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5年4月28日,张某诉称,其于2020年8月8日,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与石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发后,交警认定石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肇事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2021年6月28日,就赔偿问题,张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也履行了赔偿

2024年11月26日,张到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现,因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

【审理】

2025年6月18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曾于2021年向法院提出诉讼。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法院判决后,公司已进行了赔款。而,现原告再次主张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既缺乏充分的法律基础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若法院支持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采纳被告方关于治疗终结的抗辩,则我司郑重请求对原告申请伤残重新鉴定,若重新鉴定结果低于先前认定的伤残等级则意味前期伤残赔偿金存在超额给付,原告依法负有返还该部分超额赔偿。

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那么,何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这一规定强调了只有在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时,才能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有二次手术的病案、诊断证明及治疗照片予以佐证,故此原告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判决】

2025年6月24日,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首次诉讼时,伤残评定应是治疗终结,现原告主张后续康复费等影响之前的伤残评定等级,故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此次主张的后续治疗损失可能影响之前的伤残等级未提交初步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万余元。

(陈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