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7条第2款中规定,“三十日内未自行告知或者未委托告知的,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有权告知其配偶、与其有性关系者和监护人”
以上省份、自治区的地方法规要求是患者没有告知的前提下,卫生机构才有权告知配偶或者性伴侣。
而《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则规定相关医务人员可以直接告知。第36条第2款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
但能否依据这些地方法规要求未向配偶、性伴侣告知病情的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尚存争议。
笔者了解到,实践中医务人员更害怕承担泄露病人病情隐私而承担法律风险,因此多数选择不向患者的配偶告知病情,但是无辜的配偶与伴侣的权益却会受到侵害,医院或者医务人员也会卷入风波。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医院在检查结果出来后,应当具体、明确告知患者,其有义务将病情如实告知。征得患者本人的书面同意后,医院可以将病情告诉其伴侣、配偶或者接诊的医生。
2.如果当地法规并未规定医院有权向患者的配偶、性伴侣告知,而且此时,患者始终坚持本人亲自告知,医院可要求患者签署书面承诺。
李亦哲,法学硕士,执业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执业多年,医疗|合规领域。可前来探讨法律问题,但咨询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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