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属于股东在公司自治机制失灵、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时的最终救济手段。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审慎判断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核心审查标准包括:(1)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导致权力机构瘫痪;(2)继续存续是否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是否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公司若正常经营且盈利,未丧失自我调整能力,则不构成法定解散事由。

二、案情简介

背景: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物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股东徐某某(持股39.54%)、孙某某(持股38.37%)、张某某(持股22.09%)。

争议焦点:

原告徐某某指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控制公章、拒绝分红、不提供办公场地,导致公司治理瘫痪。

被告公司举证证明:2020-2022年期间曾召开6次股东会协调经营事务,并向徐某某支付分红款122万余元;公司尚处盈利状态(年租金收入超300万元,覆盖物业板块亏损)。

诉讼请求:徐某某以“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某物业公司。

三、法院认为

上海某基层法院、上海某中级法院均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

不存在公司治理瘫痪:

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召开程序(如代表10%表决权股东可自行召集),原告未依法尝试召集股东会,直接主张解散缺乏依据。

被告提供多次股东会纪要及分红凭证,证明公司决策机制运转正常。

无实质性经营困难:

公司持续盈利(年租金收益约350万元),无证据表明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重大损失。

其他救济途径未穷尽:

若对分红、管理权存在争议,可通过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或派生诉讼解决,公司解散属最后手段。

四、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解散公司主张不成立。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提示:本案是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的典型判例,其核心启示在于司法对公司解散采取谦抑性原则。

1. 解散标准严格适用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公司僵局”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利益受损+无替代解决方案。本案中:

原告仅能证明沟通不畅,但无法推翻公司盈利及决策机制存续的事实;

两级法院均强调:股东矛盾不等于公司僵局,盈利状态是重要抗辩理由。

2. 股东应优先行使法定救济权

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特别指出:股东若对控制权分配不满,可依法主张如下权利:

行使知情权(查阅账目);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持股超10%即可);

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或对外转让;

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 盲目诉请解散公司,反而面临举证不能及败诉风险。

3. 企业治理的合规建议
作为处理商事纠纷逾13年的专业律师,俞强律师建议:

章程条款精细化:明确分红规则、僵局处理程序(如强制股权收购条款);

决策留痕:股东会决议须书面签署并存档;

及时行权:对侵害行为(如拒绝分红)应在1年内起诉,避免失权。

风险提示

公司解散诉讼涉及复杂的法律与事实认定,需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治理状况综合判断。具体案件请务必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误判法律标准导致权益受损。

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专业荣誉: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认证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