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贾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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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在诉讼维权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大概率是确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往往未在一年时效限制期间提出。针对这样的情形是否能够成功维权?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一年时效期间限制呢?笔者引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的一则真实案例,针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聪明、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某公司与大聪明在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大聪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某公司与大聪明于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期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09年2月8日某公司委托大聪明开展续收及保险销售活动,在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期间,某公司与大聪明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大聪明无需定期到某公司处上班,也不受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某公司仅以大聪明销售量为其计提发放代理销售业务产生的报酬。双方的合作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的基本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某公司与大聪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大聪明于2024年再提起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大聪明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某公司与大聪明在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2.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大聪明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是解决某公司与大聪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大聪明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09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聪明提供其作为业务员在此期间签订的XX人寿保险《定期寿险(A型)保险单》,其本人尾号3782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定期寿险(A型)保险单》显示保单签发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业务员为大聪明,并盖有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大聪明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显示从2009年3月31日起有多笔注释为工资的入账。某公司认可大聪明于2009年2月起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并以大聪明销售量计提发放代理销售业务产生的报酬。
某公司主张其与大聪明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9月期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此,某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佐证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大聪明与某公司2009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公司主张大聪明于2024年提起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大聪明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仲裁时效限制,故某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确认劳动关系本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其目的在于明确法律关系的状态,而非直接主张给付义务。笔者认同西安中院的观点,仲裁时效的规定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而非确认劳动关系所属的确认之诉。
在劳动争议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维权的基础,通常作为后续主张工资、社保、经济补偿等权利的前提。本案中,西安中院亦认为大聪明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
笔者需要补充的是,针对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一年时效限制,不同的地区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并非所有法院都认同本案观点,因此劳动者应当客观看待,理性维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总而言之,笔者建议劳动者尽早固定证据,即使确认劳动关系可能不受时效限制,但时间久远可能导致证据灭失,劳动者还是应当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劳动合同并妥善保存,或者尽早收集准备工资流水、社保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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