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如何处理?
综合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情况,确定退伙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阅读提示:
合伙人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如何处理?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综合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情况,确定退伙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1.2008年5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等共计五人合伙经营茶叶,陈某出资35万元。
2.2009年,被告叶某因合伙纠纷主张退伙,并擅自从仓库中拉走部分茶叶。之后,其他被告合伙人也从仓库中擅自拉走茶叶。
3.2016年8月,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叶某等四人共同偿还原告出资额3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
4.2018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合伙财产已经灭失、无法清算,综合认定原告出资额系其投资损失,一审判决被告叶某等其他合伙人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叶某负75%主要责任。叶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高院。
5.2018年9月17日,云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叶某等人上诉,维持原判。叶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合伙关系未解除、合伙财产未清算,叶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6.2019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综合退伙原因、过错等认定叶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再审裁定驳回叶某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叶某应否承担75%的主要责任?
裁判要点:
一、本案合伙财产已灭失,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
最高法院认为,叶某主张合伙财产仍有大部分剩余茶叶和款项未予查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财产存在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在原审过程中,五位合伙人均无法证明剩余财产的数量和去向,但对叶某等拉走茶叶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不能确定拉走的数量和剩余的数量,原判决认定本案合伙购买的茶叶已被叶某、陈孔勇、陈孔红全部拉走,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并无不当。
二、叶某应当承担75%的主要责任。
(一)合伙财产灭失,无法清算,可认定合伙人出资额为其投资损失。
最高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合伙财产已不存在,不具有清算的可能。在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陈英的出资额为其投资损失,并无不当。
(二)应综合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情况,确定退伙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叶某最先主张退伙并擅自处置合伙财产,导致其他合伙人相继处理合伙财产,进而使合伙财产灭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叶某最先主张退伙,在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和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处置合伙财产,导致其他合伙人相继处理合伙财产,最终导致合伙财产灭失,无法清算,陈英的投资额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叶某应对陈英的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叶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再审裁定驳回叶某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叶某、徐家宏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28号]
实战指南:
一、在不定期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有权随时解除合伙合同、退出合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不定期合伙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这两种情况下,合伙人都负有一定期限内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
二、如果合伙人擅自退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合伙人违背合伙协议、法律规定擅自退伙,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本案属于自然人合伙,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并未出台新的衔接性规定。
对此,我们认为,合伙人退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二:第一,从法律体系衔接角度而言,本条司法解释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一致;第二,合伙人未经通知及擅自退伙,本质上违背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信赖关系,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综合以上,合伙人不得擅自退伙,否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不定期合伙关系中,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合伙人原则上可以随时退伙,但需赔偿因其擅自退伙所造成的损失。在此,我们需要提示退伙人,退伙需履行相应程序,即使是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退伙人也负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在合同未解除、其他合伙人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退伙人不得任意处分合伙财产,否则,这部分擅自处分的财产很可能被认定为“给合伙造成的损失”,退伙人最终仍需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1.其他合伙人主张退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案例1:《董全胜、蓝拥军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233号》
广东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如有哪一方提出退出,需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五十万”。董全胜主张骆鼎旭从2012年年初开始多次提出解除合伙合同,且在董全胜拒绝其起草的四份变更合伙关系协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份擅自离开合伙体,已构成违约。骆鼎旭确认其于2012年6月份离开合伙体,但主张当时双方还在协商解决矛盾过程中,其离开的原因是董全胜不让其回去,并于2012年7月单方向客户发出通知停止骆鼎旭参与合伙体的经营。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董全胜和骆鼎旭在2012年6月之前已对合伙体的经营产生分歧,双方就此有过多次沟通协调,骆鼎旭为此先后起草了几份协议书草稿,与董全胜协商终止合同或将合伙体变更为由其独自承包经营等,但董全胜均不同意。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董全胜于2012年7月向客户发出《声明》称骆鼎旭已离职,停止骆鼎旭参与合伙体的经营。骆鼎旭自2012年6月份离开合伙体起,不再实际参与合伙体的经营。因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存有诸多分歧,董全胜未有充分证据证实骆鼎旭擅自退伙,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骆鼎旭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2.合伙人擅自退伙,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需要举证证明合伙体损失,退伙人应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甄健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4800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文某某、甄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建立合伙关系,后文某某擅自退伙,构成违约。由于文某某、甄某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具体情况,且均不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务状况进行清算审计和对装修及设备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合伙组织的财产及债务无法确定,所以甄某某主张的合伙体的损失无从认定。《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虽约定了文某某需向合伙体出借资金300万元的义务,但合同中也明确了该借款是分期分批出借,对借款分期履行的金额及期限均未作出具体约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文某某擅自退伙造成合伙体资金断裂的事实。故甄某某请求文某某赔偿违约退伙造成的损失60万元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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