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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应采用分别起算说还是整体起算说

答:关于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分别起算说与整体起算说两种观点。分别起算说认为,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总额在合同成立时并未确定,系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故其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分段分别起算。整体起算说认为,物业服务具有连续性,故物业服务费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其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自最后一期整体起算。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分别起算说。

一方面,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费债务系多个相互独立的定期重复给付债务,而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故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定期履行的债务和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最重要区别在于,债务人的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是否确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总额,在物业服务合同成立时尚不能确定,而是随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的;同时,物业服务合同通常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固定周期结算(如一年一交),每个周期的物业服务费债权相互独立,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服务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

另一方面,分别起算说更契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往往较长甚至没有明确的存续期限,即使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如果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一般仍由原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依据民法典第 九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物业服务合同仍继续有效,只是服务期限转为不定期。如果对物业服务费债务采用整体起算说,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将导致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期间长期甚至永远不能起算的结果,有悖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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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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