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川行申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源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二段142号。

负责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汉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汉源县公安局富泉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二段130号。

负责人覃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汉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汉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黄某甲因诉被申请人汉源县公安局、汉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源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8行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甲申请再审称,汉源县公安局和汉源县政府的行为违法,一审、二审法院未仔细核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未对事实进行核实确认,仅依据二被申请人答复便认定再审申请人无一轮承包土地,认定汉源县公安局己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责任及汉源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违背一警情一复议、一警情一诉讼之规定,其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发回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汉源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黄某甲诉称的“本人在某地开荒增种的椿树、梨树等被损毁及其土地被侵占种上了枇杷树”“本人家祖坟处土地被侵占并损毁万年青、桑树”属于多次报警,已经过多次救济。黄某甲诉称的“祖坟被排污管狂泄粪水和祖坟头顶上安装了粪桶等破坏其风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履职;黄某甲诉称“本人家宅基地的前堡坎被损毁、后堡坎被损毁”,经调查该宅基地属于黄某乙户所有,在外迁时已经进行补偿结算。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汉源县政府提交意见称,其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甲主张行政复议违反“一事一议”,系主观认识错误,针对案涉行政行为作出一个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14日,黄某甲电话报警称在某乡某村某组,其祖坟被泼粪、地被占。汉源县公安局富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黄某甲反映称:1.其位于汉源县某乡某村某组河沟边土地被侵占并被种上了枇杷树;2.祖坟处土地被侵占并损毁万年青、桑树及祖坟被排污管污染破坏风水;3.宅基地前后的堡坎被损坏。汉源县公安局民警就黄某甲报警的所称情况进行了现场处置。

针对黄某甲报警的第1、3项内容,此前黄某甲已经进行过报警,汉源县公安局已予以调查处理,并经调查核实黄某甲主张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向黄某甲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黄某甲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复议和诉讼均未获得支持。现公安机关再次当面告知黄某甲其所反映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其可向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并无不当。针对黄某甲报警的第2个问题,经公安机关当面与另一方当事人陈某交涉,排污管脱落问题已协调解决,对黄某甲提出的拆除土地上排污池的要求因陈某不同意,告知其可向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公安机关将以上情况载入《接(报)处警登记表》中,以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汉源县政府在受理黄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驳回黄某甲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黄某甲针对案涉《接(报)处警登记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针对被复议行为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黄某甲提出案涉复议决定违反“一警情一复议、一警情一诉讼”的主张不成立。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甲撤销案涉复议决定诉讼请求的同时驳回其主张的5万亿人民币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黄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伟博

审判员  牟 琼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园园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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