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冀0903民初7659号)。

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2023年9月8日7时45分许,吴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献县G106(京广线)尚林路段与道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吴某某到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腰骶横突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鼻部挫伤、口腔黏膜开放性损伤。经献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8215.66元,经其申请,运河区法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吴某某的伤情符合八级伤残。为此,他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处投保“平安产险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刘某某与本案原告吴某某。

起诉时,吴某某向运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财险赔偿医疗费、伤残金、个人出行不便损失津贴、法律费用等损失共计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2000元。

法院立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某某财险承保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5年2月26日,运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某财险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保险损失66215.6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45元,被告某某财险1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