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老人过马路,搭乘便车,帮忙照看孩子,指挥倒车,代拿快递,帮忙劝架…… 日常生活中,这些 “暖心的事儿” 似乎随处可见。在这些看似简单的善意举动背后,却隐藏着一个个可能让好人陷入纠纷的法律雷区。众多法院案例显示,好心帮忙者有时反而成了被告,甚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好意施惠,这一基于道德和情谊而产生的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究竟该如何划分?当善意遭遇法律的审视,我们又该如何自处?提高法律意识,不要让自己陷入法律认知误区。

一、好意施惠行为

民法上的好意施惠行为,也称“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纯粹由一方当事人基于传统道德风尚实施的让另一方受惠的行为,好意施惠本身并非法律行为

认定好意施惠行为,需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无偿性,施惠方未收取任何物质利益;二是利他性,以给他人提供便利或受益为行动目的;三是道德性,行为本身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基于乐于助人的传统道德风尚;四是一致性,双方均无建立法律关系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

好意施惠行为不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但现实中可能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况,如果好意施惠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则可能引发民事侵权之债在此情形下施惠方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好意施惠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认定

认定民事侵权行为包含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发生好意施惠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时,施惠人是否被认定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判定施惠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即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事后是否采取积极救助或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如果施惠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必然承担侵权责任,严重者涉嫌刑事犯罪。

例如:张三超市买零食回家,偶遇邻居小孩李四,随手给李四分享零食,结果李四对鱼虾过敏导致住院治疗,如果张三事前没有告知过敏原或询问李四,则张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好意同乘侵权责任承担

免费骑电动车带人或开车载人属于典型的好意施惠行为,也是最具风险的对簿公堂情形之一,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车辆情景随处可见,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驾驶员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转化为搭乘人的侵权人之一,构成侵权之债,但基于情谊行为性质,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日常生活中建议有意识地规避“好意同乘”行为,尤其搭乘人是老人、未成年人时更要三思,上车的一刻相当于签署了一份风险协议,施惠人作为驾驶员一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违反法律规定载人等存在主观过错,发生意外时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基于好意施惠行为应当予以减轻,但如果赔偿金额较高可能让自己家庭陷入泥沼。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四、好意借车侵权责任承担

免费借车给他人使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借车人(即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遇到亲朋好友借车,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绝对不可以借出去,否则就是借车人存在过错。

(一)车辆存在缺陷;(二)使用人没有相应驾驶资质;(三)使用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

注意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第七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第七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五、紧急救助行为的责任豁免

行为人好意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可以免除民事责任,该免责情形需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行为人是非专业救助人员,实施救助行为并非基于法定义务、先前义务或约定义务,而是与受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做好事”行为,救助行为造成的受益人损害可以免责,如造成第三方损害,还需要依法认定侵权责任。

当然,行为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能按本情形免除。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见义勇为的补偿责任

行为人见义勇为(比如两人打架,行为人帮忙劝架)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是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如果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到位,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是法定义务,保障施惠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让好人流血又流泪,伤身又伤心。

注意:受益人是给予适当补偿,并不是赔偿,施惠人可能会有所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七、无偿保管的责任豁免

无偿保管他人财物,如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管期间发生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在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无处不在,它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爱与互助,是社会温情的重要体现。然而,当这些行为引发不良后果时,就容易引发法律纠纷。透过法律视角,善意不能泛滥更不能盲目,不要轻易介入他人因果,一旦好心办坏事,好心帮忙的举动可能让自己陷入纠纷与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