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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受让份额未经登记,受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受让份额未经登记,并不当然优先于执行债权,受让人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阅读提示:

受让份额未经变更登记,受让人是否可以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金融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系债权性权利,并不当然优先于执行债权。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简介:

1.2016年6月20日,某资本公司(有限合伙人)与人A基金(执行事务合伙)共同设立某目标企业。

2.2017年12月21日,某资本公司(出让人)与某发展公司(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某资本公司将持有的目标企业份额转让给某发展公司,但合伙份额仍登记在某资本公司名下未作变更。

3.2018年10月10日,因某资本公司(出让人)对外债务,上海金融法院裁定保全某资本公司(出让人)名下的合伙份额。某发展公司(受让人)不服执行裁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4.2022年11月29日,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原告的份额受让债权不足以对抗执行债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

5.2023年5月8日,上海高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受让人某发展公司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一、某发展公司取得合伙份额的债权性权利不具有普遍对外效力。

(一)在合伙关系内部,某发展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

上海高院认为,关于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何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63条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虽然本案中《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变更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约定,故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

(二)但某发展公司受让份额属于债权性权利,不具有普遍对世效力。

上海高院认为,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公司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份额转让未经登记,并不当然优先于执行债权,某发展公司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上海高院认为,虽然某发展公司受让了有限合伙份额,但案涉有限合伙份额的关联交易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将被隐藏于市场行为的表象之下。若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有限合伙份额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

(一)份额转让未经登记,并不当然优先于执行债权。

上海高院认为,某发展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所拥有的权利系债权性权利,且未经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某银行的执行债权。某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为保障胜诉利益的实现,对登记在债务人某资本公司名下的有限合伙份额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对其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执行人基于登记权利外观,享有信赖利益。

上海高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依照《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

(三)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交易方应负担更高注意义务、承担相应风险。

上海高院认为,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资本公司和某发展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

综上,上海高院认为,受让人某发展公司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二审判决驳回某发展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上诉人光大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49号](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上海高院第三批参考性案例)

实战指南: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就本案总结实务要点如下:

一、相对人基于登记权利外观享有信赖利益。

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及于日常商事交易,也及于执行程序。具体到本案,合伙人在份额转让交易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享有对抗相对人申请执行合伙份额的权利,份额转让并不当然优先于执行债权。

二、涉及关联企业间交易,交易方应负担更高注意义务。

在关联交易方与出让人的债权人之间具有高度信息不对称性,为了保证交易公平,需要“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以避免损害出让人的债权人利益。

三、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是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利益相关方的重要举措。对于转让人而言,如未及时涤除登记信息,仍需就合伙企业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受让人而言,权利未经公示不能产生对抗效力,也容易引发合伙人身份争议。据此,建议份额转让协议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因此产生纠纷。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1.债权人享有对合伙份额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1:《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和盛乾通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19号]

北京高院认为,第一,和盛乾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未就合伙份额变动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二,0188号裁决书并未确认诉争合伙份额已归属华融晋商公司所有;第三,华融晋商公司于案涉合伙份额查封后提起请求北京和盛公司(代伍号基金)持有的案涉5500万份合伙份额归其所有的1526号仲裁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1526号仲裁案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一审判决关于华融晋商公司对于案涉合伙份额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融晋商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其享有的对案涉合伙份额的债权请求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异议事由,故华融晋商公司不得以其对案涉合伙份额享有债权请求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2.合伙解散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配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2:《王立双、潘长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3630号]

吉林高院认为,王某某应当就其对案涉500头生猪享有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纪某和潘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纪某享有经营权的永吉县岔路河镇小高村猪场合伙饲养生猪,虽然纪某主张其与潘某某饲养的生猪在2020年9月末10月初已经全部出售,但根据2020年10月24日纪某与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此时还在讨论生猪的饲养情况;且在202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中,亦确认合伙期间未出售生猪数量为433头,故应认定至少在2020年10月24日时纪某和潘某某合伙饲养的生猪还有433头未出售,并依然饲养在纪某所经营的猪场内。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其与纪某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纪某与王某某在2020年8月25日开始合伙饲养过共计736头生猪,并存放在纪某所经营的猪场内;而2020年10月12日王某某与纪某之间签订的《二次协议》,仅为其二人之间对于散伙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纪某与潘某某、王某某合养的生猪均存放在同一猪场内,且栋舍存在竞合部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500头毛猪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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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