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律师事务所2025年07月10日 18:34
以下文章来源于财富律谈,作者黄利军律师团队
财富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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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的“第三案”在财富管理界激起热议,这不免引发众多高净值客户心中隐隐的担忧——家族信托还能实现风险隔离吗?我的家族信托还安全吗?在这样的质疑声下,我们不妨详细客观地剖析国内三起家族信托强制执行案,用具体面对焦虑、用事实打破质疑——
一、“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
该案系围绕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裁定书[1]所展开的有关查封、冻结信托财产的相关讨论。案件概述如下:
杨某(女)与胡某(男)为合法夫妻,婚后胡某(男)与第三者张某(女)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小张。2016年1月胡某(男)私自用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为其与张某(女)的非婚生子小张在某信托公司设立了家族信托。2019年10月,原配杨某(女)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胡某(男)和张某(女)。原告杨某(女)最终胜诉,法院判决张某(女)向原配杨某(女)返还约人民币4,000万元。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武汉市中院作出了(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张某(女)作为委托人、小张为受益人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人民币1,180万元。
2020年,张某(女)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的冻结,但法院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为由驳回张某(女)的执行异议。后张某(女)的儿子小张某以案外人身份再次就该案提出执行异议,而法院对此回应是:信托可以继续正常向受益人小张支付生活费;但鉴于冻结措施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因此维持对信托资金的冻结,以防受托人擅自将信托本金返还给张某(女),该行为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法院的回应显然引发了公众对于“‘冻结’难道不是 ‘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形式”的质疑,反而令人有“欲盖弥彰”之感。
二、“江苏南通崔某刑事犯罪案”
该案系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就崔亦某等人刑事犯罪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所作出的裁定书[2]。基本案情如下:
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3],崔亦某构成行贿罪、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人民币,另需退赔7,012万余元人民币。2023年10月案件转入执行程序,根据执行裁定的内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托 “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全面清查崔亦某财产,扣划其多个银行账户资金合计548.1343万元人民币,同时将被执行人崔亦某作为委托人的 “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万元人民币”也作为“存款”类别予以扣划。
在本刑事执行裁定中,法院直接将家族信托财产定性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予以执行,引发公众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刑事执行追缴需要之间冲突的思考。
三、“山东聊城路某非法行医案”
该案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路某判定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情况下,对以被执行人(部分)违法所得设立家族信托进行的强制执行,在面对路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以更为周延的说理驳回了异议[4]。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根据法院的刑事生效裁判文书,2013年起,被告人路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经查明,路某共计收取胎儿性别鉴定费用 1,533.08 万元人民币。路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同时对违法所得1,533.08万元人民币(包括已冻结的涉案资金及孳息等财物)予以追缴。法院随即查封冻结了路某设立的家族信托,但路某对此提出异议,声称该家族信托是其在2016年至2021年期间作为委托人设立的,由某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负责管理,信托受益人包括路某本人、其前妻以及四名子女。
在执行异议过程中,路某提交了大量关于收入来源的证据,用以证明设立家族信托前,自己已有多种收入渠道,比如理财收益、房产买卖的差价收益等,这些收入都是合法所得,因此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资金来源绝大部分都是合法来源,仅少部分系非法行医所得。因此法院不应冻结整个家族信托,同意仅就违法所得部分予以强制执行。
然而,法院最终依然对该家族信托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驳回了路某的执行异议:
其一,信托资金中部分来源于理财收益,但理财本金本身涉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同样应认定为非法;
其二,合法收入与非法所得已发生混同,货币作为种类物无法区分具体来源,难以界定信托财产中哪些属于合法部分,哪些属于非法部分;
其三,法院明确追缴违法所得可采取“原物追缴”与“价值追缴”两种方式。若生效判决要求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但因违法所得已无法查明下落,客观上无法执行原物时,可执行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合法财产。换言之,法院认为只要路某未能交代违法所得的去向,即便家族信托中包含合法财产,仍可基于“价值追缴”原则,执行信托财产。
四、案件盘点与辨析
自2012年首单落地以来,家族信托呈现出业务规模迅速扩张、资金体量迅速增大的态势。在这十余年间,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架构在不断被构建、完善、稳固;在此期间,家族信托的不可强制执行性也难免面临质疑,我们从上述三个案例中便可洞察一二。然而,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反复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不可强制执行性”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境下(本文后附笔者团队整理的法条梳理),家族信托本应得以隔离的财产却被强制执行的缘由便更值得我们深思——
家族信托三遇强制执行下的辩证思考
不论是“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中被无权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江苏南通案”中被依法定罪量刑的委托人,抑或是“山东聊城案”中被混同置入家族信托的违法所得,都涉及家族信托委托人的违法行径和/或信托财产的合规瑕疵。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5],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在“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中,委托人是在侵犯案外人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为了保全自身非法利益、企图“洗白”以第三者身份获得巨额“不当得利”而设立的家族信托,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这类信托财产被冻结、甚至被执行,虽然在法理层面仍绕不开“是否应当先进行效力认定/或主张撤销权——再予以返还/或回转”这一问题,但笔者团队理解,本案执行体现的内核更多的是“情、理、法”平衡中的价值抉择问题。
根据《信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正常情况下,具备独立性的信托财产完全能够实现委托人个人风险的有效隔离。然而,在“江苏南通崔某刑事犯罪案”中,法院直接将崔亦某设立的家族信托当作其个人名下存款强制执行,表面上看这一做法似乎冲击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原则,但我们不应忽视,这是在“刑事执行”这一特殊程序中的“被执行”——如何在保障刑事执行得以矫正犯罪行为、惩罚犯罪份子,并且兼顾公正、高效的同时,维护家族信托的制度价值,这反映了信托制度在刑事法律框架下的适用问题,是值得正视和关注的一门重要课题。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6],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山东聊城路某非法行医案”中,无论是对“直接违法所得”(即路某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所收取的1533.08万元人民币)的去向进行追缴;还是针对“间接违法所得及收益”,即根据“毒树之果”理论,用违法所得进行理财产生的收益也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抑或是路某辩称的“部分合法、部分非法”。在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产生混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从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于从严认定、全面认定。综合以上,笔者团队认为,对于“违法所得”的明确定性是路某家族信托被刑事追缴执行的关键所在。
从上述三个案例出发,纵观家族信托这一制度架构
对于受托人而言,在家族信托设立时,信托公司对置入的信托财产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是对于信托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信托公司无从实现追根溯源的调查,进而作出事实层面的判断。
对于委托人而言,家族信托从来不是违法所得和/或无权处分的“避风港”,委托人因自身犯罪行径所引致的财产风险,并不会因为家族信托的设立而被完全隔绝。毕竟,根据家族信托的官方定义[7],其主要信托目的是“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而非委托人怠于守法、隐匿所得的“安全宝地”。从这一角度出发,上述三个案例反而更是对“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印证与重申——
委托人资金来源合法、具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才是经由家族信托实现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财富传承等信托目的的根源所在。
五、结语
在家族信托业务日益攀升的当下,伴随而来的质疑在所难免。在面对围绕信托法理所展开的、笼统的挑战时,抽丝剥茧分析其中的司法审判倾向与实体价值取向显得尤为关键:有效维系信托财产的合法性与独立性,从而才能更好地守护家族信托制度背后所承载的庞杂功能与重要使命!
后附:笔者团队梳理的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不可强制执行性的法律法规
●注释:
[1](2020)鄂01执异661号、(2020)鄂01执异784号
[2](2023)苏0602执6286号之一
[3](2023)苏06刑终168号
[4](2025)鲁1502执异84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7]有关“家族信托”的定义,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于2018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中予以首次明确:“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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