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片尾滚动的署名名单越来越长,影视作品的真正主人却消失在模糊的权属迷雾中。

网络剧《追光》的片尾字幕上,密密麻麻排列着十多家“联合出品单位”和“联合摄制单位”。A公司作为实际投资方和制作方,为满足各方要求,将仅提供场地支持的B电视台、仅协助申报许可证的C文化公司均列为“联合出品方”。

当D视频平台擅自播出该剧时,获得A公司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E平台愤而起诉。

庭审中,D平台提出尖锐质疑:“E平台声称获得合法授权,但片尾署名的十几家单位中,有八家未出具授权文件,包括B电视台。授权链条存在明显断裂!”

01 迷雾中的署名

案件的核心症结在于影视行业长期存在的署名乱象。在《追光》剧中,署名单位包括实际未投资的B电视台、仅提供拍摄场地的S省委宣传部,以及为获取发行资质而挂名的C文化公司。

这种署名方式并非个例。影视作品署名混乱已成为行业顽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研数据显示,在2013年至2017年间涉及署名问题的702件影视著作权案件中,近半数案件的被告对原告的权属提出质疑。影视作品上的署名单位越来越多,有的联合摄制单位名单甚至多达几十个。

“联合出品”、“荣誉出品”、“联合摄制”、“摄制单位”、“权利声明”……影视作品署名方式五花八门。

更令人困惑的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署名在实践中几乎绝迹。取而代之的是各种行业自行创制的署名方式,令观众一头雾水,根本不知道作品究竟属于谁。

一位影视从业者无奈地表示:“作为摄制单位,我们很难对抗强势的投资者和播出方。投资方和播出方说如果不署上他们的名字,就要撤资和拒播,那就只能把他们的名字署上。”

02 混乱中的审判

庭审中,E平台提交了《追光》剧片尾的“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由E平台独家享有”的版权声明,以及A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但D平台坚持认为,仅凭部分授权无法代表所有署名单位的权利

法院面临的首要难题是:如何确定影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有的案例依据联合出品方和联合摄制方认定著作权人(如《潜伏》案),有的依据出品单位(如《满堂爹娘》案),有的依据片尾著作权声明(如《在那遥远的地方》案),还有的依据投资协议(如《七剑》案)。

署名混乱导致司法认定标准难以统一

《追光》案中,法院发现该剧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标注的制作单位是C文化公司,而投资协议却显示A公司是唯一投资方和实际制作方。这种行政许可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现象在影视行业十分普遍。

由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电影拍摄许可证是稀缺资源,很多有资金但难以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与有资质且可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合作,方可投资拍摄。

这导致了实践中未投资却成为制片方,实际投资者却仅仅署名为联合摄制方的现象。

03 署名乱象的根源

影视作品署名混乱的背后,是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

法律规定与行业惯例存在严重脱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影视作品将著作权人署名为“制片者”,而是采用行业自行创制的各类署名方式。

行政管理制度也影响了著作权归属认定。《电影管理条例》和《电视剧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中使用了“制片单位”、“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表述,但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行政管理,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

市场因素同样干扰了规范署名。影视制作方常常需要平衡投资方、播出平台、政府部门等多方利益,导致署名成为资源交换的筹码而非权利归属的宣示。一些制片单位为获得更好的发行渠道,常将未投资拍摄的发行公司列为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

编剧署名权纠纷也屡见不鲜。在《芈月传》署名权纠纷案中,编剧蒋胜男起诉要求确认其编剧身份;而在《隐秘的角落》案中,两位编剧也因未获署名而起诉摄制单位和出品公司。这些案件反映了影视行业中对创作者权利尊重不足的问题。

04 裁判的突破

经过细致审理,法院对《追光》案作出判决:认定A公司为《追光》剧的著作权人,D平台的盗播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传播并赔偿E平台经济损失150万元。

法院的裁判理由基于以下关键认定:

第一,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应首先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协议约定。本案中,A公司与各合作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明确约定,A公司作为唯一投资方和制作方,享有《追光》剧的完整著作权。

第二,当署名与协议不一致时,应以协议内容为准。虽然片尾署名的单位众多,但B电视台、C文化公司等单位并未实际投资或参与创作,仅提供了行政便利或资源支持,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身份。

第三,行政许可证不能直接等同于著作权归属证明。《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标注的制作单位C文化公司仅为挂名单位,实际不享有著作权。

法院特别指出:“影视作品上的各类署名中,明确的版权声明具有较高证明效力。本案中《追光》剧片尾的‘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由E平台独家享有’的声明,与投资协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05 法律分析与规范建议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影视作品署名乱象已对司法审判造成多重困扰:权属认定标准不一、权利人举证困难、维权成本增加、交易效率降低。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法律界与影视行业的共同努力。

俞强律师作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拥有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备13年知识产权领域执业经验,在处理影视著作权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规范影视作品署名的建议

  • 推广版权声明制度
    在片头或片尾明确标注“本作品著作权归××公司所有”的权利声明。美国电影行业普遍采用这种做法,在片尾进行权利声明标记,使版权授权链条更加清晰。这种声明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证明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引均认可其效力。

  • 明确合同约定
    投资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法务部主任徐波强调:“明确影视作品权属,基础是我们自己有合同,合同约定要清晰。”即使采用著作权声明方式,也应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对于字幕所载文字予以认可。

  • 建立行业标准
    行业协会应制定影视作品署名的统一规范,明确“出品单位”与“制片者”的对应关系。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工作委员会与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已开始推动相关工作。

  • 完善司法裁判规则
    司法机关应确立“版权声明优先,合同约定补充,署名审慎认定”的裁判规则。在没有版权声明的情况下,投资协议应作为认定权属的重要依据;对于联合摄制方、联合出品方等署名,需结合投资协议等合同进行认定。

随着判决生效,《追光》案的争议落下帷幕,但影视作品署名乱象的治理仍需行业共同努力。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段玉萍建议,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出台合同规范文本的形式,对影视作品的统一署名进行规范。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制片委员会副会长杜大宁也表示,将从制片人协会的角度,更好地进行行业规范,以明确作品权属。

当署名不再模糊,权利得以明晰,影视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才能步入更加规范的轨道。而在此之前,每一部影视作品的版权交易与维权之路,仍需在迷雾中谨慎前行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
专业荣誉

  •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