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诉称:
被告人叶某甲、李某作为留所服刑人员的亲属,在接受纪委工作人员的调查时,捏造自诉人收受其12000元贿赂的事实,并使司法机关启动了对自诉人的刑事追究程序,客观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要求追究被告人叶某甲、李某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1、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是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
2、被告人的证言与自诉人的陈述述相一致,并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并确认。
3、从主观方面讲,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双方感情较好,没有故意诬告陷害自诉人的理由。
辩护人对自诉人提供的录音,认为不符合证据收集形式,请求不予认定。并提供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甲、李某是在有关机关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所作的证词也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自诉人,其履行的是证人作证的义务,且所作的证言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毕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叶某甲、李某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捏造犯罪事实并进行告发。因此,自诉人毕某控告被告人叶某甲、李某构成诬告陷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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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所主任,司法部死核援助律师,省市律协委员,办有无罪免死不起诉缓刑等案例,1559918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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