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汉东 (烟台大学特聘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
【来源】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法律科学》2025年第4期 (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主体(人)与客体(物)是民法理论的基本范畴,“主客体二分法”源于人与外部世界有别的近代哲学思想。法哲学意义上的主客体概念范畴以及主客体关系基本理论,是我们考察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以及应对人工智能技术挑战的重要思想工具。知识产权是罗马法以来财产权制度的创新,其法律框架包括以“人类中心主义”为要义的主体制度,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为主导的客体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塑造了“创造者—创造行为—创造物”为要素的主客体关系。当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正在改变人类智力创造活动的样态,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主客体关系带来影响。我们有必要对传统“主客体二分法”进行反思和重构,即确立“创新”和“安全”的法价值观,把握人工智能技术“可用”和“可控”的尺度;厘定“谨慎”并“开放”的法律政策立场,保持知识产权法对人工智能问题的调控功能;探索“原则”和“规则”的法规范体系,包括对主体规则、客体规则、主客体关系规则的改造和完善。
关键词:主客体二分法;法哲学思想;知识产权法;人工智能
目次 引言 一、“主客体二分法”的法哲学基础 二、“主客体二分法”的制度安排 三、人工智能时代“主客体二分法”的法理和法律
引言
在民法学体系中,主体(人)与客体(物)是民法总论的两大基本范畴。主体是民法体系构建的首要概念范畴,从民事权利角度而言,民事主体即为权利主体,例如所有权人、知识产权人;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民事主体是权利人及权利人以外的义务人。这里所说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非法人组织以及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国家。相形之下,客体是民法体系运行的重要对象范畴。客体上的物即广义的财产概念,包括了自然实物(有体财产)、知识产物(无体财产)、价值实物(金融财产)。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与人格权的“二分”以及“所有权—知识产权”的分类,都是以客体即法律保护对象为标准划分的,换言之,权利客体谱系决定了民事权利体系构成。可以认为,各种财产权制度设计都是以上述主体和客体范畴为轴心展开的。在知识产权法律文本中,著作权法“总则”章规定的“人—作品”,专利法“总则”章规定的“发明、设计人—发明创造”,概为主客体关系的法律规范表述。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有着严格的界分,“有主必有客,有客不逾主”。“二分法”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划分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部分,这种法学分析方式实质上源于人与外部世界、人的主观意识与客观事物相别的近代哲学思想。随着社会发展,上述主客体之间产生了复杂多样的互动关系,或是相互的动态转化,或是自身的性质异化。生态法学强调人与自然物相互依存,提出“主客一体化”的法律构想。在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中,人的遗传基因物质不能被作为客体简单看待,寻求类似生命体的特别保护;而没有人的自然属性的智能机器人是“机器”还是“人”,引起法学界的广泛争论。可以说,“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正发生动摇”。从传统到现代,“主客体二分法”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本文意在探讨主客体制度蕴含的法哲学基础和法律规范构造,特别是人工智能时代中的法理和法律问题。“既久而不衰,是以新为贵。”“主客体二分法”的时代之问、法学之问,既有原理、原则的守正,更有制度、规范的创新,笔者努力就此给出自己的回答。
一
“主客体二分法”的法哲学基础
主客体二分法的理论建构,是以“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为基础的。哲学中关于“主体”和“客体”的概念界定以及两者关系的结构设定,是对人类社会及自然界的本质性认识,人文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的主客体范畴都是哲学概念内涵和结构分析在本领域的展开。
(一)哲学主体与民法上的“人”
主体(subject)是指从事认识和实践活动的人,被理解为具有意识、思维能力和实践活动能力的个体或群体。主体作为人类社会关系的支点,是各类人文社会科学的元概念,也是法律据以实现调整功能的技术基础。哲学主体理论为我们理解人类自身及其与世界的关系、建构民事主客体法律框架,提供了思想资源。就本文研究内容而言,哲学主体理论有两个重要的思想观点:一是主体本质的规定性问题。“主体性”是对主体本质的概念表述,是主体所具有的特征和能力的总和,它强调主体的内在性和独特性,被认为主体区别于客体的根本所在。具言之,主体性是主体在认识、实践和存在中具有能动性、自主性、创造性等能力以及表现自我意识、情感与价值的特性。哲学的主体性意义体现了主体区别于客体的独特地位和作用,是主体之所以成为主体的本质规定性。必须指出的是,随着技术智能化、生态绿色化和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主体性哲学理论正面临被解构和重构的挑战。二是人的主体地位问题。在哲学理论中,人是主体的核心载体,既可以指个体,也可以指人的集合体(即群体或集体)。尽管主体范畴有所扩展,如一些哲学家言及的“动物主体性”“技术主体性”和“自然主体性”,但人是唯一能够明确表现主体特征的存在。在康德哲学主体理论那里,无论经验世界的主体还是逻辑中的主体,都是“人的自我指称”;马克思则从实践哲学层面阐述了人的主体地位,指出“主体是人”“人始终是主体”。上述人的主体地位理论,是关于人类自身及其自身世界认识的经典哲学思想,尽管后现代哲学、生态哲学对传统哲学中“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地位提出疑问,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否定。这种挑战与质疑有助于我们更加全面、理性地界定人在世界中的角色地位,处理好人类主体与非人类实体(包括智能行为体、生态存在体、动物生命体)的交互关系。主体制度是民法的首要制度,民法上的人与哲学理论中的人具有密切的联系。概言之,人类的主体地位及其主体性的哲学思想是民法主体制度设计的基础性前提和公理性依据。
首先,民法是市民社会中的“人法”,其人本主义思想具有“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哲学底蕴。人的社会身份即自然人,是民法意义上最基本、最原始的“人”。民法的主体制度,甚至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人格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制度等,在概念定义及规范内容方面多以自然人为基点展开。在启蒙思想家那里,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具有三个属性:即人是自我的、自由的(人格独立),人与人是平等的、不相隶属的(地位平等),人与人的私人关系是不受干预的(私法自治)。人即主体的正当性,不仅得到哲学以及法学的理论证成,而且成为文明发展和制度进步的社会实践结果。从奴隶社会的“人可非人”到近现代社会的“人皆为人”,在哲学定律与自然法则的指引下,主体人的普遍性、平等性得以确立。民法学理论视野中的人,是抽象概念的自然人,设有国籍、民族、性别、财产状况、文化程度、政治地位的差异。“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同时,民法上的人,是法律确认为主体的自然人。民事主体虽以自然人为基础,但须是法律确认的人,即“作为法律社会团体成员的自然人”。可以认为,“人是全部人类活动和全部人类关系的本质基础”,“自然人—民事主体”奠定了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情怀。
其次,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人格”,概为主体之所以成为主体的资格,是法律对哲学主体性的思想遵循及制度设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人格是主体区别于客体的自我品性,其概念价值在于揭示民事主体内在统一性及其实质,具有主体性的法哲学蕴意。从法律语义上论,人格之意可以解析为:“人”是为民事主体,“格”谓之法律资格。人格是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设立之前提条件,涵盖了以自然人为主的各类主体,是高度抽象化的“法人格”;人格的抽象和概括,“把社会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民事主体简单化了,高度地划一了”。依民法学理论,凡具有独立之人格,便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人格即主体,主体既包括具有自然属性的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格—法律人”的主体制度构造是法学昌明、法律发展的结果。哲学关于人的本质的总结,即对于主体和主体性的认识,在法学家和法律家那里被演绎为世俗社会的规范性秩序,即通过统一的、独立的“人格体”,确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主体),从而实现从哲学主体到法律主体的自然法则转化;同时,将伦理价值从人的范畴抽离,使得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尊严这些内在伦理价值外化为实在法保护的“权利”,即人格权的对象(客体)。
最后,民法中的拟制主体,是“非人可人”的民事主体制度产物,这一制度产品体现了“主体—主体性”的哲学理念和“人—人格”的法律拟制技术。在哲学世界里,人是主体的核心载体,但“主体不等于人”;人的特性是主体性的核心要素,但主体性不等于人的特性。法学的“主体人格”与哲学的“主体—主体性”有相通之处,都表现了主体体系建构的开放性。现代法人,即“非人可人”,来自上述法哲学的理论构建和法律拟制。法人与自然人概称为主体意义上的“人”。法人“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个体人格”具有同样的人格价值。法人与自然人虽具有相同的主体资格,但其权利能力有所不同,前者受到法人设立目的限制、自身性质限制甚至法律规定的限制,这是法人“拟制人格”与自然人“伦理人格”的差异。现代法人制度奉行的是以人为主体中心的哲学思想:其一,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之所以被拟制为人,概因组织体成员即自然人的前提性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说,法人是自然人集合的一种社会存在)。换言之,“法人的行为能力就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群体化,其从本质上与自然人并无二致”。其二,法人是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法律赋予其人格是基于社会对这一客观存在的需要。可以认为,法人是自然人的目的性集合或目的性财产的集合,法人拟制技术服务于人的发展目的。正如经典作家所言,“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法的所有制度都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展开的,民事主体制度如此,知识产权制度也是如此。
(二)哲学客体与民法上的“物”
客体(object)是与主体相对的概念,是主体认识和实践活动中被主体指向、反映和作用的对象。可以认为,客体的内涵取决于主体的定义。启蒙思想家对主客体作出明确的划分,即哲学上的主体是人的“主观意志”,客体则是人的意志以外的“客观存在”。对此,培根认为主体与客体是“感觉”与“物质”的区分;费希特认为是“自我”与“非我”的区分;黑格尔认为是“精神”与“自然”的区分。总的说来,客体是哲学中一个极为重要的范畴,它与主体概念相联系,贯穿于哲学的各个领域和层面,同时深刻地影响了伦理学、生态学、自然科学关于认识和实践对象问题的研究。在法学领域,“以人为主体”“以万物为客体”的主客体二分法,为民法客体制度建立和主客体关系规范建构提供了重要理论模式和思想来源。尽管存在纯粹思辨科学(哲学)与实践规范科学(法学)的差别,但客体概念在哲学和法学那里有相同之处。
一是客体的客观性,即客体的存在不依赖于主体的感知或意识,具有自身的存在方式和属性。客观性亦称为独立性,即独立于主体意识的不依赖性。在黑格尔哲学理论中,客体的客观性正是通过其在时空中的具体存在(即“定在”,Dasein)得以体现。黑格尔认为,物是与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为此,物就成了意志之外“定在”的外部领域,从而成为实现主体权利的对象领域。黑格尔特别指出,“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并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民法客体的概念表述,具有客观实在特性的哲学意蕴,强调客体应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之事物。例如,物的客观性表现为客观实在性,是可以客观化的物质实体;智力成果的客观性则表现为可认知性、可再现性,即它是可以客观化的知识体系。
二是客体的开放性。开放性的哲学概念意味着客体并非封闭的、静态的存在,而是通过与主体环境或其他客体的互动而不断生成、重构和发展的过程。生态哲学研究中的物质循环和能量交换,科技哲学话题中的数字技术迭代及其内容生成,揭示了现代世界客体动态、多元和情景化的特点,都是对客体封闭性、固定性的传统哲学观的突破。在法学领域,自近代社会以来,“客体—物”理论体系与制度框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主要表现是:(1)“无形之物客观实在化”。诸如光线、热能、电力、磁场、频道等自然力,没有外在之“形”,但有实在之“体”,即物的客观实在性,德国法对物作了扩张解释,将自然力纳入物权客体。(2)“有形物品抽象化”。在有价证券市场中,诸如股票、债券、提单等成为一种特殊的动产物进行交易。按照英国学者的说法,有价证券最初是货物的象征,是权利对象的财产,即“实物抽象化”;在交易过程中,有价证券的交付被视为实物的交付,实现“抽象实物化”。(3)“精神产物财产化”。知识产权的产生,标志着财产从具体到抽象的转变。知识财产化的意义,不仅在于财产权客体的嬗变和扩张,更在于它引发了一场“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罗马法以来,继知识类财产(即知识、技术、信息等知识产权客体)出现之后,法律中又产生了资信类财产(即商誉、信用、形象等商业人格利益)和特许类财产(即特别授予的经营资格、优惠、特权等法律利益),上述客体构成了有别于物化财产的非物质性财产体系。
三是客体的功能性。客体的功能性问题在哲学的认识论、实践论、本体论、价值论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客体不仅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也是推动主体发展、满足主体需要、实现主体目的价值的重要因素。物质生产与精神生产的社会实践活动,往往就是主体能动性和客体功能性相互作用的结果。在客体的功能性实现方式上,哲学从人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出发,强调主体对客观事物(存在)的控制和支配;而法学则基于调整人与人社会关系的需要,构造了权利性质和内容(本体),并形成人(主体)支配物(客体)的法权结构。概言之,在权利本体的作用下,主体对客体的支配,体现了特定人对不特定的一切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客体的功能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明主体权利行使的尺度性,“客体确定了私权在外部世界的条件和限度,限定了权利人作用于外部世界来达成目的的努力”。二是表明主体对客观存在的可支配性和可利用性。客体应为主体所能控制并加以利用。前者强调仅是客观存在,而没有主体有效支配的事物,不称其为法律意义上的客体;后者强调客观存在有益于人的目的性实现,无论是物质形态还是非物质形态的事物,都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才能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三)哲学主客体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哲学的主体和客体范畴,是根据人与外部世界的关系的不同地位而建立起来的一对范畴。主客体关系通常指主体(如自然人)与客体(如自然世界)之间的相互作用和联系。哲学理论大抵认为,“这种关系是一种主客关系、为我关系,即主导与被主导、改造与被改造、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主客体的影响是双向的,但主体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把客体置于自己的控制、利用、改造之下”,主客体这种关系,“是由于人类特有的实践活动而形成的”。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主客体既对立又统一,既相互依存又相互作用。主客体关系表现了人与外部世界的哲学关系,而民法学研究的社会关系,不仅是人与外部世界关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主客体关系,而且是“主体—客体”背后存在的“主体—主体”社会关系。马克思指出,“对象是为人的存在,是人的对象性存在,也就是为他人的定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强调法律关系存在的哲学基础,更强调了社会关系调整的法学要义。在民事法律关系那里,人与物的主客体联系之中存在着所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法规范(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反映和表现上述财产关系(有形财产或知识财产关系)时,既遵循立法技术的自身规范要求,又通过规定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来确认和保护主体为追求一定利益而采取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从而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转化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逻辑体系构建的基础,是民法学的基本思维模式。德国学者拉伦茨言道:“私法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即权利的所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第二个基本概念就是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理论研究和民法规范适用的基本工具,在学理上由主体、本体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源于社会关系,主体是这种关系的第一性要素;所谓“有主(体)必有客(体)”,客体是这一关系的对象性要素;而本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得以证成的关键性要素,是主客体范畴相互联系和作用的法律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有别于一般社会关系,就在于其将主体作用于客体的正当利益及其应为行为,转化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上之力”。在立法体例上,民法体系的构造,无论是“人法”与“物法”的两分(法国民法典关于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第三编“财产取得”的规定),还是“权利法”项下民事权利制度的诸项分设(中国民法典第二至六篇分别规定“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概以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为基础;同时,民法规范的运用,涉及民事纠纷的分析和处理,往往围绕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而展开:(1)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体的主体构成);(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围绕何种事物展开(具体的客体指向);(3)基于法律事实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的本体内容)。
总体说来,民法上的主客体二分法源于抽象哲学观念,又基于实践法学属性而变。上述法哲学思想即主体、客体的概念范畴以及主客体关系的基本理论,是我们考察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以及应对人工智能技术挑战的重要工具。
二
“主客体二分法”的制度安排
知识产权法是近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自17、18世纪以来,科学技术开始广泛应用于社会生产,并带来财产权领域的深刻制度变革。经典作家精辟地描述了“科技—经济—法律”一体化发展的历史过程:“生产过程成了科学的应用,而科学反过来成了生产过程的因素”“每一次发现都成了新的发明或生产方法的新的改进的基础”“每当工具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方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包括文学艺术领域里的著作权、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利权、经营贸易领域的商标权等,后来又被概称为与所有权有别的知识产权。
近代知识产权法是个人权利本位思想的制度表现。经历了“文艺复兴”(Renaissance)、“宗教改革”(Religion Reform)、“罗马法复兴”(Recovery of Reman Law)的“三R”运动的洗礼,欧洲国家的市民阶级凭借自然法的思想武器,在自由资本主义的土壤上相继构造了保护知识财产的法律制度,各西方国家基于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差异,在创造性智力成果权领域形成了功能相同但风格有别的法律制度。
著作权立法思想,有“财产价值观”和“人格价值观”的法律传统区别。普通法系国家基于“财产价值观”构造了“版权体系”,其奉行“商业版权”学说,认为著作权的实质乃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被表述为“Copyright”(版权),诸如版权效力、版权期限、版权价格控制等,多作为“交易规则”进行制度设计。1709年英国《安娜法令》将“出版特许权”改造成资本主义式的“产权”,并将其授予作者和出版商。1790年美国版权法继承了《安娜法令》的法律传统,肯定了“版权”的单一财产权属性,其立法目的在美国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与此有别,大陆法系国家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著作权立法的思想基础。他们将天赋人权观念引入著作权法领域,将精神产权制度推向基本人权的高度。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任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在近代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著作权理念具有人的主体性的哲学蕴意,在康德的主体理论中,作品不是随便一种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的人格反映,作品本质上是作者的意志。在上述政治理念和哲学思想的影响下,法国立法者从作者个人本位出发,创制了与“版权体系”有别的“作者权体系”,将版权这一单一财产权改造为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内容的作者权,并对作者即自然人、作者即第一著作权人等问题作出系统而周密的规定。
专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没有两大法系传统的明显差异,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学说观点具有多样性。自1623年英国《垄断法规》产生以来,关于专利制度的合理性证成的理论假说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私人产权论,诸如自然权利论、非物质财产论、专利契约论等。该类理论强调专利权是发明人的基本权利(自然权利或财产权利)。人的创造性思想是一种精神财富,其产权应为发明人所享有,专利立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发明人的这种权利。另一类是产业政策论,鼓励竞争论、利益平衡论、经济发展论等。这类理论更多是从政策工具出发来解释专利权,将专利权视为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的法律手段。笔者认为,专利法目的在于保护发明创造者权利,维系社会正义;促进知识广泛传播,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这既是正义与效益的双重价值目标,也是上述两类学说所描述的专利法理论基础。可以认为,专利权既有私人产权的基本属性,也有促进创新发展的制度功能。由此,我们应把握专利权两个基本面向:第一,专利权是以法律权利形式存在的自然权利。从权利来源看,它是一种自然权利,发明创造活动是专利权产生的“源泉”(source);从权利依据看,它是一种法定权利,国家机关授权是专利权产生的“依据”(origin)。正如学者所言,法律权利应当以自然权利为基础,违背自然权利的所谓的法律权利不是合法合理的权利。自然权利也需要进化成法律权利的形式,以取得法律有效有力的保护。近代专利法的构建,将技术发明占有的自然权利改造成法律保护的私人产权,表现了“正义”这一基本法律价值立场。第二,专利权是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的政策工具。从哈耶克的学说思想出发,“功利主义”提供了专利权合理性的论证依据。专利法作为社会政策的工具,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做出的制度选择。
近代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存在法律传统或法律学说观点的差别,但在法律价值方面具有相同的政策立场,即植根于“人的主体性”的哲学理论土壤,表现了个人权利本位的法学思想取向:(1)知识产权是法律确认的新型产权。该权利不是君权神授的结果,而是出自人的创造性活动的本源。《安娜法令》和《垄断法规》使这种权利由公法领域进入私法领域,将封建特许权改造成法律规定的资本主义式的“产权”,是法治进步和制度文明的重要表现。(2)知识产权是创造者个人的专有权利。个人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构造单位,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创作者和发明者各自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具有中心地位。从过去到现在,创作者始终是“第一著作权人”,而在早期的专利法中,发明人即为专利权人。(3)知识产权是非物质性的新型财产权。知识财产是罗马法以来财产观念的重大突破和权利制度的重要创新,客体开放性的哲学理念与知识财产化的法律“发现”,在知识产权法中形成规范性的存在;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存有客体属性的差异,但在本体内容方面具有相同的绝对权属性。
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决定了知识产权“主客体二分法”的法律架构范式。在法学研究中,“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理念、基本目的和基本价值取向,是法律制度构造的中心。民法及其知识产权法的产生,以个人为本位,也以权利为本位,个人权利保护是整个私法的出发点。知识产权“主客体二分法”具有以下民法品质和自身特性:
1.以“人类中心主义”为要义的主体制度。“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以人类为一切事务中心的学说,其要义是强调人类的理性和主体性,只有人类是唯一主体,自然万物只是受主体支配的客体。主张人类在自然界与社会的中心地位,是一切事物存在的目的。在近代启蒙思想家那里,“人类中心主义”是为人类摆脱上帝权威而确立的“以人为中心”的思想主张,这一学说在知识产权领域具体表现为“人类作者中心主义”和“人类发明者中心主义”。
“人类作者中心主义”是著作权主体制度证成的重要思想基础,在法律规范构成方面有如下要点:(1)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在主体制度中,自然人是从事智力创作活动的事实上的作者,也是完成个性思想表达的特定化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是作者身份即主体资格认定的一般原则。该项原则是以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为基础,强调自然人作者的主体性和自然人思想表达的意志性,从而构建了“自然人—作者”的主体逻辑关系。同时,这一原则也以自然人为评价对象。思想内容与思想表现形式的二分,通常被用来界定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保护范围,但从思想到表达的过程来看,都是自然人在“说什么”(思想)和“怎么说”(表达)。直言之,作者即自然人是作者认定的一般原则,此外,著作权法还有例外规定,即法人作者。
法人作者的规定以民事主体制度为基础。民法意义上的人,须为具备独立主体之人格,包括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自然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法人)。在著作权领域,拟制作者表现了法人主体的一般特征,是自然人的集合体,符合民事主体的法律要求。法人作者资格的构成条件是:由法人主持创作,即作品是以法人名义创作并发表,这是“法人作品”有别于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的重要特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即尽管作品依赖于自然人智力而创作,但该作品反映的是法人意志,与参与创作的自然人的主观思想感受无关;法人承担责任,即以法人的资格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是主体“拟制人格”的法律表现。在国际立法例中,大陆法系国家大抵认为,创作行为系自然人特有的能力,拟制主体不具备自然人的创作能力,因此法人不能视为作者,但它仍可以凭借某种事实而成为著作权人(如法国、瑞士等);英美法国家一般主张,除自然人作者以外,著作权也可以属于有别于自然人的法律实体,将法人视为某些特殊作品的作者(如美国、英国)。中国、日本也作出类似规定。(2)作者是“第一著作权人”。作者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第一著作权人”的英文为“Initial Owners”“Original Owners”或“First Owners”,意为作者是著作权原始主体。在民法学理论中,原始取得是指财产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依靠所有人意思而取得的权利。著作权原始取得规则有两个要点:第一,作者的身份一般属于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但在有的情况下,法人也可能视为作者;第二,“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等。“作者—著作权人”的主体身份规则,是根据作者身份与权利主体资格的法律逻辑关系来构造的。在有关著作权权益纠纷中,作者身份认定对权源确认和权属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人类发明者中心主义”是专利权主体制度构建的重要思想资料,其在法律规范方面具体表现如下:(1)发明人即自然人。从“发明者中心主义”出发,任何发明创造只能由有思想力和创造力的自然人完成,这在各国专利法中得到普遍认可。美国《专利法》将发明人定义为“发明或者发现发明客体的人”,这里的“人”在该法中称之为“person”或“individuals”;此外,美国专利局要求发明专利申请文件须写明发明人全名,包括姓氏和名字,否则申请文件无效。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专利立法“发明人即自然人”的法律政策立场。在中国专利立法的语境中,“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即便是职务发明或雇员发明,发明人依然是具体的研发人员即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雇主。应该指出的是,与著作权法“拟制作者”的规定不同,专利法没有“拟制发明者”的规范。从法律政策取向来说,技术思想范畴的发明创造与具有人格要素的作品创作有别,因此其主体资格立法没有两大法系的传统界分,而是共同秉持“发明人=自然人”的立法立场。(2)发明人即专利权人。专利法在产生之初,以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作为专利权正当性的证成,发明人即为专利权人。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公司、企业、科研机构成为科技创新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发明创造从个人行为向职务行为转变,由此产生发明人与专利权人的身份疏离。各国专利法大抵规定,发明人是为专利申请人,享有申请专利的专利。但在一些情形下,发明人不一定是申请专利的权利人,例如法律规定(适用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情形)和合同约定(适用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利转让情形)。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此处的专利申请权即可转变为专利权。无论“发明人=专利权人”还是“发明人≠专利权人”,法律承认发明行为是为自然人进行创造性活动的专门行为,是专利权形成的本源。(3)发明人人身权利保留。在发明人与专利权分立的主体架构中,发明人保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这是一种具有专属性质的人身权益,永远属于人类发明者本人,可以放弃,但不能转让和继承。同时,它是一种身份内容的精神权益,彰显了人类发明者与发明创造成果之间的法律关系(人身关系),但对决定专利权的归属(财产关系)并不具备实质意义。人类发明者的署名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得到国际公约的承认和各国专利法的尊重。随着科技和产业的发展,以个人名义完成的发明越来越少,更多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雇佣发明或委托发明,专利权归发明人所在的单位、雇主或委托人所有。尽管如此,署名权是发明人的人身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归其本人享有。
2.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为主导的客体制度。财产“非物质化”(dematerialized)是对近代以来财产领域制度创新与变革的深刻描述。其法律革命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知识财产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新的财产”,美国学者称之消除了财产与实物的联系,导致传统财产权的解体;德国学者称为“无体的精神产品”,与传统的客体“物”不同。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出现,突破了罗马法以来的物化财产结构,客体范围拓展到一切可以利用的物质与非物质对象。此外,知识财产是一种“权利束”项下的特殊财产。与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不同,基于知识财产所构筑的权利,是组合形式的“权利束”(a bundle of rights),无论是著作权还是专利权,都是一系列独立和特殊权益的组合。由于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一项智力成果可以在一定时空条件下为若干主体共同利用。知识财产之上的多项权能形态与多种主体结构,使得传统的财产权理论和规则不敷使用。下面从学说思想、立法技术和制度发展等方面讨论知识产权客体问题。
关于权利客体的学说思想。在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单行法早在其民法典编纂之前就已完成制定,且这些新兴法律又多为来自英国的“舶来品”,因而知识产权法律未被纳入近代的范式民法典。但是,在民法理论中,知识财产是客体范畴的讨论对象。法国民法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传统,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有体物)与无形财产(无体物),后者包括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知识财产。在学理上,知识财产归类于动产物,但随着知识财产的价值日益受到重视,这一新财产又被划归到更为重要的不动产之中。德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传统方面形成了自己的风格,其民法理论主张“物必有体”,有体物是物权之客体。学者认为,知识财产可视为一种无体物,但仅是知识产权法所规范的客体,与物权法上的物无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知识财产的理论,没有大陆法系国家客体物的抽象概念体系,其财产法理论将动产分为“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知识财产即属于后者的“非实物动产”。该类财产还被称为“诉体物”或“诉讼中的动产”(choses in action),由于财产的非物质性,其存在范围往往需要通过诉讼才能加以确认。
关于权利客体的立法技术。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保护,主要涉及智力创造成果的可赋权性问题。“思想/表达二分法”为近现代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框架提供了客体界分的基准。智力创造成果可以是科学思想内容的技术方案(发明),也可以是文学、艺术和科学思想的表现形式(作品),两者分别归属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客体范畴。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强调:版权保护仅涉及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国际公约对“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确认。在立法例中,著作权客体制度主要涉及以下规范内容:作品“定义条款”(规定作品基本内涵和可版权性要件)、“类型条款”(规定作品例示类型加兜底说明)、“特别条款”(规定“非规范形式”的作品类型)、“除外条款”(规定非作品“表达”和非保护“作品”)。总之,著作权客体即作品,是著作权法构建的基石,也是著作权主体享有专有权利的源头。专利权客体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规范:一是“可专利客体”,多数国家仅限于发明,我国及一些国家则涵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二是“专利排除领域”,包括禁止授权和不予授权的对象,前者指根本不是专利法定义的客体,为不能授予专利的范畴;后者指一些虽符合专利法上的客体定义,但基于一定原因不将其纳入专利范畴。可以认为,权利客体是专利法的重要制度构成,诸如(权利)主体、内容、限制、利用和保护制度等,都是基于发明创造即权利对象而展开的。
关于权利客体的制度发展。知识财产化是对物质化客体形态的突破,这场财产权领域的制度创新和变革从来没有停息,新的知识产品不断出现,极大地丰富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著作权客体制度发展,在早期的“印刷作品”基础之上,先后产生了“模拟作品”“电子作品”“数字作品”等各种作品形态。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计算机软件”“实用艺术作品”“数据库”等,各国立法者一般通过增列“作品类型条款”或“作品特别条款”,对“可版权性”的新作品提供保护;对于近年出现的“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电子游戏”以至“人工智能生产内容”,涉及著作权客体的认定问题,司法界依据现行法进行扩大解释,通过判例来探索版权保护的可能性。而在专利法领域,作为权利客体的新的技术方案,一直处于拓展和发展之中,从而导致“可专利主题”范围的调整和变动。这一制度变革并非“立法主义”的结果,而更多是采取“解释主义”的方法,即通过《专利审查指南》的修订和司法裁判的解读,将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的发明创造纳入专利授权对象。两百多年来,美国专利法关于“可专利主题”的规定并无实质性改动,但专利审查指南和专利案件判例总能适时解决新技术发明专利的确权、授权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除自然现象、自然规律和抽象思想外,专利权客体被定义为“阳光下人类创造的任何成果”。各国专利法实践通过发明定义及判断标准的扩大解释,拓宽了“可专利主题”的适用空间。其中最为重要的有“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中的程序算法、商业方法,“科学发现”中的基因物质发现等,在技术特征、技术应用目的的解释效力下,从传统“专利排除领域”进入“可专利主题”范畴。
3.以“创造者—创造行为—创造物”为要素的主客体关系。在知识产权“主客体二分法”架构中,创造者(作者或发明者)即主体,创造物(作品或发明)即客体,两者有着严格的分类,但也存在紧密的联系。知识产权的主客体关系,其联结因素就是创造性活动。换言之,基于创造行为的法律事实,创造者与创造物之间建立了主客体一体化的逻辑联系。在智力创造成果的生产、开发活动中,创造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取得创造者的身份,继而创造者以权利主体的资格,享有对权利对象即创造物的专有权利。以下试作具体分析:
创造行为的主体身份的设定。作者、发明者是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核心概念。在立法上,主体资格为法律人格,何种人能具有某种法律资格地位,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律适用中,主体资格确认,即是创造者身份认定的过程,其规范要点为:一是以主体人格要素为基础。在“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引领下,知识产权主体具有创造者主体性及其创造行为意志性之特征,创造者即主体一般是指从事智力劳动的自然人。二是以创造性行为为要件。无论是创作行为还是发明行为,其活动不受民事法律行为能力限制,而归类于合法的事实行为范畴。三是以创造者身份为依归。创造者身份与一般身份所依存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不同,它既是创造性行为的结果,又是创造者获得知识产权的前提。
创造行为与“客体‘物’”的生成。创造性是智力劳动成果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而所有权客体构成没有这一要求。知识产权类型不同,法律对其保护对象的创造性要求也有所区别,例如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与发明专利的“技术先进性”。在著作权理论中,独创性是作品“可版权性”的实质要件。作品的“独立性”和“创造性”,表达了客体属性的规范性特征,它们基于作者的创作行为而发生。作品的独创性原则,强调作品是作者的个性表达,是主体的人格表现,即作品为人类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技术先进性又称为“非显而易见性”,是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所应具有的本质属性。在专利权理论中,创造性认定是技术成果“可专利性”的重要特征,是现代专利审查制度的核心环节。各国专利审查实践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判断标准,这种“比较性质的判断”是以发明创造行为的分析和评价为基础的。创造行为与本体权利的取得。在知识创新活动中,知识产权是创造者产权诉求的制度产品,是创造物财产赋权的法律安排。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基于创造者的创造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的法律事实构成。借用美国学者的说法,创造行为(人类智力劳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国家授权确权活动)是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由于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财产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控制而为他人利用,因此需要依靠法律特别保护,即通过国家机关的确认或审批,创造者方可享有权利。无论如何,创造行为构成了知识产权发生的基础。
三
人工智能时代“主客体二分法”的法理和法律
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当下最具变革性、颠覆性的技术,正在改变人类智力创造活动的方式和样态,重塑人类精神世界的底层结构。在知识产权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无论是技术方案的发明,还是思想表达的作品,均为机器智能模拟人类智慧所生产的具有创造性的知识产品。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和技术发明领域的出现,标志着智力创造中“人机关系”的重要变化:智能机器从过去的辅助创造工具,转变为人机协同创造的“参与者”,甚至可能成为自主提供信息内容的“独立主体”。人工智能技术对知识产权法律的挑战,核心问题不仅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赋权性(即作品可版权性和发明的可专利性),也在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概言之,人类应如何定义人工智能时代创造活动的主客体角色。上述问题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得以社会化应用的场景下,“人机关系”的变化对知识产权“主客体二分法”有何影响?人类与智能机器应建构何种法权“格序”关系?这些问题形成了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特别话语内容,并对相关法律变革和制度创新产生影响。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客体问题
人工智能时代“主客体二分法”面临的时代挑战,就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可主体性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赋权性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对传统人工智能技术路径的重大突破。在哲学家那里,这一技术的革命性意义不仅在于自动生成具有原创性的内容,而且在于“人机交互”(Human-Machine Interaction)的诸多领域实现了全新的自主交往能力和泛化能力,呈现“一定的主体性特征”或者说一种“新的人工主体性形式”,为主体性概念赋予了新的内涵。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等重要属性。前者强调主体资格概由法律所规定,即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和规范性;后者强调主体资格的取得,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各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反映了一定社会基本利益结构和价值取向。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性有无社会发展需求,能否得到法律认可,引起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反映了人类法治文明进程中现有制度产品的不适应性。
现行知识产权主体制度以“伦理人格”为基础,与当下智能机器人所具备的“技术人格”“工具性人格”“人工类人格”有别。根据“人类作者中心主义”所构造的著作权主体制度,强调作品的创作者须为“自然人”,自然人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此塑造了“自然人—作者—著作权人”的主体架构。以“人类发明者中心主义”为指引,专利权主体制度,强调发明者须为自然人,但专利权可由发明者本人或其他人享有。由此构造了“自然人—发明人”“发明人—专利权人”的二元主体结构。显然,上述主体规范无法回应人工智能参与智力创造活动的事实行为(主体性特征问题),难以判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主体法律地位问题)。面对人工智能技术迭变,我们需要对当下以及未来的法律变革做思想准备。在立法层面,一些地区和国家尝试构建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制度。2017年,欧盟议会通过《机器人民事法规则》,基于未来发展考量,确认“电子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其规范内容强调“电子人”须为“最复杂”“自动化”的智能机器人;将原建议草案电子人的“特殊权利和义务”,改变为“有弥补损害的责任”。同年,俄罗斯公布的《在完善机器人领域关系法律调整部分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格里申法案”),借用对动物和法人的调整规则,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人类代理人”,试图赋予“无人类实质控制”“具高度自主性和智能性”机器人以法律主体地位。两部法案拟定的智能机器人可主体性规范,似乎着眼于未来世界,却缺乏主体制度应具备的社会性基础。相应建议方案不敷使用,凸显法律的效力不足;立法要旨并非单纯赋予主体以权利和义务,而是更多强调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分配。因此,上述法案未能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主题制度提供有用的法律模板。在知识产权法律实践中,著作权主体结构没有动摇,“自然人—作者—著作权人”是版权机关和版权法官共同遵循的法律逻辑规则。而在专利权领域,“发明人=自然人”的法律立场却受到挑战。达布斯(DABUS)专利申请案是近年来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认定的重要案例。2019年,美国科学家泰勒博士在澳大利亚提出专利申请,声称其开发的人工智能系统达布斯(DABUS)能够独立生成具有专利价值的发明,因此达布斯(DABUS)被列为唯一发明人。专利局以达布斯(DABUS)是智能系统而非自然人为由,驳回申请。联邦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专利法没有拒绝人工智能为发明人的限制条款;在“制造方式”发明不断扩大的情形下,发明人的概念应随之进化。基于此,该法院在国际上作出支持人工智能发明人主体资格的第一个判决。2022年,联邦上诉法院驳回判决,强调根据澳大利亚专利法的语言表述,只有自然人才能被指定为发明人。在此案前后,美国和欧洲地区专利局都作出类似裁定或决定。达布斯(DABUS)专利申请案引发的全球性讨论还在继续,生成式人工智能参与或者独立作出发明创造,能否被视为发明人?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申请专利,其生成发明物的权利归于何处?这些问题不仅引发关于“人类发明者中心主义”的理论反思,也带来对主客体框架的制度探讨。
知识产权客体制度的时代性任务是回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赋权性问题,对“最为宝贵的人的创造性思想”以及“最为普遍的人工智能的独创性表达”作出制度回应,否则法律的实用价值将不可避免地被消解。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可版权性难题,主要在于“独创性表达”这一实质要件。传统独创性理论强调作品的“独立性”(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和“创造性”(作者人格性表达),即从自然人作者的角度来涵摄作品的独创性要义。但在人工智能生成物那里,“机器作者—算法创作—智能作品”与上述“作者—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有相悖之处。著作权面临的困境是,要么坚守“人类作者中心主义原则”,否认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法律事实,继而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要么对“独创性表达”的人格要素作出新的解读,建立独创性认定中主客体相对分离的评价标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保护问题,似乎在学理和规范方面并无重大障碍,专利法规定的“可专利主题”,可将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作为新的技术方案纳入客体授权范围。但就人工智能独立生成发明而言,其与以人类发明者为中心的专利制度仍有不尽契合的地方:生成式人工智能即机器发明不能以发明人名义申请专利,但发明机器生成的技术成果本身能否进入“可专利主题”,仍需在理论层面和法律适用方面作出合理的解释。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面前,知识产权法不能对新的创造活动方式及其生成创造物无动于衷,采取简单排斥和一概拒绝的保守主义取向,同时不能持有激进主义态度,贸然颠覆“创作者—创造行为—创造物”的规范体系。2020年,欧洲议会发布“关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知识产权决议”,强调在人工智能作为智力创造工具的情形下,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仍能适用,但是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作品可能没有资格获得权利保护。该决议代表了众多立法者普遍秉持的审慎立场。可以认为,各国并无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赋权性的专门立法,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往往通过著作权规范解释和专利授权审查章程修订,来增强知识产权客体制度的适应张力和调整范围。在著作权领域,美国版权局是以人类作者为中心来确定授权对象。2023年,美国《版权登记指南》主张:版权局是否接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注册申请的标准,关键在于该作品是简单“机器复制”的结果,还是“作者独创性构想并赋予其可见形式”的产物。作品完全由机器完成,人类作者没有对其进行“最终的创作性控制”,版权局将不予登记。2025年,美国版权局发布《版权和人工智能:可版权性》报告,将人工智能作品分为“自动生成内容”和“辅助生成内容”,指出将两者之间由于“人类参与程度不同”存在可版权性的重要区别,强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须有人类作者“创作性控制”(human creative control),这是人工智能作品获得版权作品的关键。美国版权局将人类作者的智力投入作为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认定的起点和归属,其要义是自然人控制了生成内容的“表达”,并实际形成“作者”的身份元素。在中国,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纠纷主要由法院处理。近年来法院审理的腾讯写作机器人案、虚拟数字人视频案、AI“文生图”案,形成了如下裁判立场:围绕“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个要件展开并将此二要件作为作品可版权性认定的基础;同时,强调人类作者的“必要智力投入”是人工智能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关键。中美著作权实践在可版权性认定尺度方面有一定差异,但共通之处在于坚持“主客体二分”原则,认定人工智能的创作工具属性。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可归结为人类作者的智力投入。在专利权领域,人工智能发明的可专利主题问题,主要在于如何开放“授权范围”和规制“排除领域”。从各国法律实践来看,或是通过法院判例解读,特别是对实用技术及其改进方案的定义和解释,将新技术发明包括人工智能发明纳入专利客体范围(如美国);或是由专利主管机关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对“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的专利判断标准作出新的解释,从而扩大“可专利主题”的适用空间。在专利授权范围扩大的同时,“专利排除领域”则有所限缩,诸如科学发现中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其中具有技术应用场景或技术效果特征的,也可授予专利。但是,与人工智能发明有关的“机器偏见”(Machine Bias)、“黑箱算法”(Blackbox)等技术,具有某些不可预测和潜在不可逆的危害,则应排除在“可专利主题”之外。总体说来,知识产权法律实践主要是以对现有法律合理性的确信为前提,恪守传统“主客体二分法”的法律框架,对人工智能案件采取了一种规范解释和运用的法教义学方法。
(二)人工智能主客体制度的理论续造
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知识产权主客体理论需要反思和重构,在价值判断、制度选择、规范设计方面进行应然性分析,以期为未来法律制度变革提供有益思想资料。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重塑主客体制度的法价值观。知识产权法的价值,首先是正义(伦理理性)和效率(经济理性)。在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还应包括“创新”和“安全”的特别要素,两者是科学理性的法价值表现。“创新”是人工智能法律的价值灵魂。完善知识产权创新激励机制和调适主客体制度,可以促进科技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具言之,在知识产权主客体法律框架中,应让人工智能技术“可用”,以实现服务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人类终极目的。例如,采取客观认定标准,容忍智力成果的创造性来源与人格相对疏离,以扩大知识产权客体范围。同时,从事实行为状态出发,承认人工合作中的“机器作者”和“机器发明人”,赋予其某种主体属性的技术人格。这类观点都体现了人工智能“可用”的“创新”价值理念。相对而言,“安全”是人工智能法律的核心价值。安全价值观体现当下以及未来社会秩序稳定的目标追求,法律要求在这里集中地表现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可控”。人工智能超越人类智慧的可能性、人工智能本身的不确定性、人工智能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等,都是值得我们警惕的社会风险。风险理论认为,传统的立法原则就是“科学理性”,正是这种表面“全知全能”实则“片面垄断”的工具理性,造就了现代社会的全面问题:社会成为“经济社会”,国家成为“技术国家”。我们应该警惕这种科学技术的“工具理性”与体现更广泛社会价值的“社会理性”之间可能出现的对立。风险社会中知识产权主客体制度的构建,须秉持应有的安全价值观,“通过法律化解风险,通过法律吸纳风险”。例如,主体制度中的法律责任规制、客体制度中的“作品除外”和“专利排除”等,都应反映人工智能“可控”的“安全价值观。
厘定主客体制度的法律政策立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已经引发了人们在哲理、伦理和法理上的诸多困惑。其中,人工智能的“研发利用观”“法律主体观”和“法律责任观”就是法学研究中的理论和制度问题。在法学界乃至知识产权研究领域中,“法律革命主义”与“法律保守主义”代表了两种有别的学术立场:前者主张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根本性变革,以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在他们看来,现行法律秩序是人类社会的法律秩序,在人工智能主体出场后,代之而起的是人机共处社会的法律秩序。法律保守主义则强调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传统价值,反对轻率的颠覆性法律变革。更有甚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人格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赋权性采取一概否认和根本拒绝的态度。法律在总体上是保守的,但法学研究不应恪守某些“天条”或“教义”,而应具备一定的“创新意识、超前意识与开放意识”。笔者主张,采取一种“开放的保守主义”或“谨慎的革命主义”的中间立场,即在法律的必要稳定性和适时变革性之中求平衡。这一法政策立场包括以下要义:一是立法稳妥性和适法灵活性的统一(法律机制)。在维系主客体制度法律框架的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和判例,适时调整法律的具体应用。二是权利行使者与责任承担者的统一(法律理念)。即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是现代法律主体观的核心范畴。三是法律规制与技术控制的统一(法律治理)。人工智能风险治理有赖于法律规制(例如权利客体排除、限制权利行使、禁止权利滥用等,包括以政策、伦理、章程等进行的技术控制)表现的技术研究规范、技术风险防范规范相互协调和共同作用。
明确主客体制度的法规范原则。人工智能时代的主客体制度,需要一定法律价值目标指引和法律政策措施推行,同时有必要明确相关法律原则,以作为主客体制度建构和施行的规范性原则。首先是确立法律中心的“人本主义”原则。这是人工智能主客体制度安排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人工智能归根到底是人类智慧所创制并服务人类社会发展的工具,“可用—可控”是人类应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基本立场。人本主义原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最高价值理念,是21世纪人文主义的思想表现,在法律上即是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换言之,我们在调整“主客体二分法”结构时,仍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法律立场,采用法律拟制的适度开放性原则。这是人工智能主客体制度适用的功能性原则。人机之间的法权“格序”关系,涉及法律对于对象的主体或客体的定位。适度开放的法律适用原则,有助于克服“人类作者”“人类发明者”的限定,以法律名义承认人工智能自主参与智力创造的事实,缓解智能创造物与“伦理人格”之间的紧张关系,有条件地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新客体范畴,增强主客体制度规范的调整空间。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主客体制度的法律构想
“主客体二分法”是民法理论中的重要研究对象。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实践赋予这一传统而经典话题以新的时代意义和内涵。我们需要正视“科学的力量”——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带来的革新力和影响力,同时保持“制度的理性”——尊重法律的稳定性及其应有的引导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必须服从社会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社会的要求或需求,而是死死抱住这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我们可以适当修正“人类中心主义”思想,适度调整“主客体二分法”中的规范内容,适时通过对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修订和完善,建立适应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制度供给体系。具体构想如下:
1.主体规则:“人类创造者+智能创造者”二元合创结构。在知识产权主体制度中,创造者(作者或发明者)身份因智力创造活动而确立,同时基于自然人主体而限定,由此法律建立了“自然人—智力创造—创造者”的逻辑框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使得人类创造者在智力创造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受到挑战,其创造主体的唯一性正在被改写。在人工智能研究的经典英文著述中,人工智能技术的“行为体”(agent)是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存在”,在认知、行为、交互等方面比拟人类,这即是人工智能的“拟主体性”。机器作者或发明者的主体性假定,是对“人类中心主义”及其卵翼下的主体制度的必要修正。在文学艺术领域,一些文学家描述了未来文学创作的三种“新作者”:即以人类为主、人工智能为辅的新作者;以人工智能为主、人类为辅的新作者;人工智能与人类平等协作的新作者。在他们看来,这是一个人机共创的时代,文学所赖以发生的现实世界已不再是过去的“人类世”,而是全新的“人机世”。在科学技术领域,从智能机器在发明创造成果的贡献度出发,人工智能发明可以分为辅助生成发明、合作生成发明与独立生成发明。后者是智能机器基于独立思维和自我意识所作出的发明。英国科学家列举了“基因编程”“人工神经网络”和“机器人科学家”这三个最有代表性的实例,声称“21世纪将是一个机器人科学家与人类科学家并存的时代”。上述分析表明,人工智能已从“工具性的创造机器”转为“可以生成创造物的机器”,因而具有技术人格。换言之,人工智能在与人类的共创活动中可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机器作者”或“机器发明者”。鉴于当下以及未来智力创造领域中人机共存、人机合作的状态,未来法似可建立“人类创造者+智能创造者”的二元主体结构。“智能创造者”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体,根据创造性事实行为而确认其创造者身份。它是有别于自然人的特殊创造者类型,并不因创造行为主体身份而直接取得权利主体资格。“二元创造主体”结构旨在说明机器创造成果的性质,表明“机器创造者”的主体身份,是对人工智能时代智力创造活动在主体制度层面的拟制或假定。
2.主体规则:“创造行为主体—权利主体”二元分离结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另一逻辑结构是“自然人—创造者—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中,自然人作者是著作权的基本主体和原始主体;而在专利法中,自然人发明者可以是专利权人,但在职务发明、委托发明的情形中,发明者不一定是享有专利权的主体。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可以承认机器为智力创造活动的事实行为主体,但不必赋予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这是因为,“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或积极主体”。概言之,凡是权利的主体,必为意思的主体,即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去理性并实际地参与民事关系。以权利、义务、责任为核心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律调整对象,是“人机关系”背后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工智能具有一些民法学者所说的某种“技术性人格”和“工具人格”,但尚不具备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真正的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就前述法律主体的社会性要求而言,人工智能可以说是人类开发者思维、意志的扩展或延伸,但尚不具备主体在行为动机和目的上所表现出来的自立、自为、自主的社会性。著作权法、专利法规定了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立法目标,通过权利保护以激励智力创造,这一法律宗旨不会因为行为主体类型而有所改变。可以认为,对法律激励智力创造功能作出反应,并能践行立法宗旨的权利人只能是有意思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上述欧盟议会通过的《机器人民事法规则》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人工智能无论如何发展,最终受到法律规制的依然是人(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而不是任何机器或装置。”可以认为,创造主体(智力创造事实行为所生之主体)与权利主体(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行为所生之主体)相分离,在法理上可以成立,在制度设计上也是必要的。
3.客体规则:思想内容/表达的可赋权性。“思想内容/表达二分法”对现代知识产权相关客体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思想表现形式是作品完成的最终形态,与思想内容无涉,即作品著作权保护不延及任何原理、概念、方法、程序等;后者为可物化在载体上的技术成果,概为专利权客体。人工智能生成物无论是“思想内容—技术发明”,还是“思想表达—文学艺术作品”,都具有智力成果的属性和外观。如前所述,尽管目前学术界存在一些争议,但从长远来看,我们可以有条件、有限制地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
思想内容/表达的客体适格性,在法律上分别涉及“可专利主题”和“作品可版权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可赋权性客体的基本属性。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生成物尚在人机合作生成的范围内。因此,人工智能作品可视为“人机合作作品”。强调人类作者对该作品的“必要介入”,是作品可版权性的前提条件。为此学者提出“实质贡献论”和“创新过程控制论”的认定标准。前者意图改变“智能机器—创作工具”的认知,以人类作者对创作性表达的必要贡献作为作品可版权性的基础;后者强调人类作者在人工智能创作中的地位,主张机器创作是人类作者控制下的创新过程。无论如何,人类作者介入人工智能作品的方式,包括“创作构思设计”“创作方案制定创作成果样式”确认等,表明这是一种人机合作的共同作品,即人类作者(法定作者)与机器作者(拟制作者)共同创作的表达形式无法分割的整体作品。人工智能发明亦可确认为“人机合作发明”。国外学者提出的所谓“独立生成发明”类型,需要人类发明者提供数据、给出标准、设定目标,其生成物并非绝对意义上的机器独立完成,更多是人机合作的结果,可视为二元创造主体对同一生成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共同发明。二是可赋权性客体的评价标准。在著作权领域,作品完成即自动取得保护,立法对其创作水平、审美意义等并不作评价。但在人工智能时代,机器生成作品与人类作者关系相对疏离,人类读者将处于重要位置,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思想表达形式及其内在人格价值的辨识,在很大程度上需借助社会公众评价,这即是美国学者所主张的当代著作权法的新理念——“读者中心主义”。“读者中心主义”是一种文学理论和哲学思潮,在著作权领域,它是对“人类作者中心主义”的一种矫正和补充,未来将在作品可版权性的社会评价和作品著作权的传播和利用中发挥其应用效果。在专利法那里,授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审查标准也会产生一些变化。其中,创造性是一种“比较维度的判断”,以“最接近现有技术”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参照系”。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可能不再是特定的技术领域,而是混合若干不同技术的专门场域;而“普通技术人员”的假设概念,将随着人工智能的发明能力而发展,转变为“普通技术人员+人工智能装备”,按照有的学者的构想,甚至调整为熟练的“机器发明者”。
4.主客体关系规则:从直接支配到交互驱动。传统民法的“主客体二分法”理论强调主体对客体的可支配性,即客体应为主体所能控制和利用的客观对象,主体则被定义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具有意思能力的法律实体。“主客体二分法”的实质是主体支配客体的法权“格序”关系。生成式人工智能带来了新的“人机关系”,即人类智慧与人工智能之间的交互驱动,因此需要对知识产权主客体关系作出新的解读:承认智力创造活动中的“人机差异”,注重人工智能生成原创性内容的能力,基于创造性事实行为“假定”其“机器作者”“机器发明者”的地位;尊重未来时代智力创造活动中人机合作的现实,但坚持其中人的主导或领导地位,任何生成物,无论是作品还是发明,都只能是符合人的发展目的的事物;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置于“可用—可控”的法律框架中,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权利主体资格,并从权利、义务、责任一致性原则出发,使自然人和法人成为人工智能“不法行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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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25年第4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论中国式现代化的政治体制基石
公丕祥(3)
【专稿】
2.斡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陈兴良(15)
3.知识产权“主客体二分法”问题研究:从传统到现代
吴汉东(28)
【科技新时代法学】
4.数字时代国家信息能力的法治建构
郑智航(45)
5.算法的可解释性与刑法归责
陈京春(63)
6.非法定网络平台举报行为的法律边界
钱大军(77)
7.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使用作品的许可复合机制研究
倪朱亮(90)
8.大数据相关性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挑战
黎四奇(104)
【法律制度与部门法理】
9.税收核定权的适用情形与行使规则
张青卫(117)
10.破产语境下善意取得的多元利益衡量
石一峰(131)
11.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容许性
占善刚(143)
12.论执行法院的法律地位
陈川子(154)
13.辅助性原则的共同体传统
张天白(165)
14.婚内赠与视角下夫妻财产约定规则的优化
曹薇薇(177)
15.国际航空碳减排的机制冲突与解决
王思炜(189)
《法律科学》是由西北政法大学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刊物。《法律科学》主要发表法学学术理论文章,辟有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部门法理、法律制度探微、科技新时代法学等栏目,注重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本刊列入中文核心期刊、法律类核心期刊、中文社科常用期刊、法学类最重要的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CSS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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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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