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负巨额债务

却在诉讼期间将名下财产

1元转让给他人

是否合法?

面对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径

债权人应该如何保护自身权利?

今天,一起来看看这起

撤销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自2008年起,徐某长期向王某购买茶叶。经双方结算确认,徐某尚欠王某货款35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

此后,经王某多次催讨,徐某仍未支付欠款。2024年1月8日,王某将徐某诉至安溪县人民法院。

王某起诉后,徐某未支付任何款项,并在诉讼过程中与其女儿小徐签订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徐某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的某茶店(包括名称等)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小徐;徐某需在2024年4月17日前完成财产移交,并停止使用该店名称;转让茶店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承担,转让后茶店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归小徐所有,由其承担无限责任。

2024年6月26日,安溪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然而,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9月9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徐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于2025年3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王某发现,徐某在诉讼期间向其女儿低价转让了茶店。王某认为,徐某明知其负有债务,仍向女儿低价转让茶店,损害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25年3月17日,王某再次向安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某与小徐之间那份1元转让协议。

法院审理

安溪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拖欠王某大额债务且已被起诉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茶店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1元)转让给其女儿小徐,该行为直接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王某债权的实现。小徐作为徐某的女儿,对徐某的债务情况及诉讼状态理应知晓或应当知晓,故小徐取得案涉茶叶店并非善意。因此,王某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徐某将茶叶店转让给小徐的行为。

法官说法

谢坤特

安溪县人民法院

湖头人民法庭庭长、二级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法官在此提醒,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有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买入、无偿赠与等可能损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应高度警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债权人在知道撤销权事由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为债务人,切勿心存侥幸。企图通过“假离婚”“假赠与”“低价转让给亲友”等所谓“妙招”逃避债务是徒劳的。此外,作为财产受让人,在接受债务人转让的财产(特别是低价或无偿)时,务必核实清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如果明知或应知该交易会损害他人债权而仍进行交易,不仅交易行为可能被撤销,还可能因协助逃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方玉

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在债务人实施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财产,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三是债务人对其逃避债务的行为有主观恶意;四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如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五是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徐某在拖欠钱款且诉讼期间,以1元的象征性价格转让其主要财产(茶店),属于典型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其次,关于徐某及其女儿小徐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问题,徐某女儿小徐作为财产受让人又是徐某最亲近的亲属,理应知晓父亲身负债务及诉讼的情况,根据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徐某将其名下的某茶店(包括名称等)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小徐;转让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承担,转让后茶店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归小徐所有,由此可以认定徐某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与小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故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近年来,债务人不当减损自身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屡见不鲜。本案例对债务人恶意减损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的震慑作用,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有积极意义。

供稿:安溪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