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0)粤03民特885号民事裁定 G某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二、案情简介
2017年9月,G某与W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W某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G某随后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首次开庭前,G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法院驳回其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三、法院裁判观点
其一,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前一句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各项要素,应认定构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
其二,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后一句约定“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意图“先裁后诉”,并非约定“或裁或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其三,仲裁协议的性质系当事人针对争议解决方式签订的合同,在《仲裁法》对合同效力及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原《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及解释的一般规定。根据原《合同法》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后一句约定无效,不影响前一句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之有效性。
其四,G某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已向仲裁机构提出反请求,也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仲裁机构的管辖。G某另以租赁合同无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涉案《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仲裁的部分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将其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四、启迪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若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则“或裁或诉”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先裁后诉”之争议解决条款,尽管其中关于“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将争议提交仲裁之约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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