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处罚的情形仅限于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对于不具有特殊职责的人,纯粹利用熟人关系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二、如何判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既遂标准?
根据我国通说,强奸犯罪以行为人性器官插入被害人性器官作为判断既遂标准。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行为人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作为认定既遂标准。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被害人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可以"插入说"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三、如何认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加重构成情形。对于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性侵的时间长短。性侵时间的长短直接与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损害程度相关联。如果是较短时间内或者偶尔发生性关系的,不宜认定为加重处罚的情形。
(2)发生性关系的次数和人数。如具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性侵的,或者对多名未成年女性性侵的,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情节恶劣"。
(3)发生性关系导致的后果。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通常都会给其带来身体或者精神上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导致身体伤害在轻伤以上、造成难以复原的身体损伤、沾染性病、精神失常、怀孕甚至自杀的,可认定为"情节恶劣"。
四、如何区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
强奸罪包括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以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情形有相似之处,在客观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只要发生性关系,不论行为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认定为相应的犯罪。但两罪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其一,犯罪主体不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主体是具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而强奸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其二,被害人身份不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被害人只能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被害人是年龄不满14周岁的幼女。如果具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特殊职责迫使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同时还构成强奸罪,根据修正后《刑法》第263条之一第2款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常情形下,强奸罪为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第21条第2款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其中利用优势地位是利用特殊职责关系,以不给、少给生活费、学费,或者不提供教育、培训、医疗等方式,以使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条件、受教育或训练的机会、接受救助或医疗等方面可能受到影响的方式,对未成年被害人施压迫使发生性关系。利用未成年人"孤立无援的境地",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未成年被害人处于不得不依赖于特殊职责人员的资助、抚育、照顾和救助等状况,而行为人利用此种状况,迫使未成年被害人与之发生性关系。这类情形中因特殊职责人员与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具有胁迫的性质,又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的,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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