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
靖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一女子因打伤他人被告上法庭
到底发生了什么?
一起来看: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地靖江市。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靖江市。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6.14元,其中医药费650.14元、手机维修费600元、交通费166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6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坐在靖江市城南办事处门口等待领导接待,被告突然出现在原告身后殴打原告,原告欲拿手机报警,被告即将原告手机抢走,并重重摔在地上,手机屏幕全裂开了。此后,被告继续殴打原告脸部等,原告倒地后,仍不断狂扇原告耳光。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4年6月6日,原告坐在城南办事处门口板凳上,被告过去问原告要不要脸,原告就自己跑到一边喊救命,被告就用手去摸她脸、鼻子,还没有碰到原告,原告就倒地,并且咬了被告的手,然后被告就用手打了原告嘴巴,抢了原告手机。原告身上的伤系其自己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城南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相关费用均产生于2024年10月15日,与案涉纠纷的发生时间以及就医时间不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纠纷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6日17时许,原告坐在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门口,被告因房屋纠纷问题至城南办事处门口找原告,以掌击面部、手扯头发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手机摔坏。当日,原告被靖江市城南中心卫生院用救护车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的损伤、上肢损伤(左上臂)、下肢损伤(左膝)。期间,原告支付靖江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费80元、救护车使用费35元,支付靖江市人民医院诊察费、检查费、卫生材料费合计535.14元。
2024年6月12日,销售方泰州市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向购买方陈某甲开具了发票一张,载明项目名称为手机维修服务费,价税合计为600元。
另查明,经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手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00元。2024年8月16日,靖江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处理房屋纠纷,在靖江市办事处门口以掌击面部、手扯头发等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并损坏了原告的手机,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650.14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其中救护车35元属于交通费范畴,依法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本院认可615.14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50元。手机维修费,经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手机修复价格为300元,但原告实际维修手机支出为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本院认可手机维修费用为6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2024年6月6日支付了救护车费用35元,以及实际就医往返需要,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50元。住宿费,该费用并非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5.14元、营养费50元、手机维修费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15.14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1315.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冲动打人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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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遇事要冷静,
冲动打人要不得,
遇事保持理性,控制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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