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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鲲禹KW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看图文组合商标
近似认定的裁判规则
华进经典案例集锦
开栏的话
为集中呈现华进在知识产权服务领域的经典实践成果,我们特别精选《共创智慧成果 助力科技创新——华进知识产权服务案例汇编》中50+个标杆性案例,正式推出「华进经典案例」专栏,覆盖专利获权、审查答复、海外布局、商标确权、侵权诉讼等全链条场景。我们将逐篇深度解析,旨在为创新主体提供可复用的“知识产权攻防方法论”。
01
案件情况
2022年,美的楼宇科技对外发布全新水机品牌“鲲禹”,深度布局中国水机市场。仅一年时间,鲲禹市场占有率达到行业第二,但在布局商标时,却并不顺利。
美的拟保护的商标“”(下称“复审商标”)包括中文、英文、图形三种要素,而对商标各独立构成要素分别进行审查是商标实质审查阶段的主要标准及原则。在前期检索阶段,华进团队提前预判该组合商标将受到图形要素的影响驳回,并向美的作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以及解决预案。最终国知局引证十个在先的鱼尾图形商标予以驳回。美的不服驳回决定,委托华进团队向国知局提起复审。
华进团队从商标审查的目的入手,论证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不等同于商标近似,突出强调复审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是构成文字所指代的固有事物形象,起到修饰、强化品牌形象的用途,非商标要部。结合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论证商标整体以及文字要部比对上的差异足以区分来源。最终国知局审查认定,复审商标与在先十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项目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复审商标顺利克服近似障碍在全部商品上获权,另一重要原因在于,美的集团前期与华进团队充分沟通,在提交注册前已充分知晓驳回风险,并提前作出了相应预案,所以在美的集团水机事业部的主标面临十件障碍商标的情况下,仍能从容不迫启动驳回复审,最终通过抗辩整体尚可区分成功克服近似障碍,在非常重要的维修服务类别获得初步审定。
02
意义与启示
涉组合商标的近似审查现状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以《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为主要审理依据。对于组合商标,《指南》规定:
当执行第(1)项的分要素审查规则时,仅需参考《指南》列举的近似情形进行分别判断,相对客观,标准较为明晰。而当执行第(2)项的“显著部分”和第(3)项的“知名度”审查规则时,往往需要考量的因素非常多,标准更加复杂。实践中,为保障商标审查审理各环节法律适用统一和标准执行一致,提高审查效率,往往审查员会更倾向于对组合商标执行机械的分要素审查标准,从而导致组合商标的驳回率高于单要素商标,而这也是实务中建议申请人在注册组合商标时,对主要要素拆分注册的原因。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申请人的获权成本,并且在后续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应对中,受“一人多标”[1] 行为认定标准影响,将导致部分注册商标被撤。
涉组合商标的商标侵权裁判规则
在涉及组合商标的商标维权实务中,被控侵权标识往往包含了组合商标中的某一部分。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近似时,不仅应与组合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还应与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继而判断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于有汉字的图文组合商标来说,该组合商标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是汉字,单独使用图文组合商标不具显著特征的图形部分一般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红太阳公司与江汽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组合商标实行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在进行侵权对比时应将组合商标的整体或商标的主要部分与他人商标进行比较。涉案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内容及文字意义显著性强,因此,在同类商品上单独使用组合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的,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永和公司诉神木天下永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3]中,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虽然为“永和豆浆+稻草人图形+YON HO”组合商标,而被控侵权标识为“永和豆浆+圆形图”组合或“永和豆浆”文字,两者从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永和豆浆”文字经使用具有高知名度,“永和豆浆”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快餐市场上与权利人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联系,一般消费者只要看到“永和豆浆”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者联想到固化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一审法院认为“稻草人图形”成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显著性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为“永和豆浆”或“永和豆浆+圆形”组合,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判定侵权成立。
其他国家地区关于组合商标的近似审查特点
在境外,关于组合商标的近似审查,亦会重点考虑有显著性的部分。欧盟知识产权局2023年版审查指南认为:“原则上,当标志由文字和图形(具象部分)两部分组成时,文字部分对消费者的影响通常比图形部分的更大。这是因为公众通常不会对标志进行分析,他们更容易通过文字要素而非描述图形要素来指代有关标志。” 美国商标注册审查程序手册(2024版)认为,对于同时包含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通常情况下是仅在一个元素上构成近似。虽然对商标进行拆分审查是不恰当的,但如其中一个要素比另一个要素更为重要,为确定混淆可能性,可以对主要部分给予更多的考量权重,因为消费者通常使用文字用来指代或求购所需的商品或服务。
关于组合商标近似认定标准的思考与建议
组合商标因图文并茂、直观、形象地传达企业价值观和核心理念,增强品牌的识别度,已成为多数企业进行品牌设计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尤其是由文字和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若其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为汉字,在整体外观存在差异,要部区别明显的情况下,应当避免不加区别的“一刀切”,机械执行分要素的审查标准,对该类组合商标可以自由裁量,直接予以初审通过。
实务中组合商标的侵权案件更是主要集中在其中某一个要素,尤其是显著部分的抄袭摹防之上。
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职能、定位不同,但在当前商标授权确权制度下,追求行政和司法标准的统一已成为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共识和努力方向。商标授权确权的目的亦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稳定市场,共同保护市场主体的商标相关合法权益。商标授权确权的审查更应与当前的侵权纠纷实际情况相匹配,同时应当与国际接轨。
对于该类组合商标的近似判定标准,可参考下述因素:
(1)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避免机械、简单、割裂的比对。
(2)关于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的认定,一般原则下文字部分为更易识别记忆的主要部分,图形与文字相互呼应,图形部分显著性较弱、文字部分比例较大等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文字部分为主要部分,若主要部分可以区分,则不构成近似,实审阶段可以直接予以初审。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 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
[2]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
[3] 案号:(2019)陕民终134号;(2018)陕08民初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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