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一)案件背景

1998 年下半年,杨立国在迁安市赵店子镇的铁矿经营活动中,涉及多起被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围绕着铁矿的经营权转让、矿石交易以及相关利益纠纷展开,涉及多名当地铁矿经营人和村民。案件的背景复杂,涉及经济利益冲突、地方管理问题以及个人行为的法律界定等多个方面。

(二)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经过

1、迫使徐志国转让第二选矿厂经营权

行为描述:1998 年下半年,杨立国和王江以公职人员禁止经商为由相要挟,迫使第二选矿厂实际经营人徐志国转让经营权。这一行为被一审判决书提及,但公诉机关并未将其作为犯罪行为指控。

法律分析:根据《刑法》第 293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需要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在本案中,杨立国和王江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考察其是否实施了《刑法》293 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以及是否达到了“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

专家观点:专家认为,该行为未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一审判决书也不应将其认定为犯罪事实。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财物”的法律规定,且缺乏证据证明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2、迫使田立军转让第三选矿厂经营权

行为描述:1998 年 11 月左右,杨立国、张爱民、王江招募大量社会闲散人员持镐把、砍刀等凶器,连续数日围堵第三选矿厂出厂道路,强行追逐拦截第三选矿厂向外运送铁粉的货车,致使第三选矿厂无法生产经营。

法律分析: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 3 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等。

专家观点:专家指出,现有证据不能完整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围追、堵截等滋扰手段”。在案证据多为言词证据,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且田立军的报警记录未查询到。此外,即使存在追逐、拦截行为,也未达到“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迫使代树军转让岐阁寺铁矿及第一选矿厂经营权

行为描述:1998 年 12 月左右,杨立国、张爱民、王江等人在收购代树军岐阁寺铁矿开采出的矿石过程中,随意克扣矿石货款,找代树军谈收购事宜时带领张爱民及招募的人员制造声势,致使岐阁寺铁矿及第一选矿厂无法经营。

法律分析:一审判决书认定杨立国等人采取“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的方式迫使代树军转让经营权,但专家指出,克扣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代树军提供的矿石不达标,根据《民法典》第 582 条规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给付),杨立国有权主张不用支付原定价款。此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矿石质量及水分进行了明确约定,杨立国克扣的部分价款是依据协议约定,不属于强行使他人放弃财产性利益。

专家观点:专家认为,克扣货款的行为属于正当民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立国等人在与代树军商谈收购事宜时“制造声势”达到了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非法拘禁行为的事实经过

2003 年 3 月 13 日,杨立国安排孙久利等人去找郭巨才“谈判”,试图解决村民对宏达炉料厂开采石灰石问题的不满。孙久利带领李恒、刘强在五重安乡母庄村找到郭巨才,将其拉上车驶离。孙久利言语威胁要求郭巨才停止反映问题,郭巨才拒绝后,孙久利等人停车下车对其实施殴打,殴打后将郭巨才拖拽上车驶离。因小关村村民到宏达炉料厂要人,杨立国安排人员将郭巨才送至医院。郭巨才被拘禁3-4小时,且在被拘禁过程中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郭巨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法律分析与专家观点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适用

1、构成要件

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社会秩序而故意为之。

客体:社会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且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

2、法律适用

《刑法》第 293 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行为类型,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

《寻衅滋事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特别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具体情形。

3、专家观点

证据不足:专家指出,现有证据不能完整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围追、堵截等滋扰手段”。在案证据多为言词证据,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且田立军的报警记录未查询到。此外,即使存在追逐、拦截行为,也未达到“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克扣货款的合法性:专家认为,克扣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代树军提供的矿石不达标,根据《民法典》第 582 条规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给付),杨立国有权主张不用支付原定价款。此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矿石质量及水分进行了明确约定,杨立国克扣的部分价款是依据协议约定,不属于强行使他人放弃财产性利益。

行为性质:专家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立国等人在与代树军商谈收购事宜时“制造声势”达到了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基于罪刑法定原则,非法拘禁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 238 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 闭或者其他方

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要界定非法限制人 身自由的行为立罪与否,需要着重考察拘禁行为的“非法性”和“时 间性”

(一)关于“非法性”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 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 3 条第 1 项的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一审判决书对于“孙久利带领刘强、李恒等人对被害人郭巨才的 人身自由进行了实际控制,并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认定直接适用了上 述规定。一方面,这一项适用的明确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 拘禁,而在本案中杨立国、孙久利等人不具备该种身份,且这一规定 规范的是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本案并不符合这一规范要求。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所决定,对其利用职权实施 非法拘禁行为的处罚,应该比普通公民更为严厉。换言之,即便参照适用这一规定,但普通公民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也应该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更为严格,而不能直接套用上述标准。对于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不能简单参照适用这一规定,应

格区分一般民众和公职人员之间使用捆绑、殴打行为下的心理控制程 度。另一方面,根据一审判决书罗列的证据,难以证明在孙久利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了被害人郭巨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仅有被害人郭巨才陈述,与三名被告人供述互相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采信三名被告人供述。

(二)关于“时间性”的认定

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限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非法拘禁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就本案而言,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杨立国构成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