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附随义务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不应将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对待,并就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至先履行抗辩权。仅在一方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履行的重大困难以致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时,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履行抗辩权,此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必须加以严格限定。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争议焦点为:(一)某乙有限公司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二)某甲有限公司解除《转让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三)如某甲有限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应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各方的违约责任;如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则《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一、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是否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

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就目标公司某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资产事宜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依约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内地银行账户支付1亿元,于5月10日依约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港币428402985元(等值3.8亿元);某甲有限公司于5月9日依约退还某乙有限公司1亿元,于5月17日出具《收据》确认某乙有限公司适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于5月31日完成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均全面履行了《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1目之约定义务,在该阶段均无违约行为。

因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种事实状态,一审判决以查册表上载明的抵押权涂销日期认定涂销日期正确,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以广州公司领证日期确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产生于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目约定:“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乙方在香港向甲方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

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清晰明确地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文义本身不存在不明确或含混不清之处。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由于《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后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因此双方对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因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通知义务而享有履行抗辩权各执一词。本院对此分而述之。

首先,关于某甲有限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尽管《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在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即通知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惟有如此才能保障某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某甲有限公司而言,这也是最为便捷且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履行方式,是诚实信用原则项下应予协力配合之法定义务。

其次,关于通知义务的性质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通知义务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由于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给付义务,故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并不能产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可见,履行抗辩权,无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均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附随义务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不应将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对待,并就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至先履行抗辩权。仅在一方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履行的重大困难以致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时,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履行抗辩权,此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必须加以严格限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转让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某乙有限公司即须付款,因此何时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信息与付款义务关联十分密切。如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事实是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某乙有限公司无从知悉,则其履行付款义务会存在重大困难,进而会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此时可以认定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

但如果上述事实是某乙有限公司无需某甲有限公司配合即可自行查询到的公开信息,则某甲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至多仅是增加某乙有限公司自行查询的负担,并不足以产生某乙有限公司的履行抗辩权。

其三,关于本案某乙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协力配合的必要程度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并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考虑合同履行进程以及相关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因《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通知方式,某甲有限公司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31日通知某乙有限公司,其自身也主张于6月6日才首次告知某乙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其已构成违反附随义务。

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常识,可以推定5月31日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信息尚处于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之中,某乙有限公司即使查询亦可能无法得知该信息,故某甲有限公司怠于通知会直接影响某乙有限公司付款义务之履行,某乙有限公司于此阶段享有履行抗辩权。

然而,与某甲有限公司通知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是,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主给付义务人,其审慎注意并主动查询涂销抵押登记更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应有之义,尤其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对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开始发生争议,此时其更应主动通过广州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而非函询某甲有限公司后持续消极地等待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穗国房字〔2014〕20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凭其身份证明原件,可查询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并不要求查询主体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因此,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项可供公众查询的公示信息。

因此,即使2017年5月31日至6月6日某甲有限公司领取案涉不动产产权证件这一期间存在涂销抵押登记信息尚未对外公示的可能性,但至6月6日案涉房地产证件全部办理完毕,涂销抵押登记的公示信息已不再是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且某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列某某作为长期在内地经营房产投资的专业人士,其自行查询更是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某乙有限公司亦未否认其可以查询,但主张超过5个房产证的查询属于批量查询,房地产交易中心会因查询涉嫌倒卖信息而予以严格审查,因存在这些困难所以未主动查询。然而,某乙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其显然可以被排除倒卖信息的嫌疑。

本院认为,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理应审慎主动查询,且其查询亦没有过高的合同成本,此时某乙有限公司不再因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享有履行抗辩权。

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未经告知则无法了解涂销抵押登记信息,故其付款义务应自其7月3日实际收悉某甲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实际是将合同约定的“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付款”解释为“某乙有限公司于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并履行通知义务之当日付款”,此与合同约定不符,对附随义务与履行抗辩权的关系认识亦有误,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乙有限公司未于2017年6月6日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构成迟延履行付款,属于重大违约行为。

二、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解除《转让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问题

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不再享有履行抗辩权,其于7月20日向某甲有限公司汇毕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已经超过30日。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转让合同》。

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某乙有限公司,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合法解除。

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判令确认《转让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迟延付款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不构成根本违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院已确认《转让合同》合法解除,对于某甲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应当解除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

三、关于《转让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返还占有款项及其孳息的责任。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尽管本案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但其同时也提出了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占有3.8亿元等值港币的损失,应视为其已提出在合同解除时要求某甲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判项中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某甲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转让合同》解除日起,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负有恢复原状、返还已付款项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其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返还港币428402985元及占有该款项期间产生的孳息。

但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对该笔款项以月利率2%计息,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考虑到我国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从2000年9月21日起进行重大改革,外币贷款利率由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难以确定港币贷款利率,故本院参照《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逾期履行各自义务按日万分之一计息的标准,以港币42840298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孳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其次,关于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责任问题。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请求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在于公司人格混同并基于人格混同而非法转移公司的责任财产,由此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本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并非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某甲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因与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有绝对控股关系而非法转移财产的情形。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附随义务的合同责任。某甲有限公司未在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后当日履行通知的附随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过错。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责任以及依据该条关于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保证时应支付违约金2亿元的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2亿元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如前所述,某甲有限公司所负的仅是法定的通知附随义务,而不是合同约定或保证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亦不负有办理股权过户的义务,故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附随义务的合同责任仅体现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应付款日由2017年5月31日延至6月6日。

考察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2017年6月6日某乙有限公司和某甲有限公司的合作尚处于融洽阶段,某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列某某在与某甲有限公司代表人邓某甲共进午餐时提出了改用人民币付款的请求。其后,列某某持续数日发送相同内容的微信恳求邓某甲。

某乙有限公司称邓某甲午餐时未提及涂销抵押登记情况,但列某某作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专业人士如此迫切要求付款却不询问涂销抵押登记情况,与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常理不符,更是与其后于6月19日主动发送《工作联系函》正式请求在内地改为用人民币支付2.2亿元的事实不符。

相较而言,某甲有限公司关于邓某甲于6月6日口头告知列某某其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陈述,则更具可信度。

本院进一步注意到,某乙有限公司立场转变起始于6月19日的《律师函》,其改称因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某乙有限公司无从知悉案涉房地产涂销抵押登记情况,某甲有限公司须提前5个工作日履行通知义务以便其备款,但此项内容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且与此前主动要求付款的态度截然相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此后,列某某于6月23日发送微信给邓某甲突然问“项目你涂销完没有?”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以及某乙有限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可以佐证某乙有限公司于6月6日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涉房地产已经涂销抵押登记的事实,但临时筹措港币遇到困难,故希望重新协商合同。

但无论该节客观事实如何,鉴于6月6日后某乙有限公司可以自行查询案涉房地产涂销抵押登记情况,故某甲有限公司于6月6日还是7月3日(抑或是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的7月13日)实际通知某乙有限公司,已不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均不能产生某乙有限公司的履行抗辩权。本案没有对某甲有限公司6月6日《函》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不对某甲有限公司6月6日《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做进一步的评判,也无须对某甲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司法鉴定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其四,关于某乙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合同解除权人仍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某乙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任一期转让款的,某甲有限公司均有权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承担义务,并每日按某乙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目标公司已经变更的股权,并且某乙有限公司应立即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

对于某甲有限公司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的上诉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隐含了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应予减少的主张。

考虑到《转让合同》的标的物虽然为某甲有限公司所持的某丁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但其价值主要体现于某丁有限公司全资持股的广州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该幅土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并不因合同解除而产生贬值损失,相反从某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看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还有溢价现象,因此在《转让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后某甲有限公司所持的某丁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能够相应恢复原状。

另一方面,《转让合同》第四条“股权过户及相关交接事宜”约定看,第一期转让款全部支付的当日,某甲有限公司应将某丁有限公司及广州公司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与某乙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方进行共管,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给某乙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方。

第九条“违约责任”之第二款第1项将返还已经变更的股权、支付违约金2亿元共同作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可见违约金2亿元的功能在于弥补《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至股权变更阶段而发生的损失。

而本案《转让合同》解除发生于第一期第二笔转让款尚未付清这一履行阶段,某甲有限公司所持股权尚未发生变更,某甲有限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转让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某甲有限公司主张2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某甲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自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港币25457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6月6日(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应付款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某乙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但款项被退回之日)。

某丙有限公司是某乙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中指定的受让方,不仅在履行过程中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与某乙有限公司共同发函向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与某乙有限公司系共同受让人,应与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因双方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通知附随义务没有正确的法律认知而产生纠纷,如在纠纷端倪初起时善加沟通,完全可以避免纠纷的扩大,但由于2017年6月19日后双方沟通不畅,来往的《律师函》《工作联系函》措辞过激,信任由此降到冰点,最终导致合作关系破裂,此绝非双方商业合作之初衷,希冀双方籍此案于理性基础上推进彼此信任关系的修复,避免陷入经年讼累之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返还港币42840298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当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港币25457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6月6日起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