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执行中,能否追加已退伙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如果债务基于其退伙前原因产生,可追加退伙人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

执行中,可以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如果该合伙人已退伙,能否继续追加?追加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江西高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如果债务基于其退伙前原因产生,可追加退伙人为被执行人。

案件简介:

1.2017年5月19日,某某典皓企业成立,史某毅为普通合伙人,罗某系有限合伙人。

2.2018年12月17日,史某毅退伙,罗某变更为普通合伙人。

3.2020年12月26日,罗某变更为有限合伙人,薛某兰入伙成为普通合伙人。

4.2018年12月13日,泰州丰某企业成立,魏某婷为普通合伙人。

5.2020年11月17日,魏某婷退伙,薛某兰成为普通合伙人。

6.2023年,因中阳某某与某某典皓、泰州封某等纠纷,中阳某某向抚州中院申请追加史某毅、罗某、魏某婷、薛某兰等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7.抚州中院执行裁定准予追加。史某毅、魏某婷不服执行裁定,认为案涉债务发生时二人已经退伙,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江西高院申请执行复议。

8.2024年7月23日,江西高院认为可以追加退伙人为被执行人,案涉协议签订于二人退伙前,属退伙前债务,复议裁定驳回二人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能否追加被执行人某某典皓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史某毅和泰州丰某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魏某婷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已退伙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一)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典皓、泰州丰某等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江西高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首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如果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定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鉴于本案中抚州中院对国某顺达、国某健康、某某典皓、泰州丰某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阳某某的债权未能全部得到清偿,该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为被执行人国某顺达、国某健康、某某典皓、泰州丰某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江西高院认为,在满足追加前提的情况下,此处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断,即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人应就其“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

(一)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为,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

江西高院认为,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退伙前”这一时间节点。考虑到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较明确且该行为使合伙企业承担了相应债务,根据合伙人风险共担的原理,应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就符合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退伙前的原因”,应认定为“退伙前之债务”。

(二)案涉债务发生于史某毅、魏某婷退伙之前,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中,史某毅和魏某婷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合伙人”。国某健康(甲方)与中阳某某(乙方)、国某顺达(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国某顺达发行的医疗产业基金认购,乙方同意认购丙方发起的医疗产业基金2.6亿元,首期认购5200万元,2018年9月前出资认购完成首期;本条款约定基金的认购是以本战略合同框架协议签署之日一年之内(即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条款成就为履约前置条件。中阳某某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实缴基金投资款5200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该协议的签订和投资行为,相较于史某毅、魏某婷先后退伙的时间2018年12月17日、2020年11月17日而言,债的发生根据在退伙之前已经发生,该两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某某典皓、泰州丰某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的判断标准是“原因”发生时间,而非司法裁判认定应履行债务的时间。

江西高院认为,“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判断的标准是“原因”发生的时间,本案为债务发生的时间,即上述《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和投资的时间,而不是司法裁判认定应履行债务的时间。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某顺达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抚州中院依中阳某某的申请裁定追加了国某顺达的股东某某典皓和泰州丰某为被执行人后,因某某典皓和泰州丰某在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仍未按期足额向国某顺达缴纳出资款,无财产可执行,中阳某某再次主张被生效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某某典皓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史某毅和被执行人泰州丰某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魏某婷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因此,抚州中院裁定追加史某毅和魏某婷为中阳某某与被执行人国某顺达、国某健康、某某典皓、泰州丰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江西高院认为可以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复议裁定驳回二人复议申请。

案例来源:

《泰州国某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某健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执复56号]

实战指南:

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需满足两个条件: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和基础,合伙人承担责任具有补充性、顺位性特征,应优先以合伙财产偿付到期债务,合伙人仅就偿付不能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实践中,要执行合伙人财产,需首先释明合伙企业清偿能力,如果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可以追加执行合伙人财产。

二、债务需基于“退伙前原因”,核心标准是债权债务形成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针对合伙人退伙前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退伙时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实践中,对于“退伙前原因”主要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合伙人对于退伙前债务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或责任时,才涉及针对“退伙前原因”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合伙人对债务发生是否有过错,只要债务发生于合伙人退伙前(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合伙人均应对此承担责任。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第二种观点更具说服力与可操作性。合伙人需注意,“退伙”不等于债务消灭,“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的判断标准是“原因”发生时间,而非司法裁判认定应履行债务的时间。据此,我们建议合伙人在退伙前首先就合伙债务进行清理,确保债务消灭后,放心退出合伙。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1.“退伙前的原因”指的是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时,如约束的合同、行为等生效时;也包括债务履行义务实际触发的时间,如合同约定的付款届满日期、侵权结果发生日期等,而非确定该债务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

案例1:《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产业发展投资中心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执监141号]

广东高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即普通合伙人在退伙前,合伙企业因对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等。所谓“其退伙前的原因”指的是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时,如约束的合同、行为等生效时;也包括债务履行义务实际触发的时间,如合同约定的付款届满日期、侵权结果发生日期等,而非确定该债务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据此,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合伙企业即某某合伙所负债务的形成是因2019年9月27日,某某合伙作为贷款方,某乙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债务的实际发生系因某某合伙于期限届满的2019年12月18日,逾期返还配资引导资金所致。而某甲公司退伙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秦某退伙的时间是2021年3月22日,其退伙的时间均在某某合伙本案债务实际发生的2019年12月18日之后。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某某合伙的债务是基于某甲公司、秦某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故已退伙的某甲公司、秦某应对某某合伙的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主张未实际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的,需就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2:《李某玲与陈某强、泉州某某投资管理中心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申4475号]

福建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2019年5月28日的中珺投资中心《变更决议书》就“同意合伙人李某某退伙250万元人民币”及其他合伙人退伙及变更进行决议。本案债务系基于有限合伙人李某某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关于李某某退伙及退伙款项金额的事项经已提交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变更决议书》记载,李某某退出合伙企业的事项也经工商登记系统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中珺投资中心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虽未体现与李某某发生交易,但该清单的起始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在《变更决议书》签订及工商登记变更之后,不足以证明其未实际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且即便如李某某所主张其未实际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或其替合伙实际控制人龚某某代持合伙体股权,也均系李某某与某某资产公司及龚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李某某申请再审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以其退伙时从某某资产公司取回的财产250万元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