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建筑业的发展,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也迎来了繁荣期。然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成为建设工程领域内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结合案例分析,提供诉讼指引,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判断责任主体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例如,在(2018)沪01民终5599号案例中,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了请求认定第三方合同履行的要求,判令原合同承租方支付租赁费用。

二、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

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至关重要。如果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则责任应当由企业承担;反之,若为个人行为,则由个人负责。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通常需要考虑身份要素、名义要素和权限要素。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均适用于行为人以建筑企业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一般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外,有一些合同中,虽然合同文本首部记载的签订主体为建筑企业或项目部,但尾部只有行为人个人签名而未加盖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代表建筑企业的,也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

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企业支付了部分款项,相对人明确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比如债的加入),其就上述法律行为已经与建筑企业达成合意进行举证,可认定企业为合同义务承担主体。

【案例】

(2017)沪02民终7085号

关于承租人主体,兴达租赁站诉称承租人是四建公司,而四建公司辩称张先忠与兴达租赁站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代表四建公司或四建威海分公司,是张先忠个人行为,且辩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海南四建新罗小镇项目专用章”是张先忠自己刻制的,不是四建公司交给张先忠的,但其并未对该辩称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建威海分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向兴达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3,000元,亦是四建公司以实际行为对前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确认和实际履行。

再次,审理中四建公司确认张先忠系挂靠在其分支机构四建威海分公司,且还款协议上不仅有张先忠的签名,还加盖有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同样的“海南四建新罗小镇项目专用章”,系四建公司对张先忠作为代表签字法律效力的确认。综上,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承租人应为四建公司。

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案例】

(2020)沪01民终9148号

李某1为租赁合同中王晓纲指定的收发负责人之一,其有权亦有能力对接收的租赁物数额及使用时间作出确认。虽王晓纲、夏戎新主张李某1在汇总表上签字时已离开公司,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王晓纲曾将上述事宜告知慧海公司,并另行指定收发负责人,王晓纲、夏戎新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慧海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及长期由李某1负责收发材料而形成的交易惯例而与李某1进行汇总对账,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李某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晓纲承担。

如双方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没有约定,管辖的确定则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来定。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通常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对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其视为财产租赁合同,适用特别规定,即租赁物使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观点在(2023)沪02民终2129号案例中得到了体现,强调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地点对于合同履行的重要性。

【案例】

(2023)沪02民终2129号

以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为由,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无不妥之处。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时效问题,主要遵循《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实务中,租金未结算或租赁关系持续状态下,不会因时间流逝而丧失胜诉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并未就项目款项达成最终结算或租赁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则不会被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催收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导致时效重新计算。例如,在(2021)沪01民终13605号和(2021)沪01民终5656号案例中,法院均认定了催收行为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一】

(2021)沪01民终13605号

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厦门分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故在双方结算前,租金的数额还处于不确定状态。2018年3月15日,厦门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姚某虽承诺对账,但实际双方最终未能完成账目核对。因此,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被告棵茂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对金马公司关于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案例二】

(2021)沪01民终5656号

信亨杰公司和钢管租赁站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信亨杰公司、钢管租赁站双方在租赁期满后未补签合同,则该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且,双方在2017年1月9日达成以房抵租金的一致意见,信亨杰公司亦在2018年2月继续向钢管租赁站催讨剩余租赁费用,因此法院认定信亨杰公司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租金的计算通常遵循合同约定。然而,在租赁物损毁、丢失等特殊情况下,租金的计算可能会出现争议。实践中,多数情况下一旦租赁物丢失并转化为损失赔偿问题后,便不再继续计取租金。例如,在(2018)沪01民终6951号案例中,法院认定了租赁物丢失后不再继续计取租金的原则。但也有少数情况支持承租人需支付后续租金直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为止。

【案例】

(2018)沪01民终6951号

就未退还物品的赔偿问题,雷港公司已当庭表明无法退还,按照合同第8.4条的约定,应以附件约定的标准向宏金公司赔偿损失。其中,钢管23,842.50米按照合同换算为91.70吨,赔偿金额为362,215元;扣件23,113只,赔偿金额为157,168.40元;套筒1,250只,宏金公司未举证其租赁的规格,应按照最低规格3元/只计算,赔偿金额为3,750元;共计523,133.40元。在雷港公司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了宏金公司的财产损失后,不必再向宏金公司支付租金。(2016)湘0302民初3044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丢失、损坏的租赁物继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不予支持。

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导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此时,是否应该减免租金取决于合同的具体条款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2022)沪02民终216号案例中,法院考虑到新冠疫情一级响应期间的影响,决定由双方共同分担损失。这表明,在面对不可预见的重大突发事件时,法院倾向于寻找平衡点,既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过分加重承租人的负担。

【案例】

(2022)沪02民终216号

古林祥兴服务部与广域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广域公司向古林祥兴服务部租赁钢管脚手架用于广域公司的杭州湾45某BC地块幕墙项目工程。法院认为因此案涉脚手架租金问题应当根据该租赁合同而定,因此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且双方达成合意。但是法院在考察该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新冠疫情一级响应期间,广域公司不能使用租赁物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在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与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损失金额的30%),人民法院可在一方请求调低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同样的,如果违约金约定过低(低于实际损失的30%),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法院调高违约金数额。

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需合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案例】

(2020)沪01民终4661号

租赁合同约定,如成泰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杂费,应每日按欠费的3‰向徽耀公司支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徽耀公司因催款发生的费用和律师费。成泰公司将租杂费拖欠至今,应按合同约定向徽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徽耀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成泰公司应支付徽耀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6,053.76元。徽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属于徽耀公司因催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应由成泰公司承担。

在处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合同主体:确保合同中的签订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一致,避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突破。

2、区分行为性质:仔细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判断其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以确定责任主体。

3、注意管辖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4、关注时效问题:及时催收租金,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5、合理计算租金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租金和违约金,确保公平合理。

6、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在处理复杂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寻求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的帮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相对性原则、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别、表见代理的应用、管辖问题、时效问题、租金计算、不可抗力因素和违约金计算等。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并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同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通过本文的分析和指引,希望能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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