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两企业合伙人、实控人均相同的,互相提供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实质是为合伙人利益提供担保,被保证人知情同意的,可推定保证人知情同意,担保有效
阅读提示:
两企业合伙人、实控人均相同的,互相提供担保效力如何认定?保证人是否可以主张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山东高院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两企业合伙人、实控人均相同的,为对方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为合伙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被保证人明知且同意的,可推定保证人明知且同意,担保有效。
案件简介:
1.2016年12月23日,郑强与冉盛盛远签署《承诺函》,约定郑强减持某公司股份,冉盛盛远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2.2018年2月26日,郑强(原债权人)与冉盛盛远(债务人)、冉盛盛瑞(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确认冉盛盛远(债务人)欠付的差价价款,冉盛盛瑞(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9年3月15日,郑强将其债权转让给华有公司,因冉盛盛远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华有公司诉至济南中院,要求冉盛盛远(债务人)支付差额价款及违约金,冉盛盛瑞(担保人)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20年4月30日,济南中院一审判决冉盛盛远支付差价价款及违约金,冉盛盛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冉盛盛瑞主张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
5.2020年12月15日,山东高院认为,冉盛盛瑞与冉盛盛远合伙人、实控人相同,推定冉盛盛瑞对担保知情同意而有效,但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二审变更赔偿金额,维持冉盛盛瑞等承担担保责任的判项。冉盛盛瑞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2021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冉盛盛瑞等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冉盛盛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一、冉盛盛瑞与冉盛盛远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同。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冉盛盛瑞的保证责任问题。冉盛盛瑞主张,冉盛盛瑞的担保行为没有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冉盛盛瑞有两名合伙人,分别是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冉盛(宁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这两名合伙人同时也是冉盛盛远的合伙人,而冉盛(宁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也是冉盛盛远与冉盛盛瑞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冉盛盛远与冉盛盛瑞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郭某某。
二、冉盛盛瑞实质是为合伙人利益提供担保,推定全体合伙人对此知晓并同意。
山东高院认为,由此可见,冉盛盛瑞为冉盛盛远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为冉盛盛瑞的两名合伙人自己的利益提供担保,冉盛盛瑞的全体合伙人应系知晓并同意为冉盛盛远的债务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定冉盛盛瑞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高院认为冉盛盛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来源:
《宁波冉盛盛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宁波冉盛盛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404号]
实战指南:
一、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应如何理解本案裁判规则?
本条裁判规则来自山东高院二审判决,该判决结果经最高法院再审维持,具有较强的实务参考价值。通常情况下,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两条规定殊途同归,本质是因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较大,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也对此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相对人其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担保经过保证人“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法院却仍认定担保行为有效,核心在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特殊: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均是合伙企业,二者合伙人相同,实际控制人也相同,担保人向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本质上是为了合伙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代表被担保人作出接受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可推定为代表担保人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最终,担保人、被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合伙人(受益人),所谓“未经一致同意,担保无效”的主张自然也无法成立。
二、在此,我们建议商事主体严格把握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的“原则”与“例外”。
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此规定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例外排除。相对人原则上须尽形式审查义务,否则合伙企业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利益实际归属同一主体、人员构成一致,法院也可能例外推定担保人知情同意。综合以上,我们建议商事主体在把握合伙企业担保规则的基础之上,审慎对待担保合同,无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属于何种关系、合伙协议有无例外约定,都要尽可能确保担保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最大程度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1.合伙人越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的,越权担保行为对合伙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於军与南通昕泰会计师事务所、刘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176号]
江苏高院认为,首先,合伙企业负责人对该事项依法不享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权限,不得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本案中,孙某某以昕泰事务所名义向於某提供担保,事实上未经该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刘某同意,故孙某某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其权限范围,属于越权代表。其次,法律一经公布并生效,即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或减责抗辩。前述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负责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相对人应当知悉并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於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孙某某以昕泰事务所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并不符合昕泰事务所的利益,然而其接受担保时未要求孙某某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文件,未对担保资料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可推定其应当知道孙某某代表行为越权。於某在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以不知晓、不熟悉法律规定、借贷事务为由,主张其不受前述法律规定约束,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孙某某超越权限的情形,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孙某某以昕泰事务所名义提供案涉担保的行为超越其代表权限,於某亦应当知晓,因而该越权行为对昕泰事务所不发生法律效力。
2.担保合同确认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刘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051号》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已查明前述《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除齐鲁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外,苏润律所未妥善管理公章,亦存在过错。二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齐鲁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尽到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酌定苏润律所在天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齐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段某某、亓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对苏润律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齐鲁银行对越权担保系明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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