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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调味品厂生产未标明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29日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局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辛市监处罚 〔2024〕100号
当事人:辛集市***调味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经营者:**
小作坊备案号:**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3月14日,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辛集市***调味品厂库房内的“老陈醋”、“饺子醋”、“熏缸香醋”各20瓶均无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食品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辛市监强制【2024】新-005号),3月15日河北安普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食品进行抽样检验,3月29日我分局收到协调科案件交办通知(辛市监协交【2024】10号),称被抽样的“饺子醋”、“熏缸香醋”不符合明示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月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P2024SP08037、AP2024SP08038)和《检验报告》(AP2024SP08037、AP2024SP08038),并对除抽检外剩余的无生产日期的“老陈醋”、“饺子醋”、“熏缸香醋”各12瓶,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辛市监强制【2024】新-007号),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辛市监责改【2024】新-007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春节前生产无生产日期的净含量为1L的“老陈醋”、“饺子醋”、“熏缸香醋”各20瓶,经抽样检验,“饺子醋”、“熏缸香醋”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即GB18187-200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食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上三种食品抽样数量均为8瓶,均剩余12瓶,尚未出售,无违法所得,无剩余原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科案件交办通知(辛市监协交【2024】10号)证明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食品的资质。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AP2024SP08037、AP2024SP08038),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饺子醋”、“熏缸香醋”不合格。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辛市监强措〔2024〕新-005号、辛市监强措〔2024〕新-007号)和《财物清单》,证明我局对辛集市绿之林调味品厂生产的无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责令改正通知书》(辛市监责改〔2024〕新-007号),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7、现场笔录2份(2024年3月14日、2024年4月1日)、询问笔录1份(2024年4月22日)、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8、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请求从轻处理。
9、当事人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024年5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辛市监处告〔2024〕新-00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构成生产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行为。即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构成生产未标明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次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社会危害小,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适用条件标准,我局综合裁量适用从轻行政处罚,已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无生产日期的“老陈醋”12瓶。
2、没收不合格“饺子醋”12瓶、不合格“熏缸香醋”12瓶。
3、处伍仟元(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各银行辛集市财政局账户或手机扫辛集市财政局二维码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证字第01-01-0023号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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