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去世后留下的债务是否应该由其子女偿还?

近日,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因债务人在执行阶段死亡,女儿继承父亲遗产,最终,执行法官释法明理,被执行人女儿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

1999年5月,徐某向同村老廖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之后,老廖按约定通过转账将 2万元交付给徐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徐某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老廖将徐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徐某偿还老廖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万元。判决生效后,老廖未收到案款,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执行法官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某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一处农村自建房。由于当时农村自建房无法通过拍卖的方式变现,案件只能暂时搁置。

今年年初,徐某病逝,其留下的那套农村自建房由女儿小徐继承。老廖得知这一情况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小徐偿还徐某生前所欠债务。

法官向小徐详细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其作为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小徐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自愿在继承徐某遗产实际价值内,向老廖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这起案件得以顺利解决。

“父债子还” 是民间对死者生前债务偿还责任的一种通俗说法,但这一说法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能一概而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中包括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说,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是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没有法定偿还义务,除非继承人自愿偿还。

在这起案件中,被执行人老徐留下的3万元债务,相对于价值 30万元的房产来说,确实属于“小债”。让继承人小徐“因小债失大房”,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违背了比例原则。

现代继承制度通过“有限责任”原则,既避免“父债子还”的绝对化,又防止债务人“人死债消”的侥幸。了解这些规则,既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来源丨崔家坝法庭

作者丨李沅蔓 李晓涵

美编丨喻靖尧

审核丨黄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