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主张。近年来,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履行审判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参与深化禁毒综合治理,为推动禁毒斗争形势持续向好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今天是第38个“6.26”国际禁毒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10个惩治毒品犯罪案例,目的在于昭示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依法严惩的坚定立场,深刻揭示毒品犯罪危害,增强全民识毒、防毒、拒毒意识。
下一步,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将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主动融入禁毒工作大局,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提升禁毒综合治理效能,为打赢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作出新贡献。
案例一:陈某乐、张某銮等12人走私毒品案
——走私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张某銮,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范某生,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连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无业。
其余8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2年4月,境外人员找到被告人陈某乐,允诺以人民币160万元的报酬,让其组织船员从东南亚走私毒品到境外。陈某乐又找被告人张某銮负责此事,张某銮遂通过被告人范某生、连某组织船员。之后,陈某乐、张某銮参与了出海前的船舶、物资准备等事宜。2022年5月,范某生、连某在境外人员的指挥下,分别驾船从福建沿海驶往东南亚海域,范某生接驳毒品氯胺酮600.3千克、连某接驳氯胺酮800千克后经南海驶往境外。2022年6月,范某生等人驾驶的船舶在南海海域被海警查获,当场查扣氯胺酮600.3千克。
诉讼过程
本案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核准一审对被告人陈某乐、张某銮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乐、张某銮、范某生、连某等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走私毒品氯胺酮入境,且毒品数量大,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鉴于本案各被告人均属于被雇用走私毒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走私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乐、张某銮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10名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十年不等,并处相应附加刑。
典型意义
走私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禁毒斗争的打击重点。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将大宗走私毒品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作为严惩重点,对于其中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本案是境内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实施大宗走私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某乐、张某銮为获取高额报酬,不惜铤而走险,组织人员参与海上跨境走私毒品犯罪,参与人员众多,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予以严惩。对陈某乐、张某銮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对大宗走私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案例二:门某贩卖毒品案
——贩卖罂粟壳数量大,被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门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无业。
2022年6月,被告人门某通过QQ及微信聊天软件与买家洽谈交易罂粟壳事宜。在买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00元后,门某于同月8日在云南通过快递邮寄1包重48.08克的罂粟壳到泉州市泉港区给买家作为样品。后双方商定交易价值人民币39万元的罂粟壳,门某遂在云南于同月28日通过快递邮寄1箱重11.33307千克的罂粟壳粉末到泉州市鲤城区某酒店给买家;于2022年7月5日、7日邮寄共18箱合计重206.74381千克的罂粟壳粉末到晋江市某酒店。其间,买家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给门某人民币6.2万元。2022年7月11日,门某与买家在晋江市某酒店内交易上述罂粟壳粉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罂粟壳粉末及罂粟壳中均检出吗啡成分。
诉讼过程
本案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罂粟壳而进行贩卖,且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罂粟壳,俗名“大烟壳”,为植物罂粟的干燥成熟果壳。其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汀等生物碱类物质,可令人成瘾,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本案系一起贩卖罂粟壳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门某在利益驱使下,明知对方购买罂粟壳是为了提取吗啡,不惜铤而走险,大量贩卖罂粟壳,社会危害大。司法机关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彰显了严惩此类犯罪的鲜明态度。
案例三:蔡某贤走私、贩卖毒品案
——走私、贩卖可能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精神药品,被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贤,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某公司经营者。
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贤明知γ-羟丁酸(即GHB,俗称“迷奸水”)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先后6次向境外卖家购买9瓶含γ-羟丁酸的“迷奸水”,通过伪报品名方式报关入境,将所购的“迷奸水”予以倒卖牟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688元。2022年9月21日,蔡某贤在厦门市思明区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迷奸水”1瓶。另,蔡某贤的下家刘某因购买“迷奸水”及其他精神药品实施强奸犯罪被浙江省公安机关查处。
诉讼过程
本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贤多次走私、贩卖毒品γ-羟丁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综合考虑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
γ-羟丁酸(即GHB)是“迷奸水”的主要成分,对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强烈的抑制作用,是我国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其无色无味,混在酒水饮料中普通人难以察觉,并会导致暂时性记忆丧失、昏迷等症状,常被犯罪分子用作麻醉药品或迷奸药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本案是一起走私、贩卖可能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精神药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蔡某贤明知γ-羟丁酸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多次从境外走私入境,并向他人倒卖牟利,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司法机关对本案被告人依法惩处,彰显了坚决打击此类涉精神药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的严正立场。
案例四:孙某良贩卖毒品案
——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被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良,男,2002年8月3日出生,无业。202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2023年10月12日至18日间,被告人孙某良在明知他人系为了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厦门市先后4次向兰某某(男,17岁)贩卖5个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弹,向张某贩卖1个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弹,并从中非法牟利。
诉讼过程
本案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良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依托咪酯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5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累犯和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2023年10月1日,依托咪酯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予以管制。依托咪酯作为一种新型毒品,近年来常被不法分子添加到电子烟中向青少年售卖,青少年因好奇心和社会经验不足成为主要受害者。本案是一起向未成年人贩卖含依托咪酯成分电子烟弹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孙某良明知依托咪酯已被列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司法机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定罪处刑,传递了从严惩处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导向。为了加强对青少年的禁毒法治宣传教育,厦门市司法机关组织当地学生到场旁听本案庭审,现场以案释法充分阐述滥用依托咪酯等麻精药品危害,增强青少年防范意识,自觉抵制毒品,远离毒品侵害。
案例五:刘某文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多次帮助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被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文,男,2004年10月31日出生,无业。
2023年10月29日至11月10日间,吸毒人员谢某飞先后四次找被告人刘某文帮助购买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弹,刘某文均联系卖家郑某煌(另案处理)后,带领谢某飞从福州市驾车至莆田市,刘某文再换乘卖家提供的车辆单独前往交易地点,并使用谢某飞提供的现金购买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弹共计50颗,每次交易后刘某文均从谢某飞处分得电子烟弹1至2颗。在上述时间段内,刘某文还先后5次容留谢某飞、童某坤、余某宇等人在其租住处共同吸食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
诉讼过程
本案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依托咪酯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代购毒品行为在零包贩毒案件中较为常见,加速了毒品扩散危险,有效遏制代购毒品行为关乎末端毒品治理。本案是一起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文受吸毒人员委托代购毒品,单独与卖家交易再交予委托人,事后收取委托人给予的毒品作为报酬,属于“以毒抵酬”的变相加价牟利行为,即其在交易中的角色从受托帮人购毒者质变为交易链条的一环,成立一个独立的转卖环节,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的依法惩处,体现了坚决打击代购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
案例六:钱某源贩卖毒品案
——贩卖新列管麻精药品,被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源,男,2000年5月11日出生,务工人员。201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2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202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钱某源多次向陈某华(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含异丙帕酯成分的电子烟弹,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给他人。2024年7月2日、4日,钱某源先后两次在宁德市某超市附近的巷子里贩卖5个含异丙帕酯成分的电子烟弹给周某雨,分别收取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微信转账1650元。同月5日凌晨,在收到雷某松微信转账1000元后,钱某源将2个含异丙帕酯成分的电子烟弹卖给雷某松。同日,公安机关抓获钱某源,并从其身上扣押电子烟杆1个、含异丙帕酯成分的电子烟弹3个。
诉讼过程
本案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寿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源多次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考虑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异丙帕酯具有诱导麻醉和镇静的药理作用,具有起效快、维持时间短、药理活性高等特点,吸食后会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刺激,长期使用会引起偏执、焦虑、恐慌、被害妄想等精神问题,对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已于2024年7月1日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管制。异丙帕酯作为一种新型毒品,常被不法分子伪装成“上头电子烟”贩卖,极具迷惑性和诱导性。被告人钱某源明知异丙帕酯已被列管,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司法机关依法对其定罪处刑,体现了严惩新型毒品犯罪的鲜明立场。
案例七:沈某斌走私、贩卖毒品案
——走私精神药品并贩卖给吸毒人员,被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斌,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无业。
2023年12月间,被告人沈某斌在泰国旅游期间,在当地诊所开具35粒阿普唑仑片剂并自用3粒,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阿普唑仑属于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仍通过境外社交软件发布销售阿普唑仑片剂的广告。其间,买家通过该软件向沈某斌联系欲购买阿普唑仑片剂,后沈某斌携带32粒阿普唑仑片剂未向海关申报入境回国并自用2粒。
2024年1月23日,被告人沈某斌明知买家购买阿普唑仑系作为毒品替代物吸食,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阿普唑仑片剂5粒,并通过快递邮寄至莆田给买家,该买家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600元。2024年2月26日,被告人沈某斌明知买家购买阿普唑仑可能用于实施非法行为,仍以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买家贩卖阿普唑仑片剂5粒。2024年3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斌,并从其住处查扣阿普唑仑片剂20粒。
诉讼过程
本案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斌走私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综合考虑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阿普唑仑是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直接作用于神经系统,长期服用易成瘾,突然减药或停用易出现戒断反应,严重时可危及生命。本案是一起走私阿普唑仑后贩卖给他人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沈某斌明知阿普唑仑是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仍从国外购买此类管制精神药品,通过逃避海关检查方式携带走私入境,且明知他人购买阿普唑仑用于毒品替代物或用于实施非法行为,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予以贩卖,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司法机关对本案被告人依法进行惩处,体现了“涉毒必惩”的态度立场。
案例八:赵某青贩卖毒品案
——以“线上加线下”方式贩卖第一类精神药品,被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青,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无业。2020年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23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
2023年7月,被告人赵某青通过境外聊天软件联系网友“K”(另案处理),约定在对方群内发布售卖二甲基色胺(DMT)的信息。同月13日,买家联系“K”,商定以某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2060元)购买0.1克二甲基色胺。赵某青在接到“K”通知后,将0.1克二甲基色胺装入一塑料袋放在指定地点,通过“K”通知买家,公安机关查获该袋二甲基色胺。202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赵某青,并从其租住处查获净重1.24克的4瓶二甲基色胺。
诉讼过程
本案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青伙同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二甲基色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累犯及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典型意义
二甲基色胺(DMT)是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属色胺类致幻剂,新型毒品“死藤水”、0号胶囊均含有二甲基色胺。其具有强烈的致幻作用和潜在的心理依赖性,滥用后可能导致心动过速、身体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同时,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不法分子转向线上联络、线下交易的模式,并通过虚拟货币收取毒资,使得毒品犯罪手段愈趋隐蔽化、多样化,打击难度不断加大。本案系一起采用“线上加线下”方式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赵某青依法惩处,体现了对利用新型手段贩卖麻精药品犯罪的严厉打击。
案例九:叶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未成年人吸毒,被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男,2000年9月27日出生,经商。2024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2024年8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某明知叶某甲(女,13岁)系未成年人,仍在其付费入住的古田县某宾馆容留叶某甲吸食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同年11月1日,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
本案由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古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合考虑其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对毒品的危害认识不足,缺乏相应的判断力,更容易受引诱而沾染毒品,其受毒品侵害的不可逆性远超成年人。本案是一起容留未成年人吸食依托咪酯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叶某明知依托咪酯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容留未成年人吸食,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叶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传递了对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导向。
案例十:叶某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吸食毒品后驾车肇事肇祸,被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强,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无业。
2023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强吸食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后,驾驶机动车在建瓯市城区主干道行驶,途经某小学十字路口时,叶某强闯红灯、逆行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小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叶某强将车辆停放在对向车道。几分钟后,叶某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撞倒道路中间护栏,后又闯红灯,将车辆停放在某十字路口中间。约十分钟后,叶某强继续驾车行驶至某小区门口,逆向停靠在十字路口中间,后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叶某强造成的车辆、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6905元。
诉讼过程
本案由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建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强吸食毒品后意识混乱,驾驶汽车在市区主干道行驶,危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考虑其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吸食依托咪酯驾驶机动车而引发次生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叶某强吸食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连续实施闯红灯、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并发生多次冲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及公共财物损坏,危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司法机关依法对叶某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体现了对药物滥用引发的次生犯罪予以严惩的坚定态度。
供稿: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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