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顾宾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国际法研究》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近年来,国家安全泛化正在严重侵蚀国际法治。国际经济法律实践表明,一国可以安全为由采取经济限制措施,但必须依法“自谦”,并履行适当举证义务。禁止泛化国家安全概念的实质是在“尊重主权”和“依法规制”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业”不是规制成员的国家安全活动,但如果成员借安全名义实施与条约不符的措施,国际经济组织应当介入、依法管辖并作出裁判。基于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考察,应从3个方面改革国家安全的国际法律规范。首先,承认国家安全概念具有动态性和地域性特点,国际经济组织原则上尊重成员的安全判断。其次,成员基于安全理由采取限制措施,应符合善意原则,即证明其安全理由和限制措施之间具有初步的、合理的关联,确保在尊重成员安全关切的同时,防止其滥用限制措施。最后,把一些明显泛化的安全理由列入负面清单,以反向方式排除援引。

关键词: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泛化;投资仲裁;IMF;WTO

目次 一、国家安全泛化的IMF法律规制 二、国家安全泛化的WTO法律规制 三、国家安全泛化的国际投资法规制 四、结语

在百年变局加速演进的时代背景下,主要大国争夺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战略制高点。美国作为守成大国,对于赶超者采取“踹梯子”策略,尤其是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名义,限制本国及盟友的高科技企业与中国开展正常经贸投资活动。其目的是锁死中国高科技进步,后果是扰乱或重塑全球供应链。中国政府则反对“美方泛化国家安全概念,将经贸问题政治化、武器化、泛安全化”。

在国际法视野下,国家安全是一国在自身安全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情形下,为其履约不能或实施限制措施进行辩护的国际法依据或理由,体现该国承担国际法义务和行使主权之间适度平衡的客观需要。国家安全广泛存在于国际经济法律实践之中,或明确写入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法,或以法律解释形式进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下称IMF)法,或者受到国际投资协定及相关仲裁实践关注。

鉴于国家安全固有的政治属性,一国政府在主张安全理由时往往无需出示具体证据,由此导致相关实践具有任意性或不透明的特点,引发国家安全被滥用的风险或后果。一种极端的观点认为,只要一国提出国家安全抗辩理由,其国际法义务就得以豁免。在国家安全武器被频频使用的时代,该观点的危害性极大,可能彻底摧毁国际法的权威性,消减国际承诺的可信度,使得国际社会倒退至“礼崩乐坏”或“以邻为壑”的落后状态。现有国际经济法规制国家安全问题的研究分散或局限于国际经济法单个领域,且以WTO法研究为主,其次是国际投资协定相关研究,而鲜见阐述IMF法律规制国家安全的研究。本文通过梳理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领域涉国家安全的法律实践,探讨国家安全泛化的国际经济法规制,以期为中国参与国际谈判等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国家安全泛化的IMF法律规制

《IMF协定》是IMF治理和运作的根本依据。该协定没有关于国家安全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安全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成为一个重要议题。国家安全通过解释进入IMF法律范畴,集中体现在“第144号决议案”和“捷克斯洛伐克除名案”中。

(一)“第144号决议案”

“第144号决议案”涉及《IMF协定》第8条第2款(a)项的解释和适用。该条款规定:“除第7条第3款(b)项及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外,未经基金组织同意,各成员国不得对国际经常性交易的支付和资金转移实行限制。”根据这一条款,成员不得限制经常性交易,除非向IMF提出申请并征得其同意。从该条款可知,成员限制经常性交易的动机或目的在所不问,均需履行报批IMF的程序。因此,评价或批准成员的此类限制行为就成为IMF的专有规制管辖权(regulatory jurisdiction)。

“第144号决议案”发生在朝鲜战争期间。1950年12月16日,IMF的美国执董向董事会提出,美国将对中国和朝鲜紧急实施经常性交易限制措施。美国执董认为,基于安全理由限制经常性交易属于美国主权范畴,IMF对此无管辖权。鉴于《IMF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问题,美国执董在论证其观点时,援引《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 1947)第21条安全例外条款作为佐证。美国政府基于此认识,主张IMF不应对美国的限制措施采取行动或作出反应。换言之,IMF对基于安全理由实施的限制措施没有管辖权;如果有,也应避免行使该权力。

美国的主张在IMF执董会引发激烈争论,最终于1952年8月14日形成第144号决议。该决议对《IMF协定》第8条第2款(a)项作出了权威解释。首先,该条款对实施限制的理由在所不问,无论是基于经济、政治、军事抑或安全理由,所有限制措施均属于IMF管辖,需要征得IMF同意。与此同时,IMF作为经济组织,并非讨论作出限制措施的政治、军事或安全理由的适当场所。但该决议又指出,限制措施究竟是基于经济理由还是安全理由,实践中难以明确区分和判断。毕竟,不存在完全基于安全考量的限制措施,因为这些措施必然具有经济动机,或产生经济后果。

IMF经此解释,坚持了其对经常性交易限制措施的全面管辖权。IMF之所以没有完全屈服于美国的主张——即放弃对基于安全理由实施限制措施的管辖权,主要是因为担心此例一开,成员可能借五花八门的理由,为其违反第8条第2款(a)项的措施进行辩护。如此一来,《IMF协定》确保经常项目下自由兑换的目的就落空了。此外,其时国际社会实施固定汇率,成员变动汇率需得到IMF批准。如果允许成员绕开IMF实施经常性交易限制措施,可能引发它们照猫画虎,绕开IMF自行调整汇率,造成《IMF协定》“稳定汇率”(exchange stability)目的条款落空。

但是,第144号决议在实施层面支持了美国的主张。根据决议,因安全理由需要实施限制措施的成员,需要在实施前报告IMF;如果提前报告不可行,则应当在限制措施实施后尽快报告IMF,通常不超过30日。如果IMF在成员报告后30日内“不反对”(no objection),即视为“同意”实施该限制措施。执董会践行协商一致决策,因此达成“反对”或“同意”限制措施的决策都是很难的;但是把“不反对”解释为“同意”,就容易多了,IMF事实上自动认可了安全理由。在第144号决议生效后的漫长岁月里,美国频频对其他国家使用经济制裁武器,并据此决议实施经常性交易限制措施。

第144号决议原则上维护了IMF就成员基于安全理由实施经常性交易限制措施的管辖权,但又认为IMF应避免行使该权力,因此这一权力的可信度和有效性大打折扣。作为国际博弈的产物,在该问题上,IMF保住了“面子”,美国获得了“里子”。虽然第144号决议基本反映了美国政府的期待,但毕竟不同于美国的初始主张——国家安全不受IMF管辖。它在承认IMF管辖权的前提下,为IMF行使该权力留有余地。

第144号决议的另一个积极意义是,成员基于安全理由实施限制措施,负有报告义务,体现对成员自主权的进一步制衡。理论上,如果IMF认为限制措施的安全考量远远小于该措施可能造成的负面经济影响,IMF可以不同意该措施。另外,如果成员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实施限制措施,该措施的正当性将得以极大增强。但需要说明的是,安理会决议对IMF没有拘束力,IMF只依据《IMF协定》行事。最后,IMF要求限制措施应当遵循“尽量避免,及时解除”原则,也即限制措施是临时措施,不得无限期地实施下去。

(二)“捷克斯洛伐克除名案”

在《IMF协定》中,最严厉的执行措施是除名成员,以此督促所有成员履行协定义务,而捷克斯洛伐克是IMF历史上被除名的唯一成员。在美苏冷战早期,美西方对社会主义国家采取封锁和禁运措施。捷克斯洛伐克担心美国获取其经济情报,拒绝履行向IMF提供信息并开展磋商的法定义务。美国因此提议IMF应不晚于1954年12月31日开除捷克斯洛伐克。与前述“第144号决议案”中美国主动以安全为由采取限制措施不同,在该案中捷克斯洛伐克出于自卫考虑,被迫以安全为由作出不履约决定。

捷克斯洛伐克在自我辩护时援引了第144号决议,请求IMF像两年前对待美国那样,支持其国家安全抗辩理由。捷克斯洛伐克像美国一样援引了GATT 1947第21条。据此条款,GATT 1947缔约方可以基于安全理由豁免其提供信息的义务。捷克斯洛伐克主张,如果IMF法律不承认成员基于安全理由拒绝提供信息的权利,则GATT 1947第21条规定的权利将会落空。

美国执董作为开除捷克斯洛伐克的动议方,主张该案中涉及信息提供义务的《IMF协定》第8条第5款,与第144号决议涉及的第8条第2款(a)项不能相提并论。具体而言,第8条第2款(a)项含有“未经基金组织同意”表述,此即授权IMF作出评估和决定;而第8条第5款没有类似措辞,也即没有授予IMF自由裁量权,成员只得提供信息并开展磋商。IMF法律部向执董会出具意见,一方面承认IMF对于成员基于安全理由实施的措施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不认可“成员可以基于安全理由为其不履约行为提出例外抗辩”,除非条约文本或谈判史明确允许这么做。在美国强力推动下,IMF执董会通过法律解释决议,没有支持捷克斯洛伐克的安全抗辩主张。

捷克斯洛伐克把IMF执董会的解释上诉至IMF理事会,并主张《IMF协定》第15条第2款“强制除名”条款中“成员国不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任一义务”应解释为:“不履行协定义务”限定在“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而国家安全属于国际法认可的正当理由。如果成员认为履行协定义务可能损害其国家安全,该成员可以不履行义务。在该案中,捷克斯洛伐克认为披露信息可能损害其国家安全,应被允许不披露信息。

捷克斯洛伐克的主张在理事会引发不少成员同情和共鸣,他们纷纷质疑此前执董会决议无视国家安全理由的立场。美国理事(即美国财长)不得不调整表态,同意“IMF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问题,但是不得把不履约的行为建立在没有实质内容(unsubstantial)的安全理由上”。菲律宾理事附和说,成员提出的安全理由必须得到适当考虑,但是仅仅声称(a mere allegation)安全理由尚不足以豁免其履约义务。这实际上提出了证明标准问题。理事会最终支持了执董会决议,开除捷克斯洛伐克的决定于1954年12月31日如期生效。

在上述“第144号决议案”和“捷克斯洛伐克除名案”中,IMF在是否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的问题上,始终作出了肯定回答。通过维护IMF对安全问题的规制管辖权,确保《IMF协定》规定的机构目标和宗旨不被架空。即使在“捷克斯洛伐克除名案”中,美国的立场最终似乎也有所松动,不再否认IMF考虑安全抗辩的正当性。

但是,这两个案例在承认IMF对安全问题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在安全理由的证明要求上却大相径庭。针对基于第144号决议的国家安全主张,IMF的态度是让位于主张方(即美国)的判断,而自己无需进行实质或客观审查,效果上等同于自动认可安全理由。针对“捷克斯洛伐克除名案”,IMF却没有满足于“仅仅声称”或“没有实质内容”的安全理由,说明IMF倾向于客观审查,并对主张方捷克斯洛伐克提出了相当的证明要求。回顾这两个历史事件,我们看到美国在国家安全问题上的矛盾立场,而IMF在该问题上被迫妥协。

IMF为什么要在安全问题上采取如此矛盾的立场呢?在“第144号决议案”中,美国需要制裁当时的“敌人”——中国和朝鲜,为其实施汇兑管制寻找一个突破《IMF协定》的借口。但在另一个案例中,捷克斯洛伐克主动作出拒绝履行《IMF协定》的决定,导致美国推动IMF驱逐其出局。美国在这两个案例中都是主推手,并把IMF视为实现其利益与主张的工具。但是美国的利益和立场在两个案件中完全不同,导致其在安全问题解释上的主张无法自洽。IMF最终采纳的法律解释,基本反映了(虽然不是照搬)美国的主张,由此出现前后矛盾,损害了IMF法律解释的权威性。

在俄乌冲突中,美西方对俄罗斯实施极限金融制裁与封锁措施,其中即包括汇兑管制或经常项目交易限制。这些制裁措施在以IMF法为核心的国际金融法下如何评价?理论上,美西方可以国家安全或国际安全为理由为其制裁措施辩护,甚至援引联合国大会决议为其背书。但事实上,学界几乎听不到对这些制裁措施在IMF法下的合法性讨论,遑论提出质疑或批评了。这也许反映俄罗斯在美西方主导的国际金融体系中被彻底孤立。与此同时,俄罗斯没有坐以待毙,而是成为推动“去美元化”的急先锋,它在2024年金砖国家喀山峰会上提出一系列替代性金融基础设施新倡议,例如“金砖桥”(BRICS Bridge)、“金砖清算机制”(BRICS Clear)、“金砖支付机制”(BRICS Pay)等。这些新倡议引起美西方国家警惕,加上金砖国家内部意见不一,因此这些新倡议的前景尚不明朗,国际货币体系多元化任重道远。

国家安全泛化的WTO法律规制

国家安全没有被写入《IMF协定》,但被写入了后来的《哈瓦那宪章》和GATT 1947。美国是战后经贸、金融多边秩序的主导缔造者。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谈判期间,美国代表团内部曾就安全例外赋予成员的自由裁量权有过争议。以美国战争部(即现在的国防部)为代表的一派认为,自由裁量权应尽量宽松,以便美国自由采取保护安全利益的措施,且此类措施不受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管辖;另一派则认为应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以防止其他成员滥用安全例外实施贸易限制。在“放松自己”和“限制别人”的权衡过程中,后一派意见占了上风,最终形成现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 1994)第21条安全例外条款。

该条款虽然对国家安全作出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因无人援引而处于休眠状态。直到2019年“乌克兰诉俄罗斯与转运有关的措施案”(DS512),WTO才首次作出权威法律解释。在该案中美国是第三方,它在最先写给WTO专家组主席的信中,断然否认专家组有权审查成员援引安全例外的行为,认为这属于成员不可剥夺的“固有权利”(inherent right),且国家安全属于政治范畴,亦不宜由WTO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但是美国随后调整立场,承认专家组有管辖权(jurisdiction),但争议事项(即俄罗斯对其基本安全利益的考量)不具备可司法性(nonjusticiable),应避免多边判断(multilateral judgment)。美国此处区别“管辖权”和“可司法性”,意在通过文字游戏回到“放松自己”的主观判断标准。

但专家组未采纳美国的主张。首先,专家组明确其对成员援引安全例外条款具有管辖权。专家组在说理过程中运用了归谬法,如果允许成员仅仅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单方意思表达,即豁免其WTO义务的履行,那么WTO协定规定的维护贸易安全和可预期的目标必然落空,安全例外条款将成为摧毁WTO法律权威性和有效性的“咒语”。退一步,WTO不能寄希望于成员自我克制而不去援引安全例外条款。因此在国家安全问题上,专家组不仅拥有管辖权,而且应行使管辖权。

其次,专家组引入善意原则,对成员行使国家安全判断权予以适当规制。善意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旨在为条约解释和实施划定适当边界。善意原则作为规制成员自主权的条件要求,看似主观抽象,实可客观审查。其一,成员维护的利益,应符合基本安全利益;反过来讲,不得泛化安全概念,把普通的贸易或产业利益称为基本安全利益。其二,成员限制贸易的措施,与其声称的基本安全利益之间具有合理关联(plausible link);反过来讲,措施对于保护基本安全利益不能完全没有关联(not plausible)。开展这两步测试,在承认成员就安全问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要求其善意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专家组应当也能够通过两步测试法,审查并判断成员的“善意”。

斗转星移,世易时移。如今各国对国家安全概念范围的理解,相比70多年前得到极大拓展,不再局限于GATT 1994第21条规定的战争、军事、武器、核裂变等狭隘范畴。凡是影响国家竞争力的因素,包括科技和经济因素,都可能被纳入国家安全考量。国家安全概念链条拉长,间接属性增强,甚至深入至日常的市场竞争领域,极大影响国际经济法的演进轨迹。鉴于此,GATT 1994第21条对安全范畴的界定需要与时俱进予以改革。但是,《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下称USMCA)对于安全例外范围完全放开的立法例,亦可能打开“潘多拉魔盒”。WTO应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把明显不属于国家安全的考量因素排除在外,例如禁止借国家安全理由保护弱势产业;美国特朗普政府就曾为了保护国内产业,以国家安全名义对进口钢铁、铝、汽车发动232调查并加征关税。

WTO安全例外的法律改革还要明确写入善意原则,强化对成员滥用安全理由的国际法规制。2022年10月,美国升级对华芯片出口管制,中国随即提起WTO磋商请求。在该案中,中国诉美违反WTO条约义务,而美国提出国家安全抗辩。根据“乌克兰诉俄罗斯与转运有关的措施案”专家组对安全例外条款的法律解释,美国维护科技霸权地位的诉求无法落入国家安全范畴;即便落入,美国还需遵守善意原则,接受“两步走”测试。放眼国际立法动向,一些协定甚至对主张国家安全理由的一方提出了比善意原则更高的证明义务。例如,2022年3月美国与欧盟签订的《跨大西洋数据隐私框架》(Trans Atlantic Data Privacy Framework)就规定,美国情报部门为保护国家安全而获取欧盟数据的措施须满足“必要性”测试和比例原则。

国家安全泛化的国际投资法规

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国家安全例外旨在保障引进外资的东道国的自主权,并在东道国的政策空间与外资企业的投资权益之间求取平衡。据统计,约有12%的双边投资协定含有国家安全例外条款。例如,中国与加拿大《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含有与GATT 1994第21条相一致的安全例外条款。而且,中加双方依据各自国内法作出的投资安全审查决定,不受该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管辖。不同投资协定的国家安全例外条款在具体措辞上有一定差别,例如有的含有自裁性措辞(即“自认为必要”),有的没有这样的措辞。在投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可能因条约措辞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解释。但无论如何,国家安全例外条款在赋予东道国相当自主权的同时,要求东道国行使该权利应符合善意原则。因为善意原则不仅存在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也体现在投资条约“公平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条款的解释之中。为了进一步规制国家安全泛化,一些仲裁庭还把特定考量因素排除在国家安全范畴之外,例如公用事业服务(含灾害预警、农村电信、远程医疗等)、毒品走私、气候变化等。

如前所述,大多数投资协定缺少国家安全例外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东道国无权援引安全例外抗辩。在投资仲裁实践中,东道国可援引《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第25条,即基于自身基本利益免受“严重迫切危险”(grave and imminent peril)的理由,提起国家安全抗辩,由此体现习惯国际法的思路。基于习惯国际法的国家安全抗辩,采用“必要性”测试,需满足唯一性标准。相比条约法,习惯国际法的思路可能对援引方提出更为严苛的证明要求。

习惯国际法要求被诉措施是东道国“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东道国不仅要证明危险“严重迫切”,还要证明被诉措施是保护其安全利益的唯一措施。因此,习惯国际法的“必要性”测试与条约法的“必要性”测试相比,除了不含有自裁性措辞,还增加了“唯一性”要件,导致援引方举证责任加重。按照国际法委员会对必要性的论述,“如果可以采取其他的措施,即便这种措施成本更高或更不方便,也不能援引必要性”。由此可知,习惯国际法的“必要性”并不关注援引方的负担;而条约法的“必要性”会顾及援引方的负担,类似欧洲人权法院采取的比例原则,因此对于援引方更为友好。在投资仲裁实践中,当条约法和习惯国际法发生竞合时,仲裁庭会认为前者是后者的特别法,通过免除“唯一性”证明要求,降低援引方举证难度。

伴随中国崛起,西方国家妖魔化中国的声音不绝于耳,中资企业“走出去”遭遇国家安全威胁指控。2020年,瑞典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由,对华为公司发出5G禁令,禁止其参与本国5G市场建设,给华为公司造成声誉损害和投资权益损失。华为在瑞典国内法院发起行政诉讼未果后,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下称ICSID)发起仲裁申请。ICSID于2022年1月立案,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之中。鉴于中国和瑞典《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不含有安全例外条款,瑞典政府可能基于习惯国际法提出国家安全抗辩。瑞典需要通过“必要性”测试,说明其禁令是实现安全利益的唯一措施,没有其他替代选项。鉴于华为此前已提议与瑞典签署“无后门、无间谍”协议,瑞典可能主张“无后门、无间谍”协议不足以实现其追求的安全目标。瑞典政府对该主张负有证明义务,并接受仲裁庭客观审查。“无后门、无间谍”协议作为替代措施是否满足瑞典的安全要求,将是这场法律战的焦点之一。

结语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处于永恒变动之中,国家安全为理解二者关系提供了新视角。理论上国家安全属于政治领域,与基于市场竞争的经济活动不同。但现如今,国家安全的概念深度嵌入经济和科技领域,导致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愈发模糊、甚至大幅重叠。国家安全的基础是经济安全,国家安全取决于经济安全。在美国看来,维护美国霸权是最大的国家安全;而中国的发展危及到美国霸权,因此危及美国国家安全。为了遏制中国发展,美国首先要阻止中国获取半导体和人工智能科技。这一认识逻辑指导了美国政府的涉外经贸和金融政策,进而转化成出口管制、双向投资限制以及其他单边制裁措施。

美国的这些措施在国际经济法下如何评价?一方面,国际经济组织不得干预成员内政。换言之,这些组织不是处理国家安全问题的适当场所。不论是GATT安全例外条款,还是IMF以法律解释形式引入安全例外,或者投资仲裁庭对基本安全利益抗辩的裁决,一致体现这一立场。当成员以安全为由采取经济限制措施时,成员的安全判断通常得到尊重。另一方面,成员应当避免泛化国家安全“放飞自我”,而需依法“自谦”。国家安全的国际经济法始终是在“尊重主权”和“依法规制”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不存在只要主张安全理由即可豁免条约义务的国际法,这会导致国际法因失去平衡而无法存续。可见,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业”虽然不是规制成员的国家安全活动,但是当成员借安全名义实施危及组织目标的措施时,该组织应该介入、依法管辖并作出裁判。

申言之,一是国际经济法管辖国家安全问题具有正当性。反对国际经济法管辖国家安全的理由不外乎两点:第一,国家安全属于政治议题,具有不可预测性,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相冲突;第二,国家安全属于主权范畴,是主权成员允许国际法介入的最后一块“自留地”。但是,国际经济法律实践表明,国家安全已经被纳入条约考量范围,并且具有可司法性,以此助力实现条约宗旨。二是以安全为由免除条约义务具有证明要求。免除条约义务的依据问题包括安全问题要不要举证(第144号决议主张无需举证)、谁来举证(捷克斯洛伐克除名决定要求援引方举证)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捷克斯洛伐克除名决定提出相当的证明要求,而不满足于简单的指称)。探讨这一系列问题,即可揭示涉国家安全问题的普遍性的规制路径,并相应决定相关争端解决的走向和结果。WTO规则通过引入善意原则,使得相关证明要求具有可操作性。三是研究美国的国际法观,有助于构建“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GATT第21条诞生于二战结束早期,其时美国政府支持国际法管辖国家安全问题。如今美国推翻当年主张,反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涉国家安全争端。但在美欧之间,美国又承认国家安全问题受到国际法约束。在“第144号决议案”中,美国更是推动篡改IMF“同意”要件,架空IMF相关法律要求。美国的国际法观看似自相矛盾或反复无常,背后逻辑却清晰一致,即实用主义和美国利益至上。本文认为,中国应适当借鉴美国利用国际法服务国家利益的法律技术能力,兼顾维护中国利益和多边法治。

改革国家安全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需要把握三点。首先,承认国家安全具有主权属性,安全概念具有动态性和地域性,原则上尊重并让位于成员的安全判断。其次,成员基于安全理由采取限制措施,应符合善意原则,也即由主张方证明,其安全理由和限制措施之间具有初步的、合理的关联。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球治理处于低谷期,不宜引入更为严苛的“必要性”测试。最后,把一些明显泛化的安全理由列入负面清单,以反向方式排除援引,但出示实质(substantial)证据者除外。

就在中国政府呼吁改进安全例外、约束美国滥用限制措施的同时,在美国主导制定的新一代国际经贸规则中,安全例外条款已发生明显变化。USMCA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中的安全例外条款取消了GATT 1994第21条规定的核裂变、武器运输、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紧急情况3种限制情形,为泛化国家安全概念铺平道路。作为应对,中国可与支持加严安全例外纪律的成员展开磋商,达成约束安全例外的草案文本,并在对外商签的经贸协定中推广。今日长缨在手,何时缚住苍龙?我们要做好与泛化国家安全概念的法律实践长期并存和博弈的准备,遵循“双边、区域到多边”的推进思路,最终缚住国家安全这条苍龙,推进国际法治和人类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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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2025年第3期目录

【专稿】

1.《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谈判过程与焦点

纪小雪

2.国际法院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程序研究

何志鹏、周萌

3.人权条约机构解释条约的规范性研究

——以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为例

姜居正

4.国家安全泛化的国际经济法规制

顾宾

5.涉自然保护地治理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困境与协调方案

钱嘉宁

6.外国国有企业在美国法院的刑事豁免问题研究

阮京丞

7.美国数据跨境监管立场转向:从自由流动到安全流动

周辉、闫文光

8.论中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中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

纪林繁

9.论中国禁诉令制度中礼让原则的适用

潘诗良

10.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制度的规范逻辑

林健

《国际法研究》(双月刊)是中国第一本原创性国际法专业中文期刊,2014年5月创刊,单月15日出版发行。本刊前身是创刊于2006年的《国际法研究》集刊,共出版9卷。本刊的办刊宗旨为深入研究国际法领域的理论和实践,反映国内外国际法学发展的最新动态和重要成果,推动中国国际法学研究的繁荣发展。本刊诚挚邀请海内外专家学者赐稿,来稿可包括论文、译文、案例评析、书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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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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