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宛如基石,支撑着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与人性的走向,王先生案让我再次陷入这样的思考。王先生是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通天坡解放村村民,因经济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王先生轻伤二级,但警方并未及时立案,造成证据毁灭,检察院不予起诉,其被迫控告。

伤害起因与立案波折

王先生与钟某雄曾合作承包出租车运营,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先生独自经营并履行了协议内容。但2014年10月14日,因燃油补助费纠纷,王先生在钟某雄姐姐经营的五金店门口,遭到钟某雄、钟某方等5人围殴,随即报警。2014年10月21日,站南路派出所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王先生伤情进行鉴定,10月24日鉴定意见认定其因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损伤特征符合外伤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然而,站南路派出所接警后却未依法立案侦查。

经王先生多方反映,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才于2018年6月29日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然而,直到2019年4月16日,钟某雄、钟某方才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警方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另有三名同案犯罪嫌疑人至今在逃。

因警方采信犯罪嫌疑人亲属证言,认为王先生伤情是自己摔伤所致,2019年5月13日,王先生自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进行补充鉴定,5月27日鉴定意见认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浈江分局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7月9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钟某雄、钟某方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后,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先后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王先生认为上述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遂展开控告。

司法机关的“失范”之举

证据认定违背客观与逻辑

王先生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粤检刑申通〔2025〕163号)在证据认定上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对关键证据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明确王先生损伤为轻伤二级且损伤特征符合外伤钝性暴力作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且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人陈女士目击了围殴部分过程,这些证据都直接指向伤害行为的存在。然而,通知书却以“现场无监控、无痕迹鉴定”为由否认犯罪事实,却忽视了公安机关拖延立案近四年,未勘验现场、固定证据,导致证据灭失的责任应由办案机关承担,而非转嫁到被害人身上。

另一方面,对“新证据”的认定逻辑矛盾。通知书称“陈某花未在案发后及时作证”,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的采信应基于真实性而非作证时间。陈女士作为现场目击者,其证言与伤情鉴定、现场冲突事实高度吻合,检察机关未依法核查其真实性,反而以未及时作证排除关键证据,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况且,王先生案发后及时向派出所说明了陈女士的存在,陈女士也随同王先生到派出所,途中陈女士还打电话通知王先生的两位亲属同时赶到派出所,但派出所未及时向其调查取证,是造成取证迟延的原因。此外,通知书对“三名男子在逃”的关键事实未予回应,反而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存在其他嫌疑人”为由放任犯罪,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未依法履行追责职责,纵容了公安机关的渎职行为。

不起诉决定有违法与包庇之嫌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浈检一部刑不诉〔2020〕Z30号、Z31号)也存在严重问题。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故意回避核心证据,仅采信钟某方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对王先生的陈述及提供的陈女士等证人证言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未予载入笔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的规定。同时,检察机关在明知钟某雄、钟某方实施暴力行为导致王先生轻伤后果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起诉,实质是放纵犯罪,违反了《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追责要求。

公安机关的渎职与违法乱象

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及站南路派出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渎职行为频发。一是拖延立案导致证据灭失。案发后,王先生立即报警并提交轻伤鉴定意见,已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立案条件,但浈江分局拖延至2018年6月29日在检察院发出立案通知后才立案,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及时查明犯罪事实的要求。并且,站南路派出所接警后,未依法保护现场、控制嫌疑人,导致现场证据灭失、证人记忆模糊,潘某新作为本案负责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是伪造证据、偏袒嫌疑人。2018年,派出所民警宁某建接手本案后,允许嫌疑人在办案区域干扰王先生作笔录,并采信嫌疑人亲属的虚假证言,伪造事实经过,以“王先生自行摔伤”为犯罪分子开脱,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三是未依法追捕同案犯。三名同案犯在逃,但公安机关未发布通缉令或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通缉令发布”的规定。

然而,韶关市公安局的答复更是让王先生大跌眼镜。韶关市公安局对上述违法行为避重就轻,认为派出所“存在一定执法问题”,已对相关办案民警作出处理。而处理的方式是“离岗培训”。未对不予立案、伪造证据、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进行实质性追责,构成包庇纵容。

其还建议王先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完全忽略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必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才可以自诉的规定。再者,本案系故意伤害致轻伤,属公诉案件范畴,公安机关负有法定追诉职责,在本案证据被办案机关毁灭殆尽的情况下,韶关市公安局竟试图将公诉责任转嫁给被害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强制性义务。

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王先生作为案件的受害者,本应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公正的对待和合理的赔偿。然而,由于司法机关的种种违法行为,他不仅未能看到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还因司法不公遭受了经济及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他的身体遭受了伤害,心灵也因漫长的司法程序和不公正的结果而备受煎熬,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对司法权威及人性的挑战

公正执法是司法权威的基石。在这起案件中,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当公众看到司法机关不能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甚至存在包庇犯罪、徇私枉法等行为时,他们对司法的信任将会受到极大的动摇,行为方式也会随之改变。这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也是人性扭曲的开始。为了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我希望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为民众树立一个值得尊崇、效仿的榜样,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提供坚实的价值基础和司法保障。

王先生的联系电话为:15113417615

上文根据王先生提供的材料整理而成,如有异议,可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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