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现实中,一些工程项目因投入资金较大或对开发资质有特殊要求等,一个发包人往往难以独立开发,通常会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包人共同对工程项目进行开发,这就是联合开发。

虽然联合开发的发包人主体不止一个,但是通常会以一个主体的名义对外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那么如果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隐名的联合开发的发包人承担责任?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一处房地产项目的联合开发人,2011年2月16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独立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地产项目。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某乙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项目停工,某丙公司因此进行了撤场。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项目派驻其两位高管分别担任合作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和成本管理部负责人。

2013年3月29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召开关于协调解决案涉工程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付工程款,并积极参与后续事宜的协商及纠纷的处理。

2016年,某乙公司仍未向某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于是某丙公司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的合作方、投资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缔约方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虽然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发包人以外的合作方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某甲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参加相关会议,并就已完工程量与某丙公司进行核对,核对后由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据此,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构成债的加入,其在事实上已经与某乙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应当就某丙公司的工程欠款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证明该公司董事陶某某、监事耿某某亲自参与涉案项目,结合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说明某甲公司向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公司派驻其两位高管分别担任总经理和成本管理部负责人。某甲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到某乙公司是为了监管对某乙公司的投资款,确保款项用途,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不构成债的加入。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说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某甲公司系与某乙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案涉项目的一方主体。2013年3月29日,某甲公司参与协调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某甲公司同意与某丙公司核对B、C地块的已完工程量,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付工程款。

其后某甲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参与项目后续协商事宜及纠纷处理。某甲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的联合开发人,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其不对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如果联合开发人在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管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补偿金等款项,则视为其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此时应判决其对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五十八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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