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范晔(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知识产权》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我国正积极探索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但对其所涉若干基础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亟待回应。数据具备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属性,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具有可行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能够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供实践基础,但在数据财产赋权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应明确其制度功能为“证权”而非“确权”,进而澄清登记客体、模式和效力等存有争议的问题。数据之上存在多元利益格局,类型化思维是厘清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关键。由于数据与既有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存在重叠,可将数据划分为知识产权类数据和其他数据,依托现有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制度,为类型化的数据分别匹配相应的、更适宜的产权制度。

关键词:数据知识产权;数据类型化;登记;反不正当竞争法

目次 引言 一、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思辨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所涉基本问题的思考 三、数据知识产权类型化及其保护路径的选择 结语

引言

2021年10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设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专栏,从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促进数据资源利用和安全保护等方面进行了部署,由此开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之重要议题。当前,学界已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提出了邻接权保护模式、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竞争规制模式、知识产权专门立法模式等不同观点。同时,也不乏以其他非知识产权法路径保护数据的观点,如数据保护的物权架构、合同模式以及数据制作者权和使用者权的赋权模式等。由此可见,数据能否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如何选择保护路径等基本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在实践层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发布了《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确定了8个地方作为首批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2024年又新增9个试点,标志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这些先行试点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实践基础。但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方面仍然较为薄弱,试点实践对登记的功能、客体、模式和效力等基本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鉴于此,本文在梳理现有研究和实践的基础上,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有关基础性问题提出思考,以求教于同仁。

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思辨

权利客体是权利设立的基础,也是主体利益的具体化。在数据之上能否设立以及设立何种权利,取决于该客体能否归入已被立法承认的某种具体化的利益。按此,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数据能否成为知识产权客体。

(一)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探析

关于“数据能否作为知识产权客体”这一问题,现有研究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肯定说”从调整对象相似性、基础理论贯通性和制度目标契合性等角度出发,认为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具有正当性。“否定说”基于二者权益结构、期限限制、保护理念、客体要件等方面的差异性,认为知识产权规则无法为数据提供完全的权益保护。“折衷说”强调数据的分类保护,认为既不能将所有数据类型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也不能将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完全切割开。为搭建起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桥梁,有观点提出以非物质性、创造性以及创新性等作为二者的联结,具备以上特征的数据类型可以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实际上,在功利主义视角下,“否定说”所陈述的反对理由并不构成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体系的必然障碍。“肯定说”和“折衷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论证思路也值得商榷,因为诸如无形性、创造性、创新性等特征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必要条件,却并不一定为充分条件。有鉴于此,探析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应当从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和具体范畴出发进行思考。

从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出发,应探析数据是否具备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属性。首先,将知识产权客体概括为人类的智力成果具有历史和现实的正当性。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的历史进程较短,发展和更新的速度又较快,对其概念进行科学界定,成为一个难题。现行立法对知识产权客体采取的全面列举方式,虽能提升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但于体系建构和价值判断的意义并不显著。理论层面,学者们寻求统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尝试也未曾停歇,但尚未出现一个为同仁普遍接受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概括式定义。在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由于无形财产权客体的不可占有性,无法将其直接纳入有体财产权体系,为了支持专利权和版权的保护,洛克劳动学说得到推崇。虽然在该理论提出时,洛克并未明确提及无形财产也可以通过劳动获得,但是通过学者们的解读,劳动学说已成为论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重要理论,即智力劳动也可以产生财产权。在这样的思维方式形成后,财产权的智力劳动含量常常作为其纳入知识产权体系的论证依据。智力劳动不仅形成了知识产权各范畴的界限,还影响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和本质特征。但是,自商标权进入知识产权体系后,智力成果权学说的统合性开始遭受质疑。部分观点认为该学说具有历史局限性,无法涵盖商业标记权。于是,有学者提出以创造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二元体系来定义知识产权。这种二元划分,虽可深化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认识,但更适宜作为权利下位概念分类的结果,而不宜作为对上位概念本身的界定。为找寻这两类保护对象的上位概念,学者们提出了“无形财产说”“信息说”“符号说”等诸多学说。但是,信息、符号等概念描述的只是既有客体的形态特征,而非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退一步讲,即便信息、符号等概念可以在内涵上统摄各类知识产权客体,也只能得出其与既有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存在包含关系,而无法推导出一切信息等形态的事物均具备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可能性。

本文认为,智力成果权仍旧为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核,并能为客体扩张提供价值依据。一方面,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并不能破坏智力成果权学说的统合功能。商标权中同样蕴含人类的智力因素,体现在对商标文字、图案或者其他组成要素的选择和设计,以及将商标设计运用于某商品或者服务中的创造性结合。同样,地理标记亦具备智力成果属性,其产品技艺本身以及产品和产地的关联均能体现人类智力因素。另一方面,当出现作品、发明和商标等既有概念无法涵盖的新型客体形式时,以智力投入有无及多少进行判定,是甄别知识产权客体最为可行的逻辑进路。例如,在讨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新型客体的保护时,由于二者均属于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因此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具有正当性。总而言之,智力成果依旧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

其次,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可以在其收集和形成过程中体现。具体而言,在数据收集过程中,相关主体对具体数据内容的选择和判断,体现了人类的智力贡献;在数据加工过程中,相关主体对数据进行编排整理,或者以一定的规则或算法对其进行加工,从而使得数据能以某种合逻辑的形式呈现的,体现了人类的智力贡献。此外,数据在形式外观上表现出从无序转变为有序的,也能体现一定的人类智力投入。值得注意的是,智力成果属性并不要求对数据的收集和加工达到“创造性”程度,仅强调数据为人类智力活动凝结的产物。只要该成果是来源于人的智力活动,就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要求,至于智力投入标准是“额头出汗”还是“创造性”则涉及立法政策的选择。实际上,作品、发明和商标所体现的智力投入标准并不相同,专利法要求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商标法要求标识具有显著性。虽然数据所体现的智力成果属性可能较弱,但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加工处理的数据作为智力成果进行保护,符合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逻辑。

最后,若不考虑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以全部数据类型为单位进行讨论,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也存在两个可能的选择。

其一,从商业秘密保护角度考虑,将全部数据类型作为保护对象不存在障碍。我国《民法典》已明确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的一类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数据”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提供了数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虽然大数据集合往往包含大量从公开渠道收集的信息,似乎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相悖。但是个别信息的公开性,并不影响整体数据信息的秘密性,只要数据集合整体不能为公众所知悉或获取,就能满足秘密性的要求。基于此,不论数据表现为有序或是无序,原始还是衍生,直接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可行的。实际上,在商业实践中,数据大多处在私人控制之下,数据主体对其添加的加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相当。至于反对将数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框架的理由,也并非否认数据作为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而是考虑到商业秘密的制度特性可能导致数据保护力度过大、数据流通受阻等问题。

其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角度考虑,将全部数据类型作为保护对象也不存在障碍。广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由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既可以对知识产权进行补充保护,也可以作为其他商业成果类新权利的“孵化器”。具体而言,数据属于商业成果类财产,且能够带来竞争性利益,可以将其作为一种具体法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保护。此外,也可以构建专门的“数据保护条款”,对数据保护要件、侵害行为以及例外规则等进行界定。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暂且不论数据权益保护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具有合法性和价值性的原始数据、数据集合以及数据产品等进行保护,确是可行的。这也说明,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将数据直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可行性。

(二)民法典草案对数据作为民事客体的考量

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该草案在第108条中将“数据信息”列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这反映了民法典对于具有时代特征的民事权利客体的关注,该做法在当时还被视为民法典编撰的“十大亮点”之一。在该草案公布之时,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前沿性、前瞻性和实用价值,不仅对中国数据产业发展具有助推作用,而且还将对世界有关立法发挥引领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具有合理性,能够为相关法律制度构建和所涉纠纷的裁判提供指引。相较于积极的声音,该立法动议一经公布引发的争议更大,各界人士大多认为对此应当持谨慎态度。立法机关根据审议意见,曾经打算将“数据信息”进一步限定为“衍生数据”,以此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依旧遭到与会专家的反对。最终,由于立法争议过大,对此论证也尚不充分,《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就将“数据信息”从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中移出,更改为“数据”后与“网络虚拟财产”一起进行单条规定,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就采取了这种立法方式,将其置于第127条。总的来说,民法典草案对数据这一民事权利客体的设计,历经了从“数据信息”到“数据”的称谓矫正,呈现出从一项明确的知识产权客体转变成模糊化的民事权利客体的阶段变化。

《民法典》对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增删”过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立法者对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疑虑。首先,“数据信息”和“数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3条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由此定义可知数据是对信息的客观记录,或者说数据是信息的一种表达,“数据信息”这一表述不甚科学。相比之下,“数据”或者“衍生数据”的概念更加清晰,但依旧存在概念内涵和外延不确定的问题,与作品、发明、商标等确定性概念形成反差。鉴于此,在尚未明确“数据”的概念及与其他客体的区分时,直接将其定性为知识产权客体,会模糊知识产权保护和其他法律保护之间的界限。其次,数据之上涉及的权益比较复杂,知识产权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思路,将数据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即是考虑到数据之上复杂的利益形态。上述分类所对应的利益形态分别为人身权、财产权和公共利益,在涉及数据财产利益的场景下可能会与知识产权直接相关,而在个人数据保护和数据安全保障层面通常与知识产权无关。最后,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可能会引发重复保护问题。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的关系,数据既可以是作品,也可以是商业秘密。若将数据单列为一项知识产权客体,在很多情形下会与作品、商业秘密等其他客体的保护产生交叉和重叠,不仅可能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而且容易导致对数据资源的垄断。

从民法典草案对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考量过程中,可以窥见立法者对数据保护的审慎态度。需要强调的是,该立法动议的失败,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全盘否定。数据的非物质属性与知识产权息息相关,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并不存在绝对障碍,只不过需选择更适宜的保护路径。《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保护的指引性规定,是从立法技术上对数据民事权利客体地位的回应和坚持,至于该客体的性质和保护路径,则交于后续的立法来具体解决。

(三)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国际考察

在传统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体系之下,并不存在专门针对数据的专有权。虽然作品和商业秘密能够辐射部分数据类型,但还未见将所有数据类型作为整体直接纳入知识产权体系的国际规则和立法例。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生效以后,特别是区域贸易协定(RTA)的兴起,知识产权客体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展,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域名、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相继被纳入保护范围。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范畴并未发生较大变动。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虽对知识产权的立法、执法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客体范围总体上并未突破《TRIPS协定》的框架。虽然CPTPP专门在知识产权章节对“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赋予上述数据类型的持有者一定期限的数据独占权,但该数据仅限于“农用化学品未披露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大数据”并不相同。在1996年12月2日至22日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关于若干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美方代表曾提出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并草拟了具体的条约草案。但是因为各国意见存在分歧,不少国家代表认为此提案尚需更多的时间仔细研究和论证,该议题被搁置下来。虽然WIPO之后又针对该提案进行了一些调研并召开了讨论会议,但都难以形成共识,最终不了了之。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已完全实现与国际接轨,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TRIPS协定》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虽然在满足国际标准的前提下,我国可以基于自身国情需要设立新型知识产权客体,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也需考虑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协调性。

虽然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尚未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予以回应,但许多国家已经通过配置权利或者分配利益的方式开始探索数据治理规则。将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最为典型的立法例,是欧盟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所提供的特殊权利保护。虽然数据库特殊权利也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但“数据库”与“大数据”并不相同。《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所定义的数据库是以“系统的或者有条理的方式”编排在一起的数据集合,仅仅指向“结构化”的数据。根据欧盟2005年和2018年分别发起的两次效果评估所呈现的结果,该立法实际上也并未对欧盟数据库产业的发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于是,欧盟在2017年发布《构建欧洲数据经济的通讯》意见书,提出构建“数据生产者权”这一新型知识产权。但是该立法动议遭到了欧盟学者的普遍批判。考虑到“数据生产者权”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放任数据市场自主运行亦不可取,欧盟转而将“数据访问权”作为有效的替代方案,呈现出从数据财产权到数据访问权的立法转变。

相较于欧盟,美国并未急于为数据创设财产权,而是奉行信息自由原则,对数据治理秉持较为宽松的态度。实际上,在20世纪90年代,出于美国信息产业发展的内在需要,以及《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出台的外部压力,美国也曾不断提出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动议,但最终都因国会立法权争议和反对声音过大而不了了之。由于缺少数据权益保护相关立法,市场主体主要通过合同调整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 CFAA)成为处理数据纠纷的主要依据,通过规制未经授权或超出权限访问计算机获取信息的行为,实现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即便如此,美国司法实践并未出现因数据统一立法缺失而导致无力处理数据纠纷的情况。从数据产业发展来看,也未见因数据保护力度不足而导致产业发展遭到抑制的情形。日本作为少数正式以立法回应数据治理问题的国家,通过修订《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对“限定提供数据”进行保护。在确定数据的行为法规制模式之前,日本知识产权本部新信息产权委员会针对数据立法也提供了几种路径,包括传统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民法典赋权保护路径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规制路径。由于传统知识产权法对数据提供的保护极为有限,通过民法典新设数据权利又容易造成对数据资源的过度控制,日本选择了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引入“限定提供数据”条款。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知,虽然各国的数据治理思路并不完全相同,但大多都强调数据保护和利用的平衡。美国和日本并未赋予数据专有权,欧盟也未建立完全的数据产权制度。我国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探索,不仅需要考虑本国政策环境和产业发展,同时也需要注重数据治理的国际协调,以域外数据立法或实践作为数据能否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的重要参照。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所涉基本问题的思考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促进数据财产保护与数据交易流通的重要尝试,也是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的关键环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对登记对象、模式以及效力等问题的探索,将反过来为数据产权基础制度的建构提供支撑。

(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功能

在学者们的讨论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具有数据赋权、确权,宣示数据合规,实现数据监管等功能。这些观点指出了产权登记制度所能发挥的诸多功效,但并未准确认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定位。数据产权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为明晰数据产权形态、证明数据产权归属、促进数据流通交易的权宜之计,当前需以此为基础廓清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

首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无法实现确认数据产权的功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属于财产权登记的一种类型,财产权登记程序是在财产权存在的基础上,对符合构成要件的权利进行登记,登记程序本身无权创设新的财产权。当前,还未有任何明确的法律文本对数据之上的具体权利予以确认,《数据二十条》虽提出数据产权分置的制度设想,但该文件属于政策性文件,并不具有确认数据产权的法律效力。地方政府部门出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效力层级较低,即便明确登记主体可以享有若干权利,也难以产生实效。以《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第7条规定登记主体对合法取得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和数据产品经营等相关权利,然而这些“权利”只是照搬了《数据二十条》提出的三个政策概念,并非《民法典》或其他相关法律设立的具体民事权利,于法无据。有观点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虽没有数据赋权的功能,但是具有确认“数据权益”的功能。在当前实践中,数据权益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对数据竞争行为的规制,需要权衡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并不能一味地认定数据持有者享有数据权益,登记程序实际上也无法代替法院进行“权益确认”。

其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功能在于证明相关主体持有数据,并传递数据基本信息。目前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采取的是与版权登记类似的“证明登记模式”,登记行为既无法影响数据权利的存废,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模式在当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数据的可及性优先于数据的确权”,为回应数字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应先将数据用起来。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着重于促进数据流通,其功能可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证明数据权益。数据持有者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后,可以在数据交易、收益分配等场景下使用登记证书,以证明其合法持有数据、享有相应的数据权益。实践中,试点办法大多也只是明确登记证书可作为“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凭证”。在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隐木公司与数据堂公司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确认,数据权利人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用于初步证明权利人就特定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性利益。其二,促进数据要素流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和公示程序能够传递数据类型、质量等基本信息,包括应用场景、样例数据、算法规则等显示数据类型和质量的信息等。这些信息的披露能够打破数据交易流通中的信息壁垒,提高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的效率。其三,保障数据交易安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有利于塑造可信数据交易环境,缓解数据交易中的信任问题和供需矛盾。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数据权利信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数据纠纷,稳定交易各方的预期。同时,数据基本信息的公示和开放获取,也能够减少由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非法数据交易。

最后,需厘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通常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登记的关系。数据产权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制度,当前倾向于将其界定为知识产权登记,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从登记的对象来看,知识产权登记的通常是作品、发明、商标等客体,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则是数据、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而数据能否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暂无定论。从登记的效力来看,专利权授权登记、商标权注册登记的效力均有法律明确规定,然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具有确认数据产权的功能。从登记的机构来看,专利权的授权登记机构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标权的注册登记机构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的登记机构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然而,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机构大多为各省市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托地方共同建设的知识产权综合服务机构,因此有学者将该登记定性为一种“公共服务”行为。综上,数据产权登记虽采用“知识产权登记”这一表述,但是其与知识产权登记存在一定差异。考虑到作为无形财产的数据与知识产权最为相近,可以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更名为“数据类知识产权登记”,将二者区分开来,以更好发挥数据产权登记的效果。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客体要件

从既有试点情况来看,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客体的规定已形成一定的共识,但仍存在分歧。实践中存在数据登记和数据权利登记两种模式。登记客体的构成要件主要如下:一是要求数据具有合法来源;二是要求数据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三是要求数据具备实用价值或商业价值;四是要求数据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公开性”等。试点实践对前三个要件达成基本共识,而对“智力成果属性”与“公开性”要件的规定不一。本文认可已达成的基本共识,仅对存在的主要分歧展开分析。

第一,关于登记客体为“数据”还是“数据权利”的分析。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客体的界定,不仅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学术界亦存在登记的是数据本身还是数据产权的争论,这反映出对登记客体的理解存在差异。实际上,财产权登记的就是财产权,而财产权的客体就是财产权登记的“标的物”。财产权与“标的物”之间并非对立矛盾的关系,而是和谐统一的关系。例如,不动产登记的是不动产物权,其对应的客体就是不动产;著作权登记的是著作权,其指向的客体就是作品。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是“数据权利”,其对应的客体即为“数据”,这并不存在冲突,也无需过多争论。上述分歧出现的原因在于,“数据知识产权”并非法定的财产权,其权利类型和性质也未明确,才会出现看似矛盾的两种做法。基于此,在数据产权制度尚未建立的当下,将登记客体明确为数据、数据集合或者数据产品即可,无需进一步将其表述为一项具体的“数据权利”。《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作为登记主体持有数据和享有相应权益的初步证明,已经能够传达“何人在哪些数据之上享有权利”这一基本信息,这也是登记行为在当前所能发挥的最大功效了,难以再要求通过登记程序确认数据之上享有何种具体权利。待“数据权利”得到法律确认之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权利”和“权利客体”自然也会明晰。

第二,关于登记客体“智力成果属性”要件的分析。试点办法大多规定申请登记的数据应当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以此排除对原始数据的登记。在此基础之上,部分试点办法还增加了“智力成果属性”的要求。在对这一要件作出取舍安排之前,需讨论“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与“智力成果属性”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将非结构化的数据转化成结构化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或多或少体现人的智力投入。这种智力投入无须达到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更无须满足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只要求对数据进行增值劳动即可。在隐木公司与数据堂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是对原始数据的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进行算法分析处理,提升了数据的使用价值,进而产生数据财产权益。本文认为,试点实践对登记客体“智力成果属性”要件的强调,主要是为强化数据与知识产权的连接,其实际审查亦是要求数据须“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二者所传递的作用是一致的。

第三,关于登记客体“非公开性”要件的分析。部分试点办法要求登记客体具备“非公开性”要件,这一要求蕴含着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模式。要求登记客体为秘密数据的缺陷如下。其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产权登记的公示原则并不契合。商业秘密属于自然状态下的财产权保护方式,法律并不要求对其进行确权登记,因为客体的秘密性与登记的公示原则是相悖的。其二,要求登记客体具备“非公开性”要件,可能降低登记制度的效能。数据持有者作为理性主体,只有在数据流通收益大于登记成本,且秘密数据被他人实施反向工程破解的风险较小时,才会选择登记所持有的非公开数据,或者仅会策略性地登记那些价值不高的非公开数据。如此,不利于鼓励数据产权登记。其三,要求登记客体具备“非公开性”要件,需要明确和细化该要件的判断标准,这将增加登记工作的难度。“非公开性”要件究竟是采取类似于商业秘密“秘密性”那般的严苛标准,还是采取电子管理措施限制他人随意获取的宽松标准,需要由登记办法加以确定,要明晰其判断标准并不容易。总之,“非公开性”要件不仅不能激励数据产权登记,反而增添审查负担。

(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模式与效力

第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涉及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选择问题。这两种审查模式各有优劣:形式审查能够大幅提升登记效率,但是可能引发大量不真实、不合规的数据登记;实质审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审查负担重、难度高。当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遵循自愿登记原则,选择形式审查更为合理,主要原因如下。其一,数据集合本身具有极高的信息成本和极多的区别特征,实质审查难度过高。实质审查通常包括审查数据合法来源、实质加工情况等。对数据合法来源的审查困难体现在登记机构事实上无法逐项核实数据条目;对数据是否进行实质加工的审查困难体现在难以选取对比样本,以及难以设定统一的评判标准。其二,实质审查可能会造成市场主体成本与效益的失衡。有学者针对行政机关审查不能的问题,提出构建登记机构形式审查和第三方实质审查的模式。但是,审查模式的选择不能只考虑登记机构的登记能力,还应考虑市场主体的行为策略。实质审查意味着市场主体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但是当前登记证书仅可作为持有数据的初步凭证,信息公示也只是作为权利表彰的一种手段,具体交易细节仍旧需要后续协商。当追求实质审查所付出的成本可能无法转化为相应的市场收益时,应当采取形式审查。其三,通过数据公证和申请人提交声明承诺书的方式,能够较好地弥补形式审查的不足。试点办法大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对数据进行公证、存证,以提升数据的可信度。在提交申请材料时,申请人对数据真实性和合规性的承诺,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登记之后,通过后续的异议或撤销程序,登记机构可以对比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而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这种事后确权方案更具效率,同时也是现阶段多数试点的选择。

第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涉及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的选择问题。财产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行为产生的积极法律效果,如果财产权本身即存在某种效力,那么这种效力就不是因为登记而产生的。当前,数据权益已能获得司法保护,鉴于其保护不以登记为前提,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更为合理。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设定数据的强制登记条件,虽可能有利于交易安全,但势必也会影响现有的交易秩序。相反,若登记并非生效要件,市场主体就可自行对风险与收益进行权衡,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策。这种由市场机制推动的登记行为,能够避免对数据自由化、多元化交易模式的不当干预,从而较好平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第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涉及的空间效力问题。当前,我国暂未建立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而是交由各试点地区分别探索。各试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大多由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发布,表述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不仅效力层级很低且限于一隅。登记效力在地区之间协调的问题由此而生。某试点地区颁发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否在其他地区产生效力?若肯定登记证书的全国性效力,由于各试点操作各异,地区之间是否会相互承认?又如何协调?当前,虽有隐木公司与数据堂公司案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具备初步证据效力,但该案所涉证书乃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颁发,审判法院亦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若是数据纠纷发生在其他省市并交由其他法院审判,该登记证书是否依旧有效?换言之,法院虽明确登记证书有一定的效力,但并未对该效力在地区之间的协调提供参考意见。本文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重要目的在于促进数据要素的流通,数据的无边界特性要求登记证书的效力范围应当延及全国,这就要求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进行统一的管理。若出台统一的管理办法尚需时日,可先建立起登记互认机制,以破除数据跨地区流通限制和交易壁垒。否则,当前开展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将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成为一种“行政指标”,难以充分发挥登记制度对产权保护的重要价值,也无法有效回应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

数据知识产权类型化及其保护路径的选择

如上文所述,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可行性。但是,数据并不存在统一的利益格局。相反,不同类型的数据有着不同的表现模式,需分别匹配相应的产权制度。换言之,基于类型化思维探讨数据知识产权的具体保护路径是必要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也提出“探索建立分级分类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可以认为,数据类型化是厘清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

(一)数据类型化的标准探析与思路拟定

数据财产权利的体系化,离不开数据的类型化,类型化和体系化的思考方式总是相伴而生。然而,类型化的具体方式通常并非是先验的,而是具有强烈的功能主义色彩。在既有研究中,涉及数据类型化的讨论大多以数据主体或来源作为分类标准,将其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该分类方式较为简单、清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功能局限性也较为明显。其一,以主体为分类标准,只能适用于数据权属清晰的情形,对权属存在争议的数据难以简单地按照主体标准进行产权分割。其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数据法律关系中可以扮演各种角色,单纯依主体进行的分类难以适应动态多变的数据关系。其三,企业数据、公共数据难以触及数据的具体客体形态和复杂的利益关系,仍需进一步细分。由于数据分类要服务于数据财产权的构建,权利构建又以权利客体为基础,数据分类也应当以客体而非以主体或来源为标准。其更深层次的理由有二:其一,权利及其属性依客体发展而决定,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客体是主体活动的客观基础,也是制约主体活动的物质基础。客体自身固有的客观规律,促使主体循此规律进行认识和实践,不能随心所欲行事。其二,客体是立法者意欲通过法律工具予以保护利益的具体化,客体形态或存在方式的差异促成财产权的分类。此外,权利客体对权利内容、结构等具有直接影响。例如,人身权的客体是与自然人相联系的精神利益,因此人身权不可转让;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和可共享性,难以通过占有等方式对其加以控制,因此需由法律赋予专有权。

依客体进行类型化,考虑到数据与法律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存在交叉重叠关系,可将数据分为知识产权类数据和其他数据两类。知识产权类数据指的是满足知识产权客体法定构成要件的数据,可大致细分为以下基本类型。其一,作品类数据,包括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条目和数据集合。《著作权法》第3条第9项规定了作品类型的开放性条款,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为数据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提供了可能。数据条目符合作品特征的,可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数据集合而言,如果在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数据收集者的独创性贡献,则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其二,商业秘密类数据。实践中,数据持有者会对有重要价值的数据采取保密措施,以防止公众随意浏览、获取和使用数据内容,这些数据可能表现为非公开数据或部分公开数据,其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的,可构成商业秘密。其三,发明创造类数据。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涉及数据的场景并不鲜见,如实验数据的提交和说明、基因数据的提交和审查等。随着基因数据、算法和数据管理方法的专利化,具有技术属性的数据产品若满足法定授权条件,可构成专利法上的发明创造。发明创造类数据主要是为大数据申请的计算机程序专利,包括特别适用于特定功能的数字计算机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或数据处理方法,专门适用特定经营的系统或方法,等等。对于上述知识产权类数据,直接将其置于现行法律框架内保护即可;须履行授权或登记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数据指的是不构成法定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类型,通常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这类数据在创造程度上较弱,既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更难以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标准,其公开和半公开状态也难以满足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因而成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需要重点关注的部分。按数据处理程度划分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为此类数据保护提供了重要参照。将衍生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保护,是当下学界所达成的初步共识,同时也契合当下司法裁判的基本面向。有学者梳理了2011—2022年间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司法案件,发现对数据付出劳动和贡献是数据权益获得保护的重要因素。例如,深圳智某服务公司与深圳前海融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认为,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原始、公开数据,仅对其进行简单劳动予以收集、未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不赋予单独的财产权益。

数据之上利益冲突的复杂性要求进一步回应衍生数据上不同的利益期待。在商业实践中,数据之上可能承载着三方利益期待:企业对数据要素化有利益期待,用户对承载着个人信息的数据有利益期待,数据的公开程度影响同业竞争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期待。其中,用户的利益期待涉及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的区分,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期待则涉及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的区分。用户利益期待的实现,只需在数据获取和使用时遵守个人数据处理的相关规则即可,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场景下可以不再着重考虑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的区分。对衍生数据的进一步分类需重点考虑数据的公开性。以数据处理程度和数据公开与否这两个影响因素作为标准,对其他数据进行分类,可形成公开的原始数据、公开的衍生数据、非公开的原始数据和非公开的衍生数据四种类型。按此思路,可以基本上囊括主要的数据类型,同时也与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相契合。

(二)基于知识产权既有制度的数据保护探讨

现有研究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的探讨,存在“行为规制说”和“财产赋权说”的学说分野。“行为规制说”从我国规制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裁判出发,强调通过竞争法对数据进行控制,或提出设置数据保护条款规制数据竞争行为;“财产赋权说”基于数据财产的客体属性及其权能设计,提出构建数据信息权或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别权利。也有观点基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探讨“旧瓶装新酒”的保护路径。数据更适宜纳入著作权、邻接权还是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目前尚未达成共识。现有研究提出的各种路径均有可取之处,但是应当认识到既有知识产权制度已覆盖大部分数据类型。正如学者所言,大数据立法仅仅指向现有制度之外的“有限空白”地带。

本文认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的选择需处理好数据法律治理与数据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数据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保证其可及性所带来的整体社会福利可能远大于赋予其较强的排他效力所带来的经济价值。目前来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理论尚不完备,专门立法时机尚不成熟,最具性价比的做法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中找寻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位,从一维的产权保护向多维的法律治理转变。如上文所述,数据治理需立足国内和国际两个面向,既需考虑本国产业政策和法治环境,又要注重与国际的协调和接轨。立足全球视野,域外立法实践尚未增设新型数据知识产权,只是在既有知识产权制度中拓展了数据的适用范围。有鉴于此,依托现有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制度,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将数据融入各类客体之中,是既符合我国国情,又顺应国际主流实践的最佳方案。

有鉴于此,本文以数据类型化思路为基础,立足知识产权既有制度体系,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作出具体安排如下:作品类数据由著作权法保护,发明创造类数据由专利法保护,商业秘密类数据(含非公开的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均由商业秘密规则保护。对于公开的衍生数据,由于其不满足独创性和秘密性的要求,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无法作为商业秘密,可考虑合理扩充邻接权的范围,为这些有价值却不符合独创性要件的数据提供法律保护。对于公开的原始数据,因其容易产生权利客体难以界定、权利归属不清晰和不确定的问题,应排除其保护;但若数据规模巨大,且不当行为危及到竞争秩序的,可以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互联网专条”进行规制。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数据保护的评析

在处理数据权益纠纷案件时,法院多数情况下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即第2条)来规制数据的不当获取和利用行为。“一般条款”虽然可以基于高度弹性的概念,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适用也存在消极性和不确定性等问题,而且还可能导致评判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出现泛道德化倾向。因此,有观点提出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数据集合保护条款,或构建类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有利于增强法的安定性。2022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2022)》)在第18条引入“商业数据专条”,是对数据竞争行为类型化的积极尝试,该立法动议获得了一些学者的支持。按此思路,将数据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内保护,是否意味着无需再对数据进行类型化?“商业数据”的概念是否可以囊括所有的数据类型?本文认为,无论是继续依靠“一般条款”还是构建新的“数据保护条款”,类型化都将是数据有效治理的重要基础。

首先,需要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数据保护的一种方式,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非确认民事权益。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模式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干预机制,通过限制或禁止特定主体的竞争行为,实现更广泛和更普遍的竞争自由。在这一模式下对商业数据进行的保护,实际上无法从正面建立起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保护期限以及数据利用的许可或转让等规则,只能对数据的法定要件、侵害数据的非法行为以及例外情形等进行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数据利益并非“法定权利”,而是一种消极性的“财产性权益”。其保护逻辑是,当出现无法纳入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法益,又有保护的必要时,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规则是数据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只能对数据提供有限保护。通说认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其中“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这与数据的基本特性产生冲突。数据具有海量来源的特征,其中包含大量公开信息,其收集和存储不以秘密性为必要。不仅如此,数据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其价值实现以公开和流通为重要方式,这与商业秘密特性也不相符。

最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条款”,应将数据保护范围限定为公开数据,与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相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2022)》在草拟数据权益保护专条时,并未很好地界分“商业秘密条款”与“商业数据专条”的适用关系。鉴于相同数据可能因不同情形分属秘密数据和商业数据,导致法律适用的竞合,应严格厘清两者适用关系,以“秘密管理的意思”和“公开的客观状态”为要素进行类型化区分。具体而言,将客观上处于非公开状态的数据纳入“商业秘密条款”保护,将不能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公开数据纳入专门的“数据保护条款”保护。

或许是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2022)》“商业数据专条”列举的数据侵害行为类型存在过于细碎和重叠的问题,可能破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弱保护”理念,立法者在2024年12月25日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2024)》中对数据保护立法采取了更加严格和审慎的方式。该草案对“数据保护条款”作了较大改动,仅有限度地保留了原修订草案第18条第1款第(1)项的内容,并将其调整为一项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2024)》对“数据保护条款”的更改,具有以下可取之处。其一,将繁杂的“商业数据专条”进行简化,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涉数据竞争行为类型化过度和僵化的问题。原“商业数据专条”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数据竞争行为,虽可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但也可能因术语外延狭窄,而无法应对出现的新问题。若对其进行宽泛解释,则有牵强附会之嫌,使得类型化的目的落空。实际上,当前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解决方案还不成熟,尚无法提炼出具有恒常性、重要性和清晰性的考量因素,此时对类型化的过分追求反而会降低决策质量。其二,取消对数据客体的限定,拓宽了数据保护的范围。该草案没有继续沿用“商业数据”的概念,而是直接采用“数据”这一表述,且取消了对数据的要件限定。由于与商业数据相对应的个人数据、公共数据以及科研数据等也有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取消对数据客体的限制,能更好地适应数据保护的实践需求。其三,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总结为“获取”和“使用”行为,可以利用其宽泛的内涵和外延,涵盖包括“披露”“转让”等行为,为司法机关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

《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2024)》对“数据保护条款”的更改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具体如下。其一,将数据竞争行为定性为互联网竞争行为,可能导致数据保护的力度有限。“互联网专条”设置的目的在于规范网络生产经营活动,规制的是影响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竞争行为。然而数据竞争行为通常难以满足“互联网专条”所要求的损害结果。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适用“互联网专条”规制数据竞争行为的情形较为少见。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6条曾试图以“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规制非法数据使用行为,但在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文本中被删除。这也表明,我国司法机关意识到数据竞争行为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被解释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1项也直接将以欺诈、盗窃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数据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进一步考虑该行为是否影响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质言之,受制于“互联网专条”中的损害结果要件,实践中部分数据竞争行为可能难以受该条规制。其二,未对受保护的数据进行界定,不仅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并且可能造成与“商业秘密条款”适用的重合。数据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拓展,但应当对其进行明确限定,特别是需要与现有的保护方式进行区分。其三,将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获取并使用”,从字面上看似乎无法涵盖单独“获取”以及单独“使用”行为,这种表述所传达的内涵过于狭窄,留给司法实践的空间过小;相较而言,《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19条中的“获取、使用”表述,能以更大的弹性规制实践中出现的数据竞争行为。

综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2024)》对数据保护条款的修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若修订草案最终通过审议,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结语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新兴话题,国家政策层面虽已作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顶层设计,但所涉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均处于探索阶段,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寻求终极答案为时尚早。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权利客体、产权登记以及保护路径等问题进行探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为数据保护提供栖身之所,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也不存在绝对障碍,但数据之上存在多元利益格局,类型化思维是厘清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应有之义。在类型化原则的指引下,廓清数据之上复杂的利益关系,在现有法律制度中找寻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位,以“弱保护”姿态回应当前的数据治理需求。待未来立法时机成熟之时,再构建新型数据知识产权,为面向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注入新发展、新活力。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知识产权》2025年第6期目录

【专题评述】

1.中国知识产权治理范式:转型、挑战与愿景

杨静

2.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内在逻辑、治理层次与实现路径

许春明 杨欢欢

【百家争鸣】

3.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思辨与模式选择

曹新明 范晔

4.公开数据适用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及实现

陈兵 林逸玲

5.知识产权视域下的数据财产权建构

赵军

【理论探索】

6.论网络游戏的视听作品属性

刘维

【国际前沿】

7.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平公正待遇

陈子木

《知识产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主办的法律类学术期刊,是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和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扩展版来源期刊。期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拥护并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秉承开展知识产权学术研究与交流、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完善与发展的宗旨,坚持正确的办刊方向,发挥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的舆论宣传和理论阵地作用。

智能写作4.0

1. 私有智库:单篇对话与向量检索的智能融合

自建知识库是智能写作4.0的一大创新亮点,它赋予了用户构建个性化知识体系的能力。这一功能不仅支持单篇对话的存储,使得用户可以轻松回顾和整理过往的交流内容,而且通过向量检索技术,用户能够实现对知识库内容的高效检索。这意味着,无论您的知识库多么庞大,您都可以通过关键词或短语快速定位到所需信息,极大地提升了信息检索的准确性和便捷性。

2. 一划即达:法宝全库数据的划词能力

划词检索法宝全库数据功能是智能写作4.0的另一项革命性创新。用户在阅读或编辑文档时,只需轻轻一划,选中的文本即可触发智能检索,系统会立即从法宝全库中检索出相关数据和信息。这一功能不仅极大地简化了信息查找的过程,而且通过实时更新的数据库,确保了检索结果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使得用户能够快速获取到最相关的资料和数据。

3. 语言无界:19种语言的智能翻译大师

智能写作4.0的智能翻译功能,支持多达19种语言的互译,覆盖了全球大部分主要语言。这一功能不仅能够实现文本的即时翻译,而且通过先进的算法优化,确保了翻译的流畅性和准确性。无论您是需要将中文文档翻译成英文,还是需要将西班牙文翻译成法文,智能写作4.0都能为您提供准确、自然的翻译结果,让您的跨语言沟通和创作更加轻松。

4. 模板王国:6000+文书模板与个性化定制的创意工具

智能写作4.0提供了6000+的文书模板,覆盖了法律、商务、教育等多个领域,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这些模板由专业人士设计,确保了其专业性和实用性。此外,智能写作4.0还支持自建文书模板,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喜好,创建个性化的模板,这不仅提高了文书创作的效率,而且使得文书更具个性化和专业性。

5. 实用工具:赋能司法案例的深度检索报告

智能写作4.0赋能司法案例检索报告功能,是法律专业人士的得力助手。它不仅能够检索到最新的司法案例,而且通过智能分析,为用户提供案例的详细报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判决结果、争议焦点、法律依据等关键信息。这一功能不仅极大地提高了法律研究的效率,而且通过深入的案例分析,帮助用户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