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 号:(2017)苏**执复22号

案件名称: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与季*鸣、无锡江南影视教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基本案情】

原告孙*明向滨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季*鸣归还其借款6700万元及利息2211万元等,被告江南公司、双龙公司、无锡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城公司)、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孙*明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各被告1亿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嗣后,滨湖法院作出(2017)苏0211民初2385号民事裁定,冻结以上各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亿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6月9日,应孙*明方请求,滨湖法院向江苏省教育厅发出前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办理江南影视学院举办者的变更手续,暂停办理期间两年。

为此,江南影视学院提出异议称:法院要求协助查封江南影视学院举办者的变更事宜,该保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撤销相应查封。

另查明:江南影视学院是2003年7月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普通高等专科学校,业务范围为大专学历教育,业务主管单位为江苏省教育厅,学院目前举办者为江南公司。

2017年5月22日,江南影视学院向江苏省教育厅提交报告,因学院提升发展等需要,申请将学院举办者由江南公司变更为无锡市志立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立公司)。江南影视学院同时提交江南公司与志立公司签订的《江南影视学院变更举办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举办者变更的由来及具体要求,但未有变更对价的约定。‍

【主要争议焦点】

01.江南影视学院是否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02.本案中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应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

滨湖法院认为:江南影视学院作为其举办者身份变更的申请方,法院所作协助执行的通知直接限制了变更行为完成,其是相关民事强制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现施行的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名称、地址等资料;第十四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五十四条还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依据上述规定,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是否准许变更举办者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也不应以民事强制措施限制举办者身份的变更。因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当,应予裁定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江南影视学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审批机关江苏省教育厅提交举办者变更的申请报告是事实,而滨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省教育厅暂停办理变更举办者手续,故江南影视学院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对当事人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的一种制度。本案中,根据原告孙才明的诉讼及保全请求,滨湖法院应对被告方的相关财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江南公司系江南影视学院的举办者、江南公司与志立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协议约定将江南影视学院的举办者变更为志立公司是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而江南影视学院作为民办学校,其举办者的变更应由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即举办者变更是否准许,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以民事强制措施予以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才明的复议请求,维持滨湖法院(2017)苏0211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起因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但因涉及到的被告之一江南公司,系江南影视学院的举办者,原告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一并申请法院冻结了江南影视学院的举办权变更事项。本案经过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认为,举办者变更事项为行政许可事项,人民法院不应以民事强制措施予以限制。对此认定意见,笔者非常认同,与此同时,基于这一认定意见,可以得出一个基本肯定的结论。

即,民办学校举办权不能单纯当做财产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对此进行一些评析:

首先,民办学校的举办权是集财产权与身份权于一身的复合型权利,这一点与普通公司的股权具有相同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举办权所具有的身份权特征,是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获得的,并非基于出资可以天然获得,这是和公司股权中的身份权最大的区别。

公司股权是民事主体因对企业的投资行为而获得股东身份,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对企业的各种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更多的是以财产性权利为内容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股东的身份,是可以基于出资行为而自然获得的,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并且,公司股权的转让,只要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合意,在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是可以自由转让的,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只是一个公示行为,不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正因如此,当公司出现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执行该查封或冻结的公司股权,使债权方或申请方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得以受偿或保证权益不受损害。

但对于民办学校来说,其举办权的获得需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方可取得,举办权进行转让、举办者进行变更的,均需要获得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民办学校的举办权发生争议且涉及财产权益,也不可能像公司的股权那样,可以直接被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其次,民办学校的举办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并可依法获得合理的转让收益。虽然举办权和举办者变更事项不可以被采取强制措施,但由此获得的举办权转让收益,相关债权人或争议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以保障其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正如本案中,原告申请对江南影视学院的举办者变更事项进行强制措施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如果江南公司将江南影视学院的举办权转让给志立公司,由此获得了志立公司支付的转让对价的,原告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志立公司予以协助,可要求志立公司将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方,以清偿江南公司应向其偿还的债务。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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