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4)辽02民终4147号

案件名称: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基本案情】

原告大连**学校在大连市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全日制职业高级中学学历教育,主管单位大连市教育局,该局为原告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的举办者为被告辽宁xx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xx公司)。

2021年8月2日,辽宁xx公司为大连xx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xx公司”)出具《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授权大连xx公司:1、自行选址新校址,自行出资投入新校址及配套设施投入2、大连xx公司独立负责学校运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学校运营、管理和发展独立决策权、独立负责招生和就业管理、独立组建运营团队(包括聘任校长、副校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独立配置师资力量、独立负责日常资金投入、收入和支出、独立财务管理、独立学生管理等事项。授权人不干预大连xx公司独立运营管理权。3、授权学校刻制的一套大连xx学校公章,2018年7月1日就交给大连xx公司使用至今,同意大连xx公司在授权期间负责管理和继续使用。4、大连xx学校的一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大连新港分理处,账户3428********),大连xx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5、授权期限20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38年6月31日。大连xx公司自2018年7月起经营管理原告,并持有原告公章。

2021年,大连xx公司将学校办学地点由原核准的旅顺开发区迁往大连开发区,后于2023年又迁回旅顺开发区。2021年5月31日,大连xx公司授权xx办理原告法人、举办者及校长变更。2021年7月12日,大连市民政局决定准予原告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xx。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告重新刻制公章,办学许可证中的校长变更为xx,举办者仍为辽宁xx公司。

【主要争议焦点】

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的效力。

【裁判摘要】

01一审法院

辽宁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之间形成的《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标的指向原告,授权事项涉及原告权益,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的效力问题,辽宁xx公司作为原告的举办者,其授权大连xx公司经营管理学校,但大连xx公司对该学校的公章、账户、办学许可证并不具备绝对支配权,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其公章、账户、办学许可证,因此,大连xx公司行使的教学职责只是该学校整个教学工作组成中的一部分,原告依然对整个学校具有实质上的管理权。原告认为案涉授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但上述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原告如认为举办者辽宁xx公司侵害其合法利益,可通过召开理事会等形式变更对案涉学校的经营管理方式。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02二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了违反了此类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规定,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文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定。由于xx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本案合同效力的确认具有直接的归因意义。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为有关部门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确立依据,此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因此,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应认定有效。且案涉授权书对xx学校的法人地位并不产生影响,xx学校法人仍然存续,xx学校法人财产权不会因此发生变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民办学校和其举办者之间的纠纷问题,这在笔者所检索和研究的案例中并不常见。在仔细研读了本案例后,对于本案的事实经过和两级法院的审理情况,笔者的确也发现了一些非常值得关注和思考的问题。故在此对本案例进行探讨和解析。

本案中,大连xx学校作为原告,诉请法院认定其举办者辽宁xx公司与案外人大连xx公司签署的《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无效,其理由是该授权书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本案的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应认定有效。对于两级法院的此项认定结论笔者不能认同。

01. 第六十二条的性质界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

本案中,正是因为两级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出现了最终的裁判结果。但对此结论,笔者持不同观点。

本案例的二审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为有关部门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确立依据,故此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望文生义之巨大瑕疵,而没有考虑“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对国家教育秩序的严重损害程度,没有考虑这种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那么,某些为了规避行政审批而私下进行的买卖、出租民办学校许可证的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有效,这会直接导致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教育管理权失控。这样的后果必然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这样的行为又怎能让其有效呢?笔者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九民纪要》)中得以印证。

《九民纪要》专门强调了司法实践中错误的认定强制性规定的倾向:

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并强调: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据此,笔者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规定即属于涉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因违反该规定进而应认定为无效。

02.《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的性质界定

笔者之所以不认同本案例的判决结论,除了前述法律依据的分析外,还有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的事实问题。

从本案例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到,案涉学校的举办者辽宁xx公司为大连xx公司出具《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中,已经实质将学校的投资、经营、收入、支出等全面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了大连xx公司,并将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校长都变更为了大连xx公司的人员,大连xx公司已经成为了学校实际的经营者。但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该学校的举办者却始终没有进行变更,且明确约定了大连xx公司有二十年的经营权。

笔者一直以来持有的观点是,如果举办者和其他主体约定了学校的经营权的转让,同时约定了举办者变更的事项并进行了举办者变更手续的办理,则这样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举办权转让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但如果仅约定了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并未约定举办者变更,也实际上没有进行举办者变更的程序,则存在“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问题。

并且,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到,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的约定内容也没有涉及“委托管理”的属性,因此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委托管理”行为。如果是“委托管理”,则学校就必须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委托管理费用,方才符合其行为性质和行业惯例。显然,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并未出现这样的约定。

综上,笔者认为,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不具有“委托管理”的法律属性,其性质就是“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理应认定为无效约定。

至此,笔者对本案例进行了个人的理解和分析,虽然该案例已经成为生效判决,但笔者认为该案例不应成为可引用的正面案例,着实需要斟酌和商榷。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文源 | 丰乐法苑(2025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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