僧人与寺庙之法律关系辨析:非属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法理阐释

一、问题缘起:僧庙关系的法律属性争议

在日常认知中,僧人在寺庙内从事宗教相关活动的行为,常被误与 “劳动” 或 “劳务” 关联。但从法律视角看,僧人与寺庙的关系因主体性质、结合基础的特殊性,既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亦非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劳务关系。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法理逻辑,从主体资格、身份属性及关系核心要素三方面展开分析。

二、寺庙的法律主体性质:非劳动法意义上的 “用人单位”

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一,是一方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用人单位需具备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的属性,而寺庙的性质显然与此不符。

寺庙属于 “宗教活动场所”,而非 “宗教团体” 或 “社会团体”

1、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定义

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二条,寺庙(如佛教寺院、庵堂)属于 “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其核心功能是提供宗教活动空间,而非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服务的组织。

2、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的法律区分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二条明确将 “寺庙” 归为 “宗教活动场所”,与 “宗教团体” 分属不同范畴:二者的法律定位、职能范围及登记要求均不重合,寺庙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 “用人单位” 的主体要求。这一观点已被多地司法实践认可(如【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101 号、【2018】苏民申 3064 号等判例)。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凭证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核心职能是承载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的登记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凭证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属于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三、僧人的法律身份:非劳动法意义上的 “劳动者”

劳动者的核心特征是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管理”,而僧人的身份因宗教属性不满足这一条件。

(一)劳动者的法定条件与僧人的身份排除

根据劳动法理论,劳动者需同时满足 “年满 16 周岁、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 且 “与用人单位建立从属性关系”。僧人虽可能符合年龄与能力条件,但因其与寺庙的结合基础并非 “劳动雇佣”,故不具备劳动者身份:

僧人进入寺庙的核心动因是宗教信仰,而非为获取劳动报酬;

僧人在寺庙内的活动(如诵经、修行、管理寺院等)属于宗教教义范围内的行为,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 “劳动”(劳动的核心是 “有偿性” 与 “生产经营属性”,而宗教活动以信仰实践为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身份认定原则

即使僧人从寺庙获得一定生活补助,也不能等同于 “劳动报酬”—— 该补助本质是寺庙为保障僧人基本生活提供的 “供养”,属于宗教传统下的互助行为,与劳动关系中的 “工资” 有本质区别。因此,僧人不符合 “劳动者” 的法律定义。

四、僧庙关系的核心:非 “从属性” 而是 “共住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特征是 “从属性”(前者体现为 “人格、经济、组织上的全面从属”,后者体现为 “临时性、特定性的劳务支配”),而僧庙关系的核心是 “宗教信仰联结”,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从属性。

(一)从属性的法律认定标准及僧庙关系的排除

1、根据劳动关系认定的通说,需满足三项要素: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2、而僧庙关系中:

寺庙的规章制度(如《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是基于宗教教义的 “共住规范”,而非“劳动规章制度“,其约束目的是维护宗教活动秩序,而非管理劳动行为;僧人接受寺庙管理是出于宗教仪轨要求(如遵守作息、参与法会),而非因“劳动雇佣” 产生的服从义务;僧人从事的活动(如修行、弘法)是宗教活动的组成部分,而非寺庙的“业务(寺庙无“生产经营业务”,仅以宗教活动为核心职能)。

(二)“共住关系” 的法律定性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明确僧庙关系为 “共住关系”—— 僧人 “以寺为家”,通过共同修行、维护寺院体现宗教共同体属性,这一关系由宗教教义、传统习俗及《宗教事务条例》调整,与劳动或劳务关系的 “契约性”“有偿性” 本质完全不同。

五、结论:僧庙关系的法律属性归结

僧人与寺庙的关系因主体特殊性(寺庙为宗教活动场所、僧人为宗教信仰实践者)和核心联结(宗教信仰而非劳动契约),既不满足《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要件,也不符合劳务关系 “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 的特征。

从法律层面看,二者的关系应界定为 “基于宗教信仰的共住关系”,受《宗教事务条例》等宗教管理法规调整,而非劳动或民事法律中的用工关系。这一结论既尊重宗教传统,也符合现行法律对主体资格、关系性质的明确界定。

通过法律条文援引、法理分析及实践逻辑验证,明确排除了僧庙关系与劳动、劳务关系的关联性,核心在于强调 “宗教属性对法律关系的特殊影响”——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需尊重主体的特殊性质,僧庙关系的认定亦应遵循这一原则。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以下简称宝峰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以下简称宝峰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起诉。赵某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2.50元,因驳回赵某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赵某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赵某已交费用,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赵某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二审判令宝峰寺向赵某补发2014年1月和5月工资6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元并赔偿赵某因参与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2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峰寺负担。

被上诉人宝峰寺答辩称:一、赵某出家到宝峰寺挂单,性质是修行,是对信仰、思想、精神方面的追求,其主张劳务报酬,完全违背了佛教教义,背离事实真相。二、宝峰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接收赵某挂单,是为其修行提供场所和便利,而非提供就业或者劳务机会。三、赵某提起本案诉讼,易造成社会对当前佛教乃至僧人管理的诸多误解,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明辨是非、以正视听,尤为必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峰寺作为佛教寺庙,接受僧人挂单,是为僧侣修行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而非为他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赵某作为出家僧人,持戒碟至宝峰寺自愿挂单,目的乃为佛学修行,亦非出于赚取劳务报酬的动机;何况挂单之初,双方均未对劳动薪金或劳务报酬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我国对宗教包括佛教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政策,宝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则向僧人是否及如何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用,属于宗教组织“自治”和“自养”的范畴。因此,本案纠纷不应上升至法律关系层面并加以司法干预,宜由双方遵循教义教规和内部习俗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某请求宝峰寺向其支付报酬和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精彩 欢迎关注

微信号:xhndlt333

让保险更保险 让风险远离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