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涉及公安民警危难救助行为的事件一旦发生,便会引起舆论的轩然大波。无论是早些年河南项城“5·12”警察拒绝救助受伤群众事件、四川宜宾待退休民警对重伤少年见死不救事件,还是近日‬河南周口83岁老人水中摔倒民警未及时搀扶所引发的争议,无不暴露出公众对公安民警危难救助义务的困惑与疑虑‬。尽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处于危难情形时应立即救助是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够具体,加之警情复杂、处境危险、后果难测,使得民警履职往往陷入两难。公安民警危难救助义务究竟该如何界定?应如何履行?该义务是否有限度?若继续救助会致民警重大伤亡,是否仍应救助?

公安危难救助,是公安民警依据法定职责与身份义务,对生命财产安全正遭受严重损害或威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救援与帮助之举,与‬普通公民的“见义勇为”不同‬。普通公民“见义勇为”是在无义务约束下,为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自身安危,与违法犯罪抗争或抢险救灾,属道德责任而非法定义务,受损时在特定情况下可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而公安危难救助是紧急行政救助行为,是民警的职责与身份义务。民警因履行该职责伤亡,不能要求受益人补偿,只能依国家规定获抚恤优待。其实质是将公民道德义务升格为民警法定义务,但目前存在立法缺失,引发诸多法律争议。

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遇到人民群众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均负有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义务。《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对这一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则进一步细化了公安民警的危难救助范围,明确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或财产安全并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求助,公安机关应迅速响应、及时出警。规则第29条列举了具体情形,如溺水、坠楼、自杀等紧急事件,老人儿童及特殊人群走失,公民陷入孤立无援困境,以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突发险情等,公安机关均应及时开展先期处置工作。

由于警种职能差异,公安机关在危难救助方面的具体职责各有不同,主要分散在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如《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规定派出所需接受群众报警求助,处理走失、急病、临产等紧急情况,开展火灾、伤员救助和其他险情的先期处置;《公安特警队建设规范》要求特警提供紧急救援服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要求交通警察遇群众求助属《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受理范围时,做好先期处置并报告110。为强化执行力,公安部2013年出台“三项纪律”,明确公安民警面对群众危难必须挺身而出,违者将被禁闭、处分或开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领导责任,甚至依法追究刑责。

在警务实践中,警情复杂多变,一些‬报警人刻意夸大警情,令‬“教科书式规范”存在局限甚至偏差,“成功救助”成了公安民警头上的“紧箍咒”。影响危难救助义务履行的因素多样,如‬法律规范不够细化、媒体舆论不当宣传的负面效应、公民权利意识偏差以及公安机关救助行为自身问题等,但根源在于立法对公安危难救助义务界限缺乏明确界定。危难救助是公安机关服务宗旨的重要体现,只要公民面临现实、紧迫、重大的危险,公安民警便应及时启动救助程序。然而,法定义务不应演变为“法定英雄”的道德绑架,立法应赋予民警在极端情况下采取紧急避险的权利,并保障其在专业判断基础上灵活选择最有效的救助方式。

公安民警危难救助范畴应‬限于存在“现实、紧迫、重大危险”的情况,在有限警力下,非紧急求助及非警务警情不宜纳入,足够“危难”的求助才符合条件,民警须及时启动救助程序助公民脱险。危难救助是民警不容推卸的法定义务,体现公安机关服务宗旨,履行义务需承受职业风险,判断是否履职应以“积极朝着成功救助方向作为”为标准,见危不救者要担责。救助不得以牺牲为代价,只有‬保障自身安全才能保障救助有效,“法定义务”不等于“法定英雄”,特殊情况可紧急避险。该义务并非僵硬死板的,在羁束性与极限性间有弹性空间,符合积极作为标准即算履职,继续救助将致重大损害时可认定紧急避险。

‬为提升制度效能,完善‬现行法律等对公安危难救助的‬具体范围、适用对象、程序及免责事由等方面存的‬疏漏‬。明确危难情形范围,将“其他危难情形”界定为客观存在的现实危险与困难,防止职责无限扩张。扩大适用对象,将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纳入,以契合‬全面深化改革需要。规范救助程序,在简化手续的同时严格登记,事后及时补充,对救助全过程留存记录,并明确是否可使用警械或临时强制措施等。明确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不属于救助范围等情形。提升民警救助能力,加强技能培训,配备先进器械。健全权益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奖励和抚恤制度,可参照“见义勇为”政策,制定专项措施,保障民警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