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自2018年纳入《刑事诉讼法》以来,对我国刑事司法格局产生了深远影响,但立法条文简略,操作指引不足,导致实践中问题频发,尤其“撤回权”问题争议较大。被追诉人撤回权,亦称反悔权,是指其在诉讼某阶段认可认罪认罚后,在后续阶段否认前述供述的权利。尽管2019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专设章节予以肯定,但关于撤回权的主体、理由、对象、阶段及法律效果等,当前尚无统一规范,致使不同地区和案件中的处理方式不一,影响司法统一与制度权威。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撤回,可能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或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从宽处理承诺,也无量刑协商,无论犯罪嫌疑人撤回对罪行还是罪性的认可,对后续追诉流程影响不明显,公安机关依法继续侦查即可,但“翻供”或影响强制措施适用,检察院应实质审查其人身危险性。在审查起诉但未签署具结书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撤回对罪行、罪性的认可或量刑协商中的妥协意思表示,此时具结书未签,被追诉人可无因撤回,检察机关也可对量刑协商中的让步或承诺反悔,且检方反悔不属“撤回权”范畴,认可其反悔不违反撤回权主体片面性特征。

签署具结书后、提起公诉前的撤回权行使包含对客观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性质、具结书中量刑建议的认可撤回,以及通过行为对悔罪态度的撤回。对前三种意思表示的撤回,按一般原理处理,认罪认罚情节归于消灭,具结书失效,后续以未认罪认罚为基准。但对量刑建议认可的撤回不应径行认定不再成立认罪认罚,应分情况检视。若检察院与嫌疑人重新量刑协商未达成一致,则认定不再“认罚”,法院依法判决。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可能作出法定或酌定不起诉决定,对于酌定不起诉情况下的撤回,被追诉人可能撤回对客观行为认可及悔罪态度,《指导意见》第5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直接依规处理即可。

法院审理阶段至作出一审判决前,也可‬对客观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性质、具结书中量刑建议及悔罪态度的撤回。撤回对量刑建议的认可不会立即使认罪认罚情节消灭,需经检察机关重新协商量刑并决定是否维持原认罪认罚效力。而对其余三项的撤回,将直接导致具结书失效,认罪认罚情节消灭,并对程序适用产生实质影响。在简易程序中,若撤回的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可,应转为普通程序;如撤回的是对犯罪性质或悔罪态度的认可,仍可适用简易程序。而在速裁程序中,撤回任何一项内容均不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转为普通或简易程序,其中撤回犯罪事实的认可只可转为普通程序。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的撤回,其中以“上诉”为形式的撤回权占比近九成。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应区分“定罪上诉”与“量刑上诉”。对于“定罪上诉”,不应简单认定其撤回“认罪”,需实质考察“认罪”标准,仅当上诉理由涉及对客观行为或行为犯罪性质认可的撤回时,才导致认罪认罚情节消灭。对于“量刑上诉”,有人误读《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认为其导致认罪认罚消灭,实则不然。量刑上诉本身不构成对具结书的反悔,也不应导致认罪认罚归于消灭,检察院不应仅以此为由提出抗诉,法院应在肯定认罪认罚情节存续的前提下依法裁判,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

理论界虽普遍主张承认认罪认罚撤回权,但司法实践中撤回权“滥用”现象广泛存在,如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为留所服刑等目的上诉,虽形式合法却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有学者建议为撤回权设时间限制,但这可能变相限制权利行使;另有学者主张制裁恶意反悔者,但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此举并不合适,且撤回权作为无因性权利,本身无“善意”“恶意”之分。研究发现,多数被告人未因“零成本”而滥用撤回权,反悔多因辩护供给不足、释法说理不充分及值班律师制度缺位。因此,消解撤回权滥用问题的关键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包括形式与实质自愿性,相关具体命题仍有待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