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秦拓夫

22年前,发生在重庆涪陵的一起酒店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特别引人注目。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举示的证据包括诉讼请求,被告全部认可,毫无争议,致使原告轻而易举获取1500多万元装修工程款的判决支持,并拿到900多万元的执行款。多年之后,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发现原告向法庭提供大量伪造证据,检察机关依职权向原审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提请再审。原审法院通过再审并经重庆高院终审后,确认原审判决系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因而撤销了已生效执行的原审判决,随后对原告通过“虚假诉讼”获取的900多万元装修工程款进行执行回转。就在这时,原告对此案发起了新一轮诉讼……

原、被告在法庭上诉辩一致
原告轻而易举获得判决支持

1998年2月,重庆市涪陵嘉乐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乐汇公司)所属的嘉乐汇大酒店第一期基础建设工程基本完成,嘉乐汇公司与重庆港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嘉乐汇大酒店分四期装修,并对每期装修内容作出详细约定,装修工程款按月进度全款支付。若嘉乐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港某公司有权将嘉乐汇大酒店房产以抵押或拍卖后优先受偿。口头协议达成后,港某公司从1998年2月开始进场施工,如期分段完成嘉乐汇大酒店1—3期装修工程内容。第4期装修工程因资金问题未完工。嘉乐汇公司前后共支付港某公司装修工程款1434.66万元。1999年6月,嘉乐汇公司委托重庆涪陵区造价管理站对嘉乐汇大酒店第一期装修工程进行结算。2002年4月,港鑫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由甘某变更为周某。周某接任后即催促嘉乐汇公司对嘉乐汇大酒店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2002年5月,嘉乐汇公司与港某公司共同委托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涪陵分公司)对嘉乐汇大酒店第2—3期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嘉乐汇公司与港某公司于2002年5月补签一份《装饰工程承包总合同》,内容与两公司之前的口头协议大体一致。2002年7月28日,嘉乐汇公司与港某公司算账,对1—3期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减去嘉乐汇公司已支付装修工程款1434.66万元,尚欠港某公司装修工程款1515.34万元。当日,嘉乐汇公司与港某公司签订了《欠款协议》。

图为原嘉乐汇大酒店,现为涪州大酒店

2002年11月4日,港某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起诉嘉乐汇公司,请求判令嘉乐汇公司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1515.34万元及违约金,并判令港某公司对嘉乐汇公司所拥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令人匪夷所思的一幕发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支持,对案件事实无任何争议,对原告举示的各种证据全部认可。连法官也感到吃惊,这案子审起来太容易,省了不少事。由于诉讼双方无任何争议,本可以调解结案,但鉴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能以判决方式确认,三中院遂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渝三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嘉乐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所欠港某公司装修工程款1515.34万元,并支付按其欠款额从2002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每日0.4%计)的违约金。二、港某公司对嘉乐汇公司所欠其装修工程款本金1515.34万元,在嘉乐汇公司拍卖或变卖嘉乐汇大酒店偿还其欠款时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港某公司共计从嘉乐汇大酒店拍卖价款中获得执行款974万元。

峰回路转 检察机关介入监督
再审查明 原来是起虚假诉讼

谁也没想到,这起鲜为人知的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在风平浪静中过去了10年之后,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突然接到举报,依职权介入此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6年11月12日向重庆三中院发出《检察建议》,提请对(2002)渝三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重庆三中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12月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开庭审理。由于甘某和周某等人在原审诉讼中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重庆三中院于2017年12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7月31日,检察机关对甘某、周某、雷某某作出存疑不诉决定。重庆三中院依法对该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案。

经法庭审理查明,该案原审原告港某公司和被告嘉乐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甘某,2002年4月,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甘某。2002年9月,嘉乐汇公司因抵押贷款到期未还,被建设银行渝涪支行起诉至重庆高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嘉乐汇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对嘉乐汇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3号9641.82平方米的房屋(即嘉乐汇大酒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甘某获此消息后,找到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副总经理雷某某商量此事,并当即提出通过诉讼方式,由港某公司起诉嘉乐汇公司支付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款,并以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方式挽回损失的想法。谈了这个想法之后,甘某安排雷某某对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进行重新结算,要求将装修工程款确定为3000万元左右,尚欠工程款确定为1500万元左右。并要求周某配合,对伪造的相关资料签字、加盖港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甘某还找到顾某、蒋某某,并安排顾某担任港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担任嘉乐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此后,雷某某根据甘某的要求,在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原已结算的基础上,伪造了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第二、三期结算资料,并找到之前出具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的涪陵造价管理站原站长汪某某帮忙,汪某某以不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大正涪陵分公司名义出具了《装修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审核结论为:申报嘉乐汇大酒店第二、三期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1717.31万元,建筑面积为7005平方米;审核后结算造价为1389.31万元,建筑面积为7005平方米。雷某某以前后两份结算审查(审核)通知书为依据,组字编制了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并由嘉乐汇公司和港某公司盖章确认。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930万元,其中:第一期为1540.6万元,第二期为870.84万元,第三期为518.46万元。

为诉讼作好准备,嘉乐汇公司和港某公司还伪造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款协议》,其中的《欠款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30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434.66万元,欠款金额为1515.34万元。前述相关资料准备就绪后,顾某以港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身份代表港某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向重庆三中院起诉嘉乐汇公司,请求判令嘉乐汇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515.34万元及违约金,并判令港某公司对嘉乐汇公司所拥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蒋某某作为嘉乐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表嘉乐汇公司应诉,并按照甘某的指示,在法庭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支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全部认可。使港某公司轻而易举获取1515.34万元装修工程款的判决支持,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港某公司共计从嘉乐汇大酒店拍卖价款中获得执行款974万元。

该案被重庆三中院和重庆高院认定为“虚假诉讼”,因而撤销已生效的(2002)渝三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重庆三中院的再审判决和重庆高院的终审判决以及甘某、周某、雷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甘某亲笔写给公安机关的《悔过书》佐证。

值得关注的是,该案在再审和终审中,对案件实体尤其是实体中最核心部分即嘉乐大酒店二、三期装修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是否属于重复结算进行了审理。再审认为,根据甘某、周某、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嘉乐汇公司委托重庆涪陵区造价管理站出具的涪建价(1999)17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对嘉乐汇大酒店装饰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金额为1540.68万元、重庆高院在建设银行渝涪支行与嘉乐汇公司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执行阶段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嘉乐汇大酒店司法评估报告书,对该酒店装修工程的重置价评估为1483.87万元、公安机关在相关刑事案件侦查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结果为1517.73万元,前后三个阶段三个不同的专业机构对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确定的造价均为1500万元左右,足以证明嘉乐汇大酒店的装修工程造价并非港某公司主张的2900余万元。涪陵造价管理站出具的涪建价(1999)17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对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审核范围除中信银行使用的附楼和四楼庭院外,其余均已纳入审核(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已被再审和终审法院确认),涪陵造价管理站原站长汪某某的证词以及大正涪陵分公司出具的

(2002)08号《装修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证明了对嘉乐汇大酒店第二、三期装修工程属重复结算。

港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

重庆三中院再审判决书部分内容截图

令人不解的是,港某公司并未汲取造假的教训,仍向二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重庆高院在庭审中将港某公司提供的两份《涪陵嘉乐汇大酒店装修工程竣工技术文件》互核后发现:该文件卷宗资料少了两页即1999年11月20日的单位竣工报告(竣工通知书)和1998年3月25日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且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中预算造价为2750万元,而档案馆中保存的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中预算造价为1750万元。港某公司举示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中预算造价为2750万元明显具有从1750万元改动为2750万元的痕迹。也就是说,港某公司仍未汲取造假的教训,心存侥幸,向法庭提供伪造证据,企图瞒天过海,以达目的,对法律毫无敬畏之心。

图为执行回转裁定书截图

重庆高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维持重庆三中院判决的终审判决。2023年5月24日,重庆高院对嘉乐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对港某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974万元执行回转作出裁定:港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嘉乐汇大酒店返还执行的款项974万元及利息。本裁定立即执行。

“虚假诉讼”案风云再起
原告起诉被驳回后再起诉

出人意料的事情,再次发生。2023年9月6日,原审原告港某公司就与嘉乐汇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嘉乐汇公司向港某公司给付装饰工程款1872.71万元;2、嘉乐汇公司向港鑫装饰公司承担以1872.7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3、确认港某公司就第一项和第二项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确认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装修工程款债权为嘉乐汇公司破产债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嘉乐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港某公司诉嘉乐汇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已经原审、再审及重庆高院终审,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遂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渝0102民初6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港某公司的起诉。港某公司不服,向重庆三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渝03民终24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港某公司就该案再次向一审法院发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定港某公司承包实施的嘉乐汇大酒店二、三期装修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以第三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结算金额为准);2、判决嘉乐汇公司向港某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暂计1872.71万元(最终以第三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结算的二期三期装修工程造价金额为依据计算);3、判决嘉乐汇公司向港某公司承担给付暂以1872.71万元为基数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4、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嘉乐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仍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港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三中院。

出人意料,这次上诉获得了重庆三中院的支持,而且效率之高也出人意料。2024年5月15日,重庆三中院对此上诉立案,5月22日作出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2民初18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港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63元予以退还。

从立案到裁定仅用了7天时间,工作效率之高,令人感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港某公司两次被一审驳回后的上诉,重庆三中院审理此案的都是同一名法官。为什么在港某公司两次诉求主体相同的情况下,第一次上诉被驳回,第二次上诉很快得到支持,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

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黄光界对该案发表个人看法:“港某公司与嘉乐汇公司的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存在一些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地方。原、被告双方先是恶意串通联手搞“虚假诉讼”,被司法机关查出后经原审法院再审和重庆高院终审认定。两级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部分也作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早已生效执行。从法理上讲,港某公司如果觉得自已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首先应该通过法律渠道撤销重庆高院的终审判决,重新再审。否则,该案无论到哪里起诉,最后都绕不过重庆高院这份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书,因为重庆高院对这起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作了实体审理,确认了实体事实和相应证据,依法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执行。正如港某公司在重庆高院终审判决生效后第二次起诉被一审驳回、重庆三中院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时,主审法官在2024年7月16日的庭审中问:现在这份判决(指重庆三中院(2017)渝03民再15号)高院是维持的吗?原告代理人答:是维持了的。主审法官问:那我们怎么来推翻这个判决?明眼人都明白,主审法官也清楚,对同一案件的审理,下级法院如何去推翻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

这起跨越22年的合同纠纷案,如同一面镜子,映照出司法的底线与法律的威严。原告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侥幸得逞,到检察机关监督下的再审纠错,到终审判决的司法定论,案件一波三折的历程警示世人:任何试图以虚假诉讼牟利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该案不仅揭示了虚假诉讼对司法公信的侵蚀,更凸显了司法机关“纠错防滥”的决心。法律的尊严不容侵犯,诚信的缺失必付代价。唯有敬畏法律、尊重事实,方能筑牢公平正义的基石。

作者简介秦顺福(常用笔名:秦拓夫),曾在新闻机构担任财经记者、法治记者等职近30年。先后在国内100多家报刊、新闻网站及综合门户网站发表大量新闻作品和文学作品,发表和出版中、长篇小说及纪实新闻作品集6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