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张佳琦

案  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时年15周岁)与一刺青馆老板互加好友,并通过微信支付定金。次日,刘某赴该刺青馆挑选图案,刺青馆老板在未认真核实刘某年龄、身份,亦未取得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便依刘某请求在其左手臂上纹满文身,同时收取了700元费用。刘某母亲得知此事,当即从工作地上海赶回南充,并通过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与老板协商清洗费用,未果。后原告刘某提起诉讼,认为老板案涉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老板、某刺青馆赔偿精神损失费、文身清洗费、刘某母亲的往返车费、误工费等共计48000元。被告辩称:馆内已有明确标识,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未成年人自愿前来文身,其没有义务索要和查看顾客身份证,因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费用。

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自愿”文身。《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及社会经验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方为有效。文身实质是在人身皮肤上刻字或图案,属于对身体侵入式动作,破坏皮肤保护层,具有易感染、难复原等特质。而且,文身容易导致被标签化,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未来参军、公务员录用等职业选择重大权益。显而易见,文身不属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并非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正是基于此,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国未保办发〔2022〕6号)第四条亦提出“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本案中,未成年人刘某虽系“自愿”文身,但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控制和辨别能力有限,对文身引起的相应后果缺乏正确判断,其监护人对文身一事事先不知情,事后亦不追认,故案涉行为无效。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案涉刺青馆店内有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标识,但作为文身行业经营者,老板在未仔细核实刘某年龄的情况下,仅凭口头询问和外貌判断原告刘某为成年人,未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刘某提供文身服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刘某清洗文身的费用。同时,刘某母亲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对刘某疏于教育监督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

案件结果:经过多轮调解,刺青店老板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未成年人刘某造成了伤害,同意进行赔偿;刘某母亲也意识到自己存在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监管缺失的责任。双方最终达成和解:由老板向刘某支付清洗文身费用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当庭履行完毕,原告撤诉。

法律解读:

1.文身行为不属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因未成年人“自愿”而产生效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清楚判断文身对其身体和权益带来的损害及影响,无论其是否自愿,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文身行业经营者除在店内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标识外,还应当尽到审慎核查未成年人年龄身份义务,对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文身行业经营者未履行审慎核查未成年人身份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条、第157条、第1165条第1款、第1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